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8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 上 訴 人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詠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綉櫻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84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 A協議書、B協議書、C協議書等件 ,參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係基於債權讓與,及與訴外人志品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間委任關係,取得並保管訴外 人交通○○○區○道○○○路局原應給付志品公司之交控工程保 固金及展延管理費,核係履行其對志品公司所負委任契約義務, 並將款項分配予志品公司之協力廠商,非為上訴人收取及管領款 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即與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要件 不符。從而,上訴人提起反訴,先位依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 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1,984萬3,764元本息,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 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以其於原審 追加志品公司為被告,原審認有礙志品公司之審級利益,裁定駁 回該追加之訴,卻未確認其追加是否行使代位權,並闡明令其變 更聲明,即逕駁回其上訴,原審審判長違背闡明義務一節,因法 院基於處分權主義及修正辯論主義或協同主義,尚無就上訴人已 完整陳述事實及權利主張,另為新請求之闡明,是上訴人此部分 之指摘,要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