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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揑合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昆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上訴 人 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 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6月3 日以新臺幣(除另標示幣 別外,下同)2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冷水輸送設備、7層橡膠冷 卻輸送設備、搖擺皮帶輸送機及皮帶輸送機(下稱系爭機器設備 ),約定需有符合歐盟指令規定安全要求之CE認證書。伊將該 機器設備出售與訴外人烏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烏洋公司),並 於101年3月2日將之運送至該公司在烏克蘭之客戶ARLITE CO. LT D公司(下稱ARLITE 公司)裝機試車時,發現⒈搖擺皮帶輸送: ①機器之運送皮帶線性速度及馬力不足。②轉動馬達設計放置在 搖擺尾端,在擺動反向時因馬達重量產生慣性擺震。③運送皮帶 寬度不足,不符合單位時0生產運送量。④搖擺軸心與軸套未加 固定機構,運轉時有脫軸危險。⑤機器操作面無馬達開關、搖擺 動作開闢及緊急停止鈕。⑥整體架構強度不足,不長時間載 送膠料。⑦基座移動輪只有煞車腳踏板無腳踩鬆脫板,在移動時 需彎腰手動解除煞車。除移動不便外,工作人員在彎腰時有頭部 撞擊機體危險。⒉冷水輸送機:①線性速度不符合生產線規格。 ②夾送系統無彈性設計,使用皮帶類型不正確。③機構設計無法 順暢運送膠料,不定時夾料。④試車順暢率零經修正更換零件調 整修改仍不符使用。⒊7 層橡膠冷卻輸送機:①靜態時單人行走 維修梯既整體搖晃,顯示機體結構剛性強度不足,在生產運作時 會因震動致使機體材料疲乏變形或龜裂。輕者運作不順導致其他 機件鬆動增加維修成本,長期運作有立柱斷裂之慮。②線性速度 不符合生產線規格。⒋梯型輸送帶機:①馬力不足與線性速度不 符合生產規格。②夾送結構無彈性設計,使用皮帶類型不正確不 符使用。③膠料運送有不定時回倒現象,需暫停生產線解決問題 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在現場多次修改,仍無法修復,且 不符合CE認證之安全要求。伊因而遭烏洋公司求償15萬美元,折 計新臺幣為443萬2,800元,及其原為伊公司人員墊付之交通住宿 費用31萬1,808元,合計474萬4,608 元,被上訴人應為賠償等情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設備係經上訴人驗收後,始裝櫃運送至 ARLITE公司,於交付時並無瑕疵,上訴人應ARLITE公司之要求 自行更改機械規格,所生瑕疵即與伊無涉兩造亦未約定系爭機 器設備應有CE認證書。況上訴人於101年3月23日即將系爭瑕疵通 知伊,竟遲至104年1月7日始為本件請求,已罹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之6個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6月3 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 設備,約定應有歐盟指令規定「安全」要求之CE認證書之事實, 業據提出兩造所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等為證。上訴人復 主張其將該機器設備連同料斗式昇送機、輸送帶式金屬檢測器、 油壓橡膠切膠機等機器,以800 萬元價格出售與烏洋公司,並與 該公司於101年3月19日簽立買賣合約書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等 情,亦已提出系爭附約等為憑。查該附約雖載有烏洋公司於該附 約簽訂日發現系爭機器設備有系爭瑕疵,無法達到ARLITE公司驗 收等語,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兩造間及上訴人與烏洋公司間之 買賣,是否依債之本旨給付,應由各自訂定之契約內容觀之。依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佳昆所陳,兩造並未約定搖擺皮帶輸送機、 冷水輸送機、7 層橡膠冷卻輸送機及梯型輸送帶機之線性速度、 架構強度,被上訴人交付之左右搖擺皮帶輸送機之馬力、寬度, 及梯形輸送帶機之馬力有依兩造約定製作,其餘瑕疵,雖在烏克 蘭調整但不為烏洋公司所接受等語;衡之上訴人於原法院105 年 度上字第191 號烏洋公司與上訴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等訴訟中 主張烏洋公司負責人陳洋政利用謝佳昆在烏克蘭人生地不熟,語 言不通,且急於返國,先主張係受脅迫、後主張受詐欺而簽立系 爭附約及本票,並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因無法舉證證明係受脅迫 、詐欺而受敗訴判決確定,業經調閱該事件等歷審卷宗核閱無誤 。可見上訴人亦認系爭附約所載系爭機器設備之瑕疵,有與事實 不符之情事,尚無從據認該機器設備確有瑕疵。上訴人雖又主張 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系爭機器設備「需要CE認證書」等語,惟 所謂CE認證標誌,為歐盟強制性驗證標誌,僅用於歐盟27個會 員國及加入歐盟候選國,取得CE認證之產品係指已符合有關歐洲 指令規定不危及人類、動物和貨品安全之基本要求,該標誌係安 全合格標誌,並品質合格標誌。烏克蘭並非CE認證標誌適用國 ,上訴人與烏洋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並無關於需CE認證之約款 ,系爭附約亦無烏洋公司表示系爭機器設備欠缺CE認證之情;再 衡之系爭機器設備之價金為250 萬元,而依謝佳昆所陳該機器設 備取得CE認證費用高達50幾萬元,已非合理,且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交付系爭機器設備時,亦未要求其提出證明,反於機器上自行 粘貼其CE標誌,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非約定其就系爭機器設 備應取得CE認證等詞,已非全然無據。況系爭機器設備雖未經CE 認證,亦不當然有安全性瑕疵,上訴人仍應就此為證明。證人即 謝佳昆之子亦即上訴人公司負責試車之謝宗達固證稱伊於試車時 有指出系爭機器設備之緊急開關不太夠等語,然倘若屬實,上訴 人理應要求被上訴人改善,自無捨此不由,反由其員工自行粘貼 CE標誌後出口運送至ARLITE公司之理。謝宗達上開證詞,尚難據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機器設備確不符債 務本旨,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4 萬 4,608元,及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惟查原審一方面謂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兩造間及上訴人與烏洋公 司間之買賣,是否依債之本旨給付,應由各自訂定之契約內容觀 之;另一方面又以上訴人與烏洋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並無關於 需CE認證之約款,系爭附約亦無烏洋公司表示系爭機器設備欠缺 CE認證之情,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非約定其就系爭機器設備 應取得CE認證等詞,並非全然無據。前後並不一致,已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設備在ARLITE公司試 機生產過程,有出現荷葉及不規則斷裂、膠料不正常擠摺、卡機 等不正常運作之瑕疵乙節,業據提出試機照片為憑(見一審卷第 204至21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 958號卷第44至51頁,下稱第958號卷,另置一審卷外);另證人 即偕同謝佳昆、陳洋政至ARLITE公司組裝、維修系爭機器設備之 劉清雹證述:試了兩批料,上訴人的機器都卡住,當地廠商就不 願再試了等詞、徐國偉證稱:伊幫機器增加倒轉功能後,機器有 正常運轉,但有時會走走停停,還是會卡料等語(見第958 號卷 第38至39頁)。果爾,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設備未具備其通常效 用或品質,似非無稽。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遽以上訴人未證明 該機器設備確有瑕疵,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