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851號
上 訴 人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宗仁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陳德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詠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綉櫻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84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綜合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 A協議書、B協議書、C協議書等件
,參互以觀,
堪認被上訴人係基於
債權讓與,及與訴外人志品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間委任關係,取得並保管訴外
人交通○○○區○道○○○路局原應給付志品公司之交控工程保
固金及展延管理費,核係履行其對志品公司所負
委任契約義務,
並將款項分配予志品公司之協力廠商,非為上訴人收取及管領款
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即與
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之要件
不符。從而,上訴人提起
反訴,先位依
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
2項
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1,984萬3,764元本息,
洵屬無據
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
違
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以其於原審
追加志品公司為
被告,原審認有礙志品公司之審級利益,裁定駁
回該
追加之訴,卻未確認其追加是否行使代位權,並闡明令其變
更聲明,即逕駁回其上訴,原審審判長違背闡明義務
一節,因法
院基於處分權主義及修正辯論主義或協同主義,尚無就上訴人已
完整陳述事實及權利主張,另為新請求之闡明,是上訴人此部分
之指摘,要屬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