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1803號
上 訴 人 米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米山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722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三百九十六
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宣昶有,據其提出公司變更
登記表為證,
並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先此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先後於民國105年2月、4 月間與被上訴人
簽訂
委任契約書,受任辦理「總BIM台灣臺北市○○區○○段1小
段941、255、256-7、256-6、256-1等5筆(下稱西湖段5 筆)生
醫百貨及中國大陸上海閔行區馬偕醫院
暨宣捷生活生醫百貨新建
工程」、「總BIM 台灣臺北市內湖區宣捷生活生醫百貨新建工程
」之規劃設計、監造等事宜(下分稱聲證1、2契約,此係沿用原
判決之簡稱,合稱
系爭2 契約)。伊已完成部分工作,經被上訴
人收受規劃設計圖資後無
異議,並用以投資說明,應類推
適用
民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系爭2 契約有關其認可之條件已成就,
其仍應付款,
惟其僅依聲證2契約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餘皆未付
等情。
爰依聲證1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第1期、聲證2契
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1 期之約定及民法第547條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 5,263萬9,842元、396萬元(合計5,659萬9,842元)
各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上訴人遊說,而簽訂聲證1 契約,惟伊未
取得契約
所載土地,
兩造亦無能力在臺灣及中國同時進行契約所
載新建工程,
乃簽訂無標示特定地號之聲證2契約,以取代聲證1
契約,並附有取得土地之停止條件,因
迄未取得土地,故契約尚
未成立生效。縱認系爭2契約已成立,然依系爭2契約第4條、第5
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仍應完成及提交契約附件1補充說明壹規劃
設計建築請照階段㈠至㈢所定工作事項,並經伊驗收認可後,始
得依第5條第2項第2款第1期之約定,請求給付該期款項;但上訴
人未完成該項工作,伊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條件成就,上訴
人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59萬9,842
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係以:兩造於105 年間
先簽訂聲證1契約,2月餘後簽訂聲證2 契約,除後者未標示特定
地號,並於第5條第2項第1 款增訂「初步平面透視及初步財會投
報」(下稱初步平面及財報),經被上訴人認可後,先給付 300
萬元之約定(下稱增訂約款)外,二者其餘約定及契約附件1至9
之內容俱同,經濟目的均就新建工程為規劃設計監造。衡以兩造
簽訂聲證2契約時,被上訴人仍未取得聲證1契約所載土地,不可
能再簽訂另一內容、性質近似之聲證2 契約;佐以被上訴人秘書
羅婧文於105年5月18日以LINE對話稱「中國大陸不是上海閔行區
」、「西湖段5筆現在應該是舊宗段7筆(長虹新世代B 棟)」,
並證稱被上訴人因未買到聲證1 契約所載土地,該契約即無用,
嗣簽訂無地號之聲證2 契約,
俟取得土地後再寫上地號,上訴人
係依增訂約款領取300萬元,兩造未就聲證1契約報酬為討論等語
,及上訴人於請領增訂約款之300萬元以前,未曾依聲證1契約請
款等情,探求兩造訂約之真意,以解釋系爭2 契約之關係,
堪認
聲證2契約取代聲證1契約,始符誠信及公平,尚不得拘泥聲證 2
契約是否明載作廢聲證1契約之辭句。觀之聲證2契約第 2、5、6
條約定意旨(除增訂約款外),被上訴人負有提供上訴人合法正
確之土地證件、正確地籍、地形圖測量等資料之義務,上訴人負
責規劃設計建築請照、BIM 施工圖完成、工程發包監造等事務,
且報酬計算方式係以實際工程發包結算金額10% 計算,未發包前
則依銀行聯貸計算金額。顯蘊含以被上訴人將來須取得某特定土
地之不確定事實,為上訴人將來規劃設計請照及工程發包監造等
事務之停止條件,並據以計算服務酬金。除增訂約款僅須上訴人
提出初步平面及財報,經被上訴人認可後,即符請款要件,已成
立生效,而與上訴人依聲證2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應完成之工作
及請款要件無
涉外,其餘約定,均因被上訴人未取得特定土地,
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尚未生效。又聲證2契約第5條第2項第
2款第1期約定之報酬請求,屬
承攬契約之性質,以上訴人完成一
定工作為必要,並經被上訴人認可,始符請款要件;但上訴人無
法證明所提工作,已經被上訴人認可,自難為請求。從而,上訴
人依聲證1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第1期、聲證2契約第5條第2項第
2款第1期之約定及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59萬
9,84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聲證2契約第5條
第2項第2款第1期之396萬元本息):
查上訴人係依增訂約款,提出初步平面及財報,經被上訴人認可
,取得300 萬元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應係以兩造
共識之規劃標的,始能進行初步透視及財報之工作。惟兩造共識
之規劃標的為何?由羅婧文於105年1月27日寄送之投資執行計畫
書檔案、上訴人於同年3 月18日寄送之內湖長虹生醫百貨說帖檔
案、羅婧文於同年5 月14日寄送之投資執行計畫現金流進度表等
電子郵件及同年月18日LINE 對話,是否不足以推論聲證2契約之
工程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 ○
○○號,1271.42坪(即舊宗段7筆)」(見一審卷㈡179、206、
395至402、435至436頁,士院卷57頁)?另增訂約款
所稱初步平
面及財報之內容為何?上訴人所提4 案規劃設計圖說(原證17,
外放證物2箱。見一審卷㈢4、42頁),是否僅屬初步平面及財報
之內容,而未包括聲證2契約第5條所稱「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
」第1 期之工作?又被上訴人收受該圖說後,是否無異議並用以
投資說明?倘係如此,能否謂被上訴人仍未認可該圖說?等節,
攸關上訴人已否提出符合聲證2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1 期所定
工作之判定,兩造既爭執甚烈(見原審卷㈢63、543至545頁),
自有待進一步釐清(如涉及專業判斷,
非無鑑定之必要)。乃原
審未詳加推求,僅以聲證2 契約未標示基地坐落特定地號,被上
訴人未取得特定土地,即謂上訴人無從進行建築規劃,不能據以
計酬,所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聲證1 契約
第5條第2項第1款第1期之5,263萬9,842元本息):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採證、認事、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
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聲證2契約取代聲證1
契約,上訴人依聲證1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第1 期之約定及民法
第54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5,263萬9,842元本息,
即
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又上訴人於105年2月5日寄送「105.02.02委任契約
書(同聲證1 契約)」檔案予羅婧文,羅婧文既回信稱「合約將
先用印,內容另行再議」(見一審卷㈡280至289頁),即保留對
聲證1 契約之再議權;參以兩造於締約前、後往來電子郵件內容
暨所附檔案及LINE對話,不斷就工程基地之選址為評估、修改,
並於105年5月18日取消西湖段5 筆及大陸上海閔行區等情(見一
審卷㈡9頁以下全卷,士院卷57頁),
足證聲證1契約已因工程基
地之取消,而無從履行,則原審認該契約為內容相近之聲證2 契
約所取代,並無不合。尚難徒憑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選址確定前,
就各該選址所為規劃設計之前置作業,即遽謂聲證1 契約未經作
廢、仍獨立存在。原判決就此雖未詳加論述,惟不影響判決之結
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本院自不得廢棄原判決。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