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1831號
上 訴 人 晨創國際智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金國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參 加 人 三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正華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魏芳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信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淑貞律師即耕宇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5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依耕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宇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陳淑貞律師民國104年3月31日函,於104年4
月8 日出價購買該公司所有智慧財產權、
債權、物權、準物權、
可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及有價證券全部及現存電腦設備之
破產財團
財產(下稱
系爭破產財團財產),經陳淑貞律師電知伊以最高價
新臺幣(下同)121萬9,000元得標,而成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並於105 年10月19日付清價金。
詎陳淑貞律師拒不移轉
交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
。又耕宇公司對被上訴人台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硝公司)有
因虛偽交易而不當受領貨款共2億5,023萬1,837 元本息之
不當得
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亦屬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伊得請求
台硝公司給付其中最早發生之2,500 萬元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台硝公司
給付2,500 萬元本息;陳淑貞律師應移轉交付系爭財產之判決。
並以如認系爭債權
非屬系爭契約之標的,然陳淑貞律師怠於行使
返還請求權,伊依該契約為其
債權人,得代位請求台硝公司給付
等情。爰
備位聲明,求為命台硝公司給付2,500 萬元本息,並由
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嗣於原審另以:如認系爭契約因陳淑貞律師
未依
拍賣方法變價,或未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經
公證
人、商業團體等出具證明而無效或不成立,陳淑貞律師即係不法
損害伊應得利益即系爭債權2,500 萬元,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爰
追加依民法第100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
,再備位聲明,求為命陳淑貞律師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陳淑貞律師就系爭破產財團財產之變價,未依破
產法第138 條規定以拍賣方式為之,應為無效,且其與上訴人就
買賣標的範圍
迭有爭議,可見買賣標的並未確定,陳淑貞律師亦
未為賣定之表示,與上訴人間應無買賣關係存在。另台硝公司亦
無與耕宇公司虛偽交易而不當受領貨款情事,上訴人請求給付,
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
,係以:依破產法第138 條規定,破產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
者,除經債權人會議決議外,應以拍賣方法為之,並未賦與破產
管理人自行決定變價方法之權,此為法定方式,如破產管理人未
依拍賣方法變價,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而所謂拍
賣,為特種買賣之一種,應
適用民法第391條至第397條規定,由
拍賣人聲明開始出價,多數應買人就同一
標的物各自出價應買,
且知悉他人出價而有再提出條件之機會,拍賣人對出價最高之應
買,以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查上訴
人、訴外人松鈺財務顧問公司(下稱松鈺公司,並與上訴人合稱
上訴人等2人)先後於103年11月26日、104年1月21日函知陳淑貞
律師,分別表明擬各以100萬元、110萬元收購耕宇公司破產財團
之財產;陳淑貞律師以104年3月31日函復
渠2 人買賣標的為系爭
破產財團財產,限期同年4月8日前表達意願及購買條件,以價高
者得標等語;松鈺公司以同年月7日函復願以110萬元購買,若有
較高出價,願以該出價再加價1萬元之價額為出價,但以120萬元
為上限等語;上訴人則委請童兆祥律師以同年月8日函復願以121
萬9,000元購買,若有較高出價,願以該出價再加價9,000元購買
等語,有各該函文等
足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可知陳淑貞律師於
上訴人等2 人出價前,並未就系爭破產財團財產聲明開始出價,
且該2 人係各自出價,均無從知悉他方之條件而有再提出條件之
機會。上訴人復未證明陳淑貞律師有為其以121萬9,000元得標之
賣定表示,顯非民法所定拍賣。而耕宇公司之債權人會議,並未
就系爭破產財團財產之變價方法,另有決議指示,亦有歷次會議
記錄可稽。雖陳淑貞律師曾以104年2月4 日函通知耕宇公司之全
體破產債權人即參加人及台硝公司,就上訴人等2 人請求購買之
標的、價格等表示意見,參加人與台硝公司均函復宜由出價較高
者得等語,
惟此不具破產法第116條、第117條所定債權人會議應
由法院召集,以法官為主席之法定形式,
難認係債權人會議另有
變價方法之決議。又依耕宇公司105年9月29日及10月20日第2、3
次債權人會議紀錄,均無同意以其他方式變價之決議,亦無從認
債權人會議已追認系爭契約而生效力。陳淑貞律師就系爭破產財
團財產之變價,既未以拍賣方法為之,應屬無效。再者,陳淑貞
律師104年3月31日函僅記載買賣標的之抽象範圍,並未特定其內
容;
參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4年6月1 日要
求其說明破產財團之財產及買賣標的之範圍,台硝公司於同年 7
月2日陳報耕宇公司之商標權早於94年1月間即已出售,
上開第 2
、3 次債權人會議亦持續確認買賣標的範圍等情,有買賣契約書
稿、
陳報狀等可稽。可知陳淑貞律師104年3月31日函,並未確定
破產財團之財產,所列買賣標的不明,難認其與上訴人間就標的
內容已有
合致。上訴人以其與耕宇公司間已成立系爭契約,先位
之訴,請求台硝公司給付2,500 萬元、陳淑貞律師移轉交付系爭
財產;備位之訴,代位請求台硝公司給付2,500 萬元,均屬無據
。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之照市價變賣,係專指依民法債
編所定之拍賣,不包括破產法第138 條所定破產財團財產之拍賣
。陳淑貞律師就破產財團財產為變價,自無取得
公證人、商業團
體等出具證明之必要,尚難認系爭契約附有須取得上開證明之條
件,亦難認陳淑貞律師有何未依誠信行使權利及構成
侵權行為,
或知悉系爭契約無效之情事。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其賠償損害
,
亦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先
位聲明,請求陳淑貞律師移轉交付系爭財產;台硝公司給付2,50
0萬元本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台
硝公司給付2,500 萬元本息,由其代為受領,
洵非正當;追加之
訴,依民法第100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
,請求陳淑貞律師給付2,500 萬元本息,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破產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除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指示
者外,應依拍賣方法為之,破產法第138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要
式行為,係指意思表示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具效力之
法律行為
。而拍賣,係使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出賣人擇其最有利者而出
賣之方法,
乃結合競買人之競價行為及出賣人之賣定表示而為之
特種買賣,非屬競買人或出賣人為競價或賣定之意思表示所應遵
循之法定方式。又破產法關於拍賣之方法,並無特別規定,破產
管理人就破產財團之財產以拍賣方法為變價時,應得適用民法第
391條至第397條關於拍賣之規定,則於拍賣法為公布施行前,即
非不可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經公證人、商業團體等之
證明,按市價變賣,以促進
破產程序之迅速進行,維護破產人與
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以破產法上開規定
為破產財團之財產變價之要式規定,即認陳淑貞律師未以拍賣方
法為變價,應屬無效,已有可議。次查,陳淑貞律師104年3月31
日函關於買賣標的,係記載:「㈠智慧財產權全部(
包括但不限
於審查中之商標權,範圍包含臺灣與臺灣以外之國家、區域所取
得之智慧財產權)、㈡全部債權、物權、準物權並可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全部(包括但不限於過去、現在及將來可能產生之債權、
物權、準物權及財產請求權)、㈢有價證券全部(包括但不限於
過去、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有價證券)、㈣現存之電腦設備(
含已屆保存年限之電腦主機、顯示器、鍵盤、滑鼠等)。」等語
(見一審卷㈠第181、182頁),其擬出賣之標的,為耕宇公司所
有智慧財產權、債權、物權、準物權、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有
價證券全部,並現存之電腦設備。而上訴人等2 人亦據以表示願
以不附任何負擔、條件,且自行承擔將來可能衍生之損失,出價
購買該買賣標的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83、184頁)。果爾,該買
賣標的物之內容似屬可得確定,且上訴人與陳淑貞律師間就之並
無意思不一致之情事。縱上訴人與陳淑貞律師其後就買賣標的之
具體範圍生有爭議,亦僅屬
渠等間
合意之買賣標的內容為何之解
釋與認定問題,能否以此據謂該買賣標的無從特定或渠2 人間就
買賣標的物有意思不一致之情事,洵非無疑。又上訴人於101年4
月21日有提出買賣契約書與陳淑貞律師(見一審卷㈠第185至187
頁);另陳淑貞律師以104年5月27日民事破產陳報狀記載:「
…經本破產管理人…,整理買賣標的,並請
第三人晨創公司、松
鈺公司分別出價,晨創公司以較高之出價(新臺幣121萬9,000元
)取得購買之權利,惟今就買賣契約草稿
所載買賣標的,…尚有
疑義而未簽約,…」等詞(見一審卷㈠第197頁及背面)、105年
8月8日民事破產陳報狀載明:「其中『晨創國際智權有限公司
』收購價格為新台幣121萬9千元為最高,債權人及
監察人三友國
際有限公司均同意價高者得,故與本破產管理人共同研議擬具買
賣契約書(附件二)」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34 頁),而向士林
地院陳報上訴人以較高之出價得標,及提出其與上訴人共同擬具
之買賣契約書。似此情形,能否謂其無為賣定之意思,亦非無斟
酌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陳淑貞律師其後與上訴人
間就買賣標的有生疑義,且否認有告知上訴人得標,即認渠等就
買賣系爭破產財團財產無意思之合致,陳淑貞律師亦未為賣定之
意思,進而為上訴人先位之訴不利之判斷,並有未合。上訴人先
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及追加
再備位之訴均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