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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8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 上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於 知 慶律師       呂 月 瑛律師       陳 錦 律師       林 立 夫律師       陳 業 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宏 信 訴訟代理人 陳 峰 富律師       黃 博 駿律師       王 子 文律師       盧 姵 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5 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麗卿、虞金榜、徐金藍(下合 稱被上訴人等提名股東)均為上訴人股東,合計持有股份1.7%, 於民國106年3月14日依107年8月1 日修正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 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共同提名訴外人林鵬良 、伊公司代表人楊永明、林宏信(下稱楊永明等2 人,並與林鵬 良合稱林鵬良等3 人)分別為上訴人公司獨立董事、董事候選人 。上訴人106年3月29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審查被 提名人資格,竟以檢附文件不齊備為由,決議剔除林鵬良等3 人 之候選人資格(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同年5 月11日召開之股 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即依據該董事會所提違法候選人名 單,選舉林郭文豔、林蔚山、張益華、陳守煌、蔡勝文、李龍達 ,與蘇鵬飛、劉宗德、吳啟銘(下合稱林郭文艷等9 人)為董事 、獨立董事(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該股東會決議,違反修正 前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及股東平等原則,依同法第191 條規定 ,應為無效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 判決。並以倘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系爭董事會違法未將林 鵬良等3 人列為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影響股東參與投票之意 願及選舉林鵬良等3 人為董事,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 法亦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其決議應予撤銷等情。 爰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提名股東提名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 因未依法檢附被上訴人之當選後願任董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 條規定情事聲明書、持股證明及林鵬良持有股份數額之證明文件 ,系爭董事會將之剔除,並無違誤。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及其決議內容,均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決議無效或得撤 銷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所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 棄,改判為其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等提名股東 合計持有上訴人股份4,000萬股,佔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7%, 於上訴人公告提名期間內之106年3月14日下午2 時55分送件,共 同提名楊永明等2 人及林鵬良分別為被上訴人法人代表董事、獨 立董事候選人,系爭董事會以被上訴人等提名股東未提出被上訴 人所出具之當選後願任董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聲 明書及持股證明,且欠缺林鵬良等3人之持股證明,決議不將3 人列入候選人名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依修正前公司法第 192條之1第5 項規定,董事會等對被提名人僅得為形式審查,除 提名股東有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於公司依同法第165條第2項 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1% 、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 額、及未檢附同條第4 項規定相關證明文件之情形外,均應將被 提名人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又依同條第4 項規定,提名股東應 檢附之證明文件為被提名人之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董 事承諾書、無同法第30條規定情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於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始須另檢附該法人股東登 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可見被提名人為法人股 東之代表人時,雖特別要求檢附法人股東之持股數額證明文件, 然該被提名人仍無須出具持股證明,該法人股東亦無須出具當選 後願任董事承諾書及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楊永明 等2 人既係以上訴人法人股東即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身分被提名 為董事候選人,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提出渠2 人之個人持股證明 及被上訴人出具之當選後願任董事承諾書及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 情事聲明書。又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 項規定及上訴人之 公告,均未限制法人股東持有股份數額證明文件之出具機構及文 件之形式、種類。雖上訴人公告停止過戶起始日期為同年月13日 ,被上訴人之持有股數應以同年月12日(星期日)為基準,縱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星期五)就其持股仍有交易,應於其後 第二個營業日即同年月14日為交割,準此,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 日之股數,於上訴人公告之停止過戶始日前已不再變動,則被上 訴人等提名股東所提被上訴人證券帳戶於106年3月10日之證券餘 額查詢單,應作為其持股數額之證明文件。系爭董事會以被上 訴人等提名股東未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當選後願任董事承諾書、 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聲明書及持股證明,剔除楊永明等2 人 之董事候選人資格,自有未合。又系爭董事會係決議剔除林鵬良 等3人之候選人資格,僅將林郭文艷等9人列入候選人名單,係對 於各被提名人為審查後,以單一決議決定提出於系爭股東會之董 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該決議如有部分無效情事,即屬全部 無效。系爭董事會決議未將楊永明等2 人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 有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 項規定,應為無效,有如前 述,即令林鵬良應提出持股資格文件而未提出,亦無礙於系爭董 事會決議全部無效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等提名股東持有股數 已逾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依法有權提名董事、獨立董事候 選人,系爭董事會竟藉詞被上訴人等提名股東檢附文件未齊備, 剔除林鵬良等3人之候選人資格,致渠3人無從列入候選人名單, 實質上已剝奪被上訴人等提名股東之提名權,予以不公平待遇, 且藉以使其所提名之候選人全數當選,繼續掌控董事席次,顯失 公平,有違股東平等原則,應屬無效。系爭股東會決議既係基於 系爭董事會決議所提出之違法候選人名單,而選舉林郭文艷等 9 人為董事、獨立董事,自無從與系爭董事會決議切割,應認亦違 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及股東平等原則而無效。從而, 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 會決議無效,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固為公司法第19 1 條所明定,惟其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應自該決議之內 容本身判斷之。又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 項規定:「董事 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 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係在規範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 集股東會時,對董事候選人審查之標準,如未依該規定審查而提 出違法之候選人名單於股東會,僅構成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事由,而非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查因系爭董事 會未將林鵬良等3 人列入候選人名單,系爭股東會依據該董事 會提名之候選人,選任林郭文艷等9 人為董事、獨立董事,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股東會僅係就董事會提名之候選人, 決議選任林郭文艷等9 人為董事、獨立董事,其決議內容並無違 反法令或章程,或對股東為差別待遇之不公平情事。原審徒以系 爭股東會憑系爭董事會所提出違法候選人名單而為決議,即認該 決議內容亦違反法令或章程,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 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