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
上 訴 人 百意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新枝
訴訟代理人 蔡苑宜
律師
參 加 人 一佰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陸興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參 加 人 陳沐民
被
上訴 人 劉秋蓉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2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自民國84年間起至96年9 月初止,擔任上訴人唯一董事。
上訴人於93年6 月24日因與基隆市政府簽訂「鼓勵投資開發
經營百福公園游泳池(下稱
系爭泳池)經營契約」(下稱系
爭經營契約),負有建造系爭泳池之義務,
惟資力不足,經
伊代表於94年8 月25日與參加人一佰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一佰翊公司)簽訂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一佰
翊公司以提供資金新臺幣(下同)4,900 萬元,換取上訴人
70% 股權,於該資金使用完畢,向金融機構籌借如有不足,
其應
按30%比例出資。
㈡
嗣上開資金用罄,上訴人無資金履約,伊因執行業務,自95
年4 月起至同年底止,陸續匯款入約定之一佰翊公司基隆市
農會百福分會游泳池專款專用帳戶(下稱系爭專戶),合計
1,385萬5,502元(下稱系爭款項)。
㈢
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5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
抗辯(參加人同之):
㈠被上訴人為伊董事
期間,與基隆市政府簽訂系爭經營契約,
其及配偶簡賢明因無力履約,
乃邀一佰翊公司及自然人股東
張新枝、李陸興、參加人陳沐民(下稱張新枝等人)共同出
資,成立「分20股,被上訴人占6 股」之口頭協議(下稱系
爭協議),被上訴人依該協議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專戶。
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按持股比例出資
或辦理增資,係指由一佰翊公司及伊原有股東或經調整後之
股東(包括被上訴人)各按70%、30%比例負出資或增資之責
,
而非伊,伊為一佰翊公司出資之對象,無從按持股比例出
資,否則即屬二法人互約出資,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即系爭泳
池,依公司法第13條規定而無效。
㈢縱被上訴人有代墊系爭款項,亦屬被上訴人與伊間借貸或其
他
法律行為,未經伊同意,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9
條規定,應為無效。況被上訴人未證明伊
持有何股及比例、
其因執行伊業務及代伊出資之意思匯款予一佰翊公司,自不
得請
求償還系爭款項。
㈣倘被上訴人得請求償還系爭款項,將造成伊倒閉之風險,影
響一佰翊公司及張新枝等人投資預期判斷,有違
誠信原則、
章程及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致伊受有1,385萬5,502元損害
,伊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2條、第23條第1 項規
定請求如數賠償,並與其請求為抵銷;如認該抵銷不成立,
另以其擔任伊董事期間,擅自挪用伊資金351萬7,000元中之
39萬1,750元、一佰翊公司於94年8月1日匯入之500萬元及伊
原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變賣款3萬元,
合計542萬1,750元
債權為抵銷。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初以前,為上訴人之董事。上訴人於93
年間因與基隆市政府簽訂系爭經營契約,負有建造系爭泳池
之責,惟資金不足,由被上訴人代表於94年間與一佰翊公司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一佰翊公司提供資金4,900 萬元,以換
取上訴人70% 股權。觀其立契約書人為上訴人、一佰翊公司
(下稱上訴人等2 人)及契約內容,佐以見證律師羅子武之
證述,可認系爭約定上開資金使用完畢,應按持股比例負出
資之義務人為上訴人等2 人,並非上訴人原有股東或經調整
後之股東,且上訴人原有股東姓名及出資額未記載於系爭契
約,自非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無須依該約定負出資義務。
㈡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至同年底,陸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專
戶,用於建造系爭泳池,係執行上訴人履行系爭約定之出資
義務;縱被上訴人曾與張新枝等人有系爭協議,亦因系爭契
約第7 條明定以系爭契約為最終意見,張新枝等人既在場參
與討論商議,並完成簽約,不得謂被上訴人係為履行該協議
而匯款。
㈢觀之上訴人承包商於96年4 月間發函催討款項,上訴人當時
應已用罄一佰翊公司所提供之資金,且籌借無門,
堪信被上
訴人係避免上訴人違約而代墊系爭款項。參以一佰翊公司自
95年4 月至同年底,匯入系爭專戶共計3,328萬8,385元,此
與系爭款項比例約為70%、30%,益證被上訴人係執行業務而
代墊系爭款項,自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0條規定
,請求償還,尚無違誠信原則。
㈣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款項,非以個人名義借貸上訴人,無違反
公司法、章程規定及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上訴人不得請求
賠償損害1,385萬5,502元,並據為抵銷。至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挪用351萬7,000元,得為抵銷
一節,業經另案判決認定其
中347萬7,825元得為抵銷,不得再於
本件請求,且逾此之請
求,未據舉證,亦無可採;而一佰翊公司於94年8月1日匯款
轉入被上訴人帳戶之500 萬元,已經被上訴人同日匯入上訴
人帳戶;另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變買所得3 萬元,連同自有
5,000 元,匯款清償京賀記帳士事務所費用,上訴人並無該
500萬元、3萬元債權,均難為抵銷。
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系爭約定之解釋:
1.按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
或向外招募。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其
雖同意公司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107年8
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9條、第100條、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各股東負有出資之義務,於公司增
資時,始有再行出資之可能。至於有限公司對自身並未持股
,無負出資之義務,此與股份有限公司得分次發行章程所定
股份總數,登記事項有資本總額、實收資本額之別,並得自
將股份收回或收買,而持有自己股份之情形(公司法第 156
條第4 項、第393條第2項第7款、第167條規定
參照),迥然
有異。
2.查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至同年底,陸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
專戶,用於建造系爭泳池,係執行系爭約定
等情,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惟上訴人為有限公司,系爭約定
所稱「應按持股
比例出資或辦理增資」(見一審卷33頁),固以上訴人等 2
人同意為之,惟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持有上訴人股
權者為其原有股東或經調整後之股東(持有股權 30%)及一
佰翊公司(持有股權 70%),依上說明,僅該股東於上訴人
增資時,始能再行出資,上訴人為被持股之對象,殊無自為
出資之可言。參以上訴人94年11月26日會議紀錄(略載下月
預估工程款及財簽部分金額高達70萬左右,請各股東提前準
備。見原審卷㈠87頁)、96年2月9日會議紀錄(略載簡賢明
未到位資金於2月12日前補齊,否則以每股350萬元讓渡2 股
,資金由全體股東均攤,依出資額計算股份。見原審卷㈠11
7 頁),已明上訴人所需資金係由簡賢明在內各股東支應、
攤付;及證人張新枝等人均證稱系爭約定所稱「應按持股比
例出資或辦理增資」,係指由一佰翊公司及上訴人原有股東
或經調整後之股東各按持有上訴人股權比例為之等語(見原
審卷㈡14、15、24、25、31、32頁)。則上訴人一再抗辯其
無從按持股比例負出資之義務一節,是否全然無據?自有進
一步推求之必要。原審徒拘泥立契約書人為上訴人等2 人,
即逕解釋上訴人為系爭約定之出資義務人,並以被上訴人匯
入系爭款項,係執行上訴人履行系爭約定之出資義務,所為
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悖於論理、經驗及
證據法則。
㈡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至同年底」,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
專戶」,有
兩造不爭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鑑定意見書
可
稽(見一審卷49、51頁,原審卷㈠437、460頁),乃原審竟
謂上訴人於「96年4 月間」承包商催討款項時,應已用罄一
佰翊公司所提供之資金,且籌借無門,被上訴人係為避免上
訴人違約而代墊系爭款項
云云,
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
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㈢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
合夥人,為
公司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原審既認上訴人等2人依系爭約
定,有按持股比例負出資之義務。果爾,上訴人
迭抗辯其倘
負有出資之義務,即屬二法人互約出資,合夥經營共同事業
(系爭泳池),有違公司法第13條規定而無效等語,此與上
訴人是否無須依該約定負出資義務,被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
是否非屬因執行業務所代墊等項有關,
核屬重要之
防禦方法
。原審就此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自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結論: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