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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8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 上 訴 人 晟光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森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守集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美娥 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兩造係簽立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長鴻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惟工程款 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按其與長鴻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及工地工程進 度請款,並於收到工程款項後3 個工作天內,將款項支付上訴人 。上訴人雖已完成系爭工程,然被上訴人尚未自長鴻公司取得保 留款新臺幣175萬5,190元(下稱系爭款項),依系爭契約約定, 即無須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承攬關係及系爭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洵屬無據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違法或理由矛盾,或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