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1901號
上 訴 人 建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淳津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立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建上更
㈠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
按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
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7 號解釋
參照),組織變更
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
中,上訴人建吉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 年5月6日變更組織
為建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沈美玲並未變更,
惟更名為沈淳津,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可稽。上訴
人雖聲明
承受訴訟,惟依
上開說明,核無必要,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4 月30日與原審被上訴人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中工處)簽訂
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下稱原
承攬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750萬元,承攬中工處之「大雅~潭寶161KV線電纜延放
工程」。
詎上訴人於99年8 月16日施作改制前臺中縣大雅鄉
公所發包「大雅鄉牛埔庄圳支線排水改善應急工程」之雅潭
路段57號鋼軌樁打設作業時,不慎挖斷伊前已延放完成M5~
M6區段之電纜(下稱
系爭電纜)。同年月25日中工處邀
兩造
等會勘,於同年9月17日、100年3 月22日召開上開事故(下
稱系爭事故)檢討會議,再於100年8月11日召開系爭電纜挖
損事故後續修復作業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三方達成
合意,由伊先行辦理系爭電纜抽除及重新延放工程(下稱系
爭修復工程),待修復完成後,再核算實際發生之金額及責
任(下稱系爭新契約)。伊已完成系爭修復工程,共支出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之修復
必要費
用345萬3,878元(下稱系爭修復費用),上訴人
迄未支付。
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若兩造就系爭修
復工程無任何契約關係,則其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減少
支付系爭修復費用,致伊受有增加該項支出之損失。
爰依系
爭新契約及於原審追加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296萬4,998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
三、上訴人則辯以:系爭事故責任在中工處,被上訴人施作系爭
修復工程,係依原承攬契約履行,伊並未委由被上訴人進行
系爭修復工程。系爭事故後之會勘及系爭協調會中,伊係對
中工處先行搶修及交由何人搶修不表
異議,待中工處修復後
,再與中工處協商、釐清系爭事故責任,與被上訴人
無涉,
兩造就系爭修復工程並無
委任契約或其他合意。伊就系爭事
故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無
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就系爭修
復工程未提出實際支出憑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後改名為
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提出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內容
非實際修繕支出,且其
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等
語。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96萬4,9
98元本息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如下:
㈠系爭事故發生後,中工處曾於100年3 月22日上午9時30分召
開檢討會議,依該會議紀錄記載,可知上訴人與中工處均不
承認有肇事責任,惟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毫無責任,應可確
定。系爭電纜為中工處所有,遭上訴人挖損,系爭修復工程
則由被上訴人施作,可知就系爭修復工程實涉及兩造及中工
處三方之權義。中工處於100年8月11日召開系爭協調會,依
該會議紀錄內容,可知系爭事故有修復之急迫性及專業性,
故兩造及中工處除同意由被上訴人先施作系爭修復工程外,
就系爭修復工程之費用,亦合意視日後肇事責任之釐清及損
害金額之核算決定之。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調會達
成「系爭修復費用待修復完成後,再
予以核算實際發生之金
額及責任後,再進行協商」之合意(即系爭新契約),即有
所憑,
堪予採信。
㈡又中工處就系爭事故曾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
案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42號、原法
院104年度建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 23
號判決 (下稱23 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負
損害賠償責任,參以中工處於上開訴訟中,並未將被上訴
人關於施作系爭修復工程之費用列入請求之範圍,依系爭新
契約,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修復工程之費用負賠償責任。
㈢按未定
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
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系爭鑑定報告
、證人即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品保部經
理于世偉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陳信安之證詞,足
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系爭修復工程共花費345萬3,878元
等
情,並非無據。惟被上訴人前曾於100年4月20日提出損害修
復工程費分析表送交中工處,轉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如附表所示保險理賠金額(下稱系爭申請理賠金額)
,其中如附表項次一、四、七、八、十所示金額較系爭鑑定
報告金額低,且較接近系爭修復工程施作完工時點,
堪認系
爭申請理賠金額較符合被上訴人實際支出金額,附表所示系
爭鑑定報告其他項目金額,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施作系爭
修復工程之費用應認定如附表「本院認定」欄
所載,共計29
6萬4,998元。
㈣兩造係於100年8月11日成立系爭新契約,被上訴人於101年7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而103年7月10日具狀追加該契約之
法
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惟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故其請求
權未逾2年之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
抗辯,
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新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施作系
爭修復工程之費用296萬4,99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院判斷:
㈠查原審先認定兩造及中工處三方於系爭協調會成立系爭新契
約,合意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修復工程,待修復完成後再就
實際發生之修復費用金額及責任進行協商,故上訴人依系爭
新契約應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負擔修復費用;復依中工處與
上訴人另案訴訟2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
責任,故上訴人依系爭新契約,應支付系爭修復費用等各情
。惟該23號判決認定,中工處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分別應負
30%、70%過失責任,有該判決在卷
足稽(見原審卷243至249
頁),則原審逕認上訴人應負擔全部修復費用,即有認定事
實未憑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
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
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
鑑定結論之理由,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
證據資料,其可採
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
定其取捨。查依卷附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函文,可知被
上訴人未提出實際付款資料、採購單、工作人員名單、加班
證明、人力成本等相關資料,供該會進行鑑定(見原審卷10
6頁)。再依證人陳信安證稱:延放工程2天,不包括準備日
數,善後是延放第2天做完同時做;工地薪資每日1千多或 2
千多元等語(見原審卷185 頁),與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施
工日數、薪資似有不符。另證人于世偉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
曾就協助全線人孔蓋開蓋、孔內抽風、排水等作業(即附表
項次一)向宏泰公司請款,每日次2萬9,500元等語,而同項
次被上訴人申領保險金之單價為每日5萬7,500元,系爭鑑定
報告則認定6萬8,500元(見原審卷176 頁、85頁、系爭鑑定
報告11頁),可見被上訴人請領上開項次款項之單價亦非一
致,且差距甚大。則中工處於原審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
施工日數不實、價格不合理等內容(見一審卷254至262頁)
,及上訴人抗辯系爭鑑定報告非依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修復費
用而為鑑定等情,即非完全無稽。原審未就上訴人對系爭鑑
定報告所為之抗辯,詳為調查審認,逕憑該鑑定報告之意見
,並採為
裁判之依據,未免速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