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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8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款項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欉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陳居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2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證人黃 翠敏、劉源興等人之證述,及卷附會議紀錄、通訊對話紀錄、支 票、系爭會議始末等件,參互以觀,認劉源興等3 人已獲上訴 人授權(特別授權)出席系爭會議,經充分協商討論後始作成系 爭決議,上訴人自應受拘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45 萬元本息,另先位請求上訴人 給付代墊費用141萬0,884元本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法或理由矛盾,或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