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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8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何易學 訴訟代理人 吳騏璋律師上訴 人 林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6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九百六 十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之 利息之上訴,及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第一、二審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其 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 101年間起陸續向伊借貸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2至10所示款項,兩造於104年5 月間結算整合為 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460 萬元,並約定利息為年息9.6%,每3個月為1期,上訴人為此簽發 同借款金額之支票各 1紙,及金額分別為12萬元、11萬0, 400元 之支票各 4紙交伊收執。500萬元、460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屆 期前,上訴人以換票為由取回該支票後,未再交付其他支票,拒 不返還借款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960萬元,及加計自105年11月17日起年息9.6%計算遲延利息之 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利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 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借款合意,伊未收受附表一編號 9、10之 ②(3) 、③、⑤款項,而附表一編號7 、10之①、②(1)(2)部分 ,係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何韋翰向伊借票,為符合票據金流關 係,由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予伊,伊再交予何韋翰,附表一編號 2 至6 、8 、10之④款項,係被上訴人基於投資關係所交付,伊已 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曾簽發上揭500萬元、460萬元支票各 1 紙及12萬元、11萬0,400元支票各4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被 上訴人將 4紙12萬元支票存入其於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將4紙11萬0,400元支票存入其母親 即訴外人林房月琴之郵局帳戶,已分別於 104年6月1日、9月1日 、12月1日及105年3月1日兌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何 韋翰證述:伊向上訴人借款,由上訴人簽發支票後持票向金主借 款,伊負責兌付上訴人簽發予金主之支票,借款時不知金主為何 人,共向上訴人借款 960萬元,僅清償利息,未清償本金等詞, 參酌上訴人與何韋翰間同年11月17日錄影譯文內容、證人即任職 上訴人經營之大漢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會計吳馨琬之證詞,並衡之 金錢消費借貸多數約定收取利息,以本金500萬元、460萬元按年 息9.6%計算,每 3個月1期之利息分別為12萬元、11萬0,400元等 情,足認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再轉借予何韋翰,上訴人 簽發12萬元、11萬0,400元支票,係按本金960萬元計算而簽發之 利息支票,上訴人基於 960萬元借款而簽發、交付上開支票予被 上訴人,兩造間有960萬元借款之合意,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9.6 % 。吳馨琬所證聽聞上訴人提及何韋翰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證詞, 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交付上訴人附表一編 號 2至10款項,有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林房月琴郵 局帳戶存摺內頁、匯出匯款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通 知單可稽,上訴人不爭執收受其中編號 2至8及編號10之①、② (1)、(2)、④款項,合計收受1,531萬6,500元,已逾 960萬元。 雖上訴人抗辯編號 2至6、8、10之④款項係被上訴人因投資而交 付,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另上訴人抗辯編號 7及 編號10之 ①、② (1)、(2)係何韋翰與被上訴人向第三人借款, 由上訴人簽發支票借予其等作為借款之擔保,則借款理應由第三 人直接匯予何韋翰或被上訴人,焉有由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予上訴 人之理? 103年10月14日、104年1月16日何韋翰簽收支票影本上 記載「本人何韋翰向何易學先生借支票共 9張,由本人何韋翰負 責兌現」等語,與105年6月11日何韋翰收回支票影本相符,上 訴人簽發支票向被上訴人借得款項後轉借何韋翰, 2人協議由何 韋翰負責上訴人簽發支票之兌付,上訴人所稱借票關係。何韋 翰書立「事情的原由」文書,係因其為最終取得借款之人,於兩 造發生本件借款糾紛後,為求圓滿而應上訴人要求所簽署,其內 容記載復與吳馨琬、何韋翰證詞及金流資料不符,無從據以認定 被上訴人係因借票而交付上揭款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因投資 、借票而交付上揭款項,不足採信,被上訴人確係基於兩造間借 款合意而交付上訴人960萬元。兩造就960萬元借款未約定清償期 ,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因被上訴人起 訴請求返還而終止,於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 1個月後,被上訴 人即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借款。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收回 500萬 元、460萬元支票換票,顯見上訴人斯時尚未清償960萬元。附表 二編號1至7支票之發票日均在103年8月15日前,與本件借款之清 償無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106年5月15日、107年5月15日、金 額10萬、110萬元支票各3紙,10萬元支票部分與附表二編號 8至 10支票金額相同,上訴人不爭執收受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1之款項,兩造間尚有其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難認上訴人簽發 附表二支票清償借款 96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按年息9.6 % 計付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 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一、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給付 960萬元 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約定遲延利息部分): 按民法第 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 人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 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 1個月 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兩造間 960 萬元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催告,自必待訴狀繕本送達逾 1個月以上, 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乃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 105年11月17日)起至1個月(同年12月16日) 內之約定遲延利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該部分利息之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有違誤。爰 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卷內事實,自為 判決,將原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 訴人該部分之訴,以法。 二、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給付 960 萬元及自105年12月17日起加付約定遲延利息部分): 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及解釋契約,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 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證人之證詞 及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再轉借予何韋 翰,兩造間有 960萬元借款之合意,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9.6%, 上訴人基於 960萬元借款而簽發、交付上開支票予被上訴人,上 訴人未清償借款,因以上揭理由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何韋翰臉書 網頁貼文暨照片,核係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