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揑合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佳昆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
被
上訴 人 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
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6月3 日以新臺幣(除另標示幣
別外,下同)2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冷水輸送設備、7層橡膠冷
卻輸送設備、搖擺皮帶輸送機及皮帶輸送機(下稱
系爭機器設備
),約定需有符合歐盟指令規定安全要求之CE
認證書。
詎伊將該
機器設備出售與訴外人烏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烏洋公司),並
於101年3月2日將之運送至該公司在烏克蘭之客戶ARLITE CO. LT
D公司(下稱ARLITE 公司)裝機試車時,發現⒈搖擺皮帶輸送:
①機器之運送皮帶線性速度及馬力不足。②轉動馬達設計放置在
搖擺尾端,在擺動反向時因馬達重量產生慣性擺震。③運送皮帶
寬度不足,不符合單位時0生產運送量。④搖擺軸心與軸套未加
固定機構,運轉時有脫軸危險。⑤機器操作面無馬達開關、搖擺
動作開闢及緊急停止
按鈕。⑥整體架構強度不足,不
堪長時間載
送膠料。⑦基座移動輪只有煞車腳踏板無腳踩鬆脫板,在移動時
需彎腰手動解除煞車。除移動不便外,工作人員在彎腰時有頭部
撞擊機體危險。⒉冷水輸送機:①線性速度不符合生產線規格。
②夾送系統無彈性設計,使用皮帶類型不正確。③機構設計無法
順暢運送膠料,不定時夾料。④試車順暢率零經修正更換零件調
整修改仍不符使用。⒊7 層橡膠冷卻輸送機:①靜態時單人行走
維修梯既整體搖晃,顯示機體結構剛性強度不足,在生產運作時
會因震動致使機體材料疲乏變形或龜裂。輕者運作不順導致其他
機件鬆動增加維修成本,長期運作有立柱斷裂之慮。②線性速度
不符合生產線規格。⒋梯型輸送帶機:①馬力不足與線性速度不
符合生產規格。②夾送結構無彈性設計,使用皮帶類型不正確不
符使用。③膠料運送有不定時回倒現象,需暫停生產線解決問題
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在現場多次修改,仍無法修復,且
不符合CE認證之安全要求。伊因而遭烏洋公司
求償15萬美元,折
計新臺幣為443萬2,800元,及其原為伊公司人員墊付之交通住宿
費用31萬1,808元,合計474萬4,608 元,被上訴人應為賠償
等情
。
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
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設備係經上訴人驗收後,始裝櫃運送至
ARLITE公司,於交付時並無瑕疵,上訴人
嗣應ARLITE公司之要求
自行更改機械規格,所生瑕疵即與伊
無涉。
兩造亦未約定系爭機
器設備應有CE認證書。況上訴人於101年3月23日即將系爭瑕疵通
知伊,竟遲至104年1月7日始為本件請求,已罹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之6個月
期間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6月3 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
設備,約定應有歐盟指令規定「安全」要求之CE認證書之事實,
業據提出兩造所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等為證。上訴人復
主張其將該機器設備連同料斗式昇送機、輸送帶式金屬檢測器、
油壓橡膠切膠機等機器,以800 萬元價格出售與烏洋公司,並與
該公司於101年3月19日簽立買賣合約書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等
情,亦已提出系爭附約等為憑。查該附約雖載有烏洋公司於該附
約簽訂日發現系爭機器設備有系爭瑕疵,無法達到ARLITE公司驗
收等語,
惟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兩造間及上訴人與烏洋公司間之
買賣,是否依債之本旨給付,應由各自訂定之契約內容觀之。依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佳昆所陳,兩造並未約定搖擺皮帶輸送機、
冷水輸送機、7 層橡膠冷卻輸送機及梯型輸送帶機之線性速度、
架構強度,被上訴人交付之左右搖擺皮帶輸送機之馬力、寬度,
及梯形輸送帶機之馬力有依兩造約定製作,其餘瑕疵,雖在烏克
蘭調整但不為烏洋公司所接受等語;衡之上訴人於原法院105 年
度上字第191 號烏洋公司與上訴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等訴訟中
主張烏洋公司負責人陳洋政利用謝佳昆在烏克蘭人生地不熟,語
言不通,且急於返國,先主張係受脅迫、後主張受詐欺而簽立系
爭附約及
本票,並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因無法舉證證明係受脅迫
、詐欺而受敗訴判決確定,業經調閱該事件等歷審卷宗核閱無誤
。可見上訴人亦認系爭附約
所載系爭機器設備之瑕疵,有與事實
不符之情事,尚無從據認該機器設備確有瑕疵。上訴人雖又主張
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系爭機器設備「需要CE認證書」等語,惟
所謂CE認證標誌,為歐盟強制性驗證標誌,僅
適用於歐盟27個會
員國及加入歐盟候選國,取得CE認證之產品係指已符合有關歐洲
指令規定不危及人類、動物和貨品安全之基本要求,該標誌係安
全合格標誌,並
非品質合格標誌。烏克蘭並非CE認證標誌適用國
,上訴人與烏洋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並無關於需CE認證之約款
,系爭附約亦無烏洋公司表示系爭機器設備欠缺CE認證之情;再
衡之系爭機器設備之價金為250 萬元,而依謝佳昆所陳該機器設
備取得CE認證費用高達50幾萬元,已非合理,且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交付系爭機器設備時,亦未要求其提出證明,反於機器上自行
粘貼其CE標誌,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非約定其就系爭機器設
備應取得CE認證等詞,已非全然無據。況系爭機器設備雖未經CE
認證,亦不當然有安全性瑕疵,上訴人仍應就此為證明。證人即
謝佳昆之子亦即上訴人公司負責試車之謝宗達固證稱伊於試車時
有指出系爭機器設備之緊急開關不太夠等語,然
倘若屬實,上訴
人理應要求被上訴人改善,自無捨此不由,反由其員工自行粘貼
CE標誌後出口運送至ARLITE公司之理。謝宗達
上開證詞,尚難據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機器設備確不符債
務本旨,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4 萬
4,608元,及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
予以廢棄,改判
駁回其訴。
惟查原審一方面謂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兩造間及上訴人與烏洋公
司間之買賣,是否依債之本旨給付,應由各自訂定之契約內容觀
之;另一方面又以上訴人與烏洋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並無關於
需CE認證之約款,系爭附約亦無烏洋公司表示系爭機器設備欠缺
CE認證之情,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非約定其就系爭機器設備
應取得CE認證等詞,並非全然無據。前後並不一致,已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設備在ARLITE公司試
機生產過程,有出現荷葉及不規則斷裂、膠料不正常擠摺、卡機
等不正常運作之瑕疵乙節,業據提出試機照片為憑(見一審卷第
204至21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
958號卷第44至51頁,下稱第958號卷,另置一審卷外);另證人
即偕同謝佳昆、陳洋政至ARLITE公司組裝、維修系爭機器設備之
劉清雹證述:試了兩批料,上訴人的機器都卡住,當地廠商就不
願再試了等詞、徐國偉證稱:伊幫機器增加倒轉功能後,機器有
正常運轉,但有時會走走停停,還是會卡料等語(見第958 號卷
第38至39頁)。果爾,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設備未具備其通常效
用或品質,似非無稽。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遽以上訴人未證明
該機器設備確有瑕疵,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論
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