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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8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 上 訴 人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上訴 人 功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慈珮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7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天銘,據其提出上訴人變更 登記表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次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 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 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 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 公司)之動產,得款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上訴人以其對萬 盛公司有借款債權 2,0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該公司簽發同 額系爭支票交付,其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而參與分配,經 執行法院作成系爭分配表,列入次序2執行費16萬元、次序4普通 債權257萬3,140元受分配。被上訴人(他債權人)以上訴人聲明 參與分配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具 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並非上訴人匯款予萬盛 公司,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萬盛公司間有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 致,且係依借貸之意思交付金錢;又萬盛公司負責人葉雲楷(於 法院外)之陳述狀(由上訴人提出)內容亦有矛盾,上訴人不能 證明系爭債權存在,自不得執之聲明參與分配。則上訴人於系爭 分配表次序2、4受分配金額均應剔除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或違反經驗、證據 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所引本院48年度台上字 第101號、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64年 度台上字第1540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等判決,均係針對「 票據債務人」否認執票人取得票據權利之事實,所為舉證責任之 分配,核與本件係被上訴人(第三債權人)否認執票人(上訴人 )對票據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者(至原判決所載「支票債權」一語 ,引述上訴人所言),迥不相同,均難比附援用,自無法律見 解歧異而須統一,以確保裁判一致性之必要,不具應予許可上訴 之原則上重要性。另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與萬盛公司間之系爭債 權不存在,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 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z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