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810號
上 訴 人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天銘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
被
上訴 人 功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慈珮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7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天銘,據其提出上訴人變更
登記表為證,
並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先此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
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
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
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
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債務人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
公司)之動產,得款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上訴人以其對萬
盛公司有借款
債權 2,0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該公司簽發同
額系爭支票交付,其據以
聲請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而
參與分配,經
執行法院作成系爭分配表,列入次序2
執行費16萬元、次序4普通
債權257萬3,140元受分配。被上訴人(他
債權人)以上訴人聲明
參與分配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具
消極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上
訴人負
舉證責任。惟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並非上訴人匯款予萬盛
公司,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萬盛公司間有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
致,且係依借貸之意思交付金錢;又萬盛公司負責人葉雲楷(於
法院外)之陳述狀(由上訴人提出)內容亦有矛盾,上訴人不能
證明系爭債權存在,自不得執之聲明參與分配。則上訴人於系爭
分配表次序2、4受分配金額均應剔除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或違反經驗、
證據
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所引本院48年度台上字
第101號、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64年
度台上字第1540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等判決,均係針對「
票據債務人」否認執票人取得票據權利之事實,所為舉證責任之
分配,
核與本件係被上訴人(第三債權人)否認執票人(上訴人
)對票據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者(至原判決所載「支票債權」一語
,
乃引述上訴人所言),迥不相同,均難比附援用,自無法律見
解歧異而須統一,以確保裁判一致性之必要,不具應予許可上訴
之原則上重要性。另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與萬盛公司間之系爭債
權不存在,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
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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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