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瑞欉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
律師
陳居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臺中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
乃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2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證人黃
翠敏、劉源興等人之證述,及卷附會議紀錄、通訊對話紀錄、支
票、
系爭會議始末等件,參互以觀,
堪認劉源興等3 人已獲上訴
人授權(特別授權)出席系爭會議,經充分協商討論後始作成系
爭決議,上訴人自應受
拘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45 萬元本息,另先位請求上訴人
給付代墊費用141萬0,884元本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法或理由矛盾,或違
反證據、經驗、
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