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8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 上 訴 人 金岳鍛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莉晴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訴 人 加達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時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7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訴外人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監測報告,已蓋用該 公司大、小章及實驗室主管印章,認其形式為真正。綜合該監 測報告所載結果,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函件、協商 會議紀錄內容,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檢定合格證書、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校正實驗室之校正報告、潁益企業有限公 司之振動測量報告表等件,參互以考,可見上訴人之廠房確有不 相當之聲響、振動侵入被上訴人之工廠。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93 條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廠房製造之音量,不得超過如第 一審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聲響侵入被上訴人之廠房,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