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907號
上 訴 人 聯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枝來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嚴柏顯律師
被
上訴 人 刁詩紜(原名刁雨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
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
101年3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電銷部電話銷售人員。上訴
人雖於105年12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及第11條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惟被上訴人為爭取業績進行搶件,未影響客戶王怡惠申辦案
件之成交,相關業績仍歸原銷售人員方浩龍,未因而損及上訴人
及方浩龍之權益,難認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
電話銷售人員間因爭取業績而發生撞件、搶件
等情形,依上訴人
慣例,僅扣年假及不計業績;被上訴人行為縱涉有偽造不實工作
紀錄,依上訴人工作規則第51條二、懲誡(記大過)第5 款之規
定,亦僅得處以記大過1 次之處分,上訴人既非無法採取解僱以
外之懲處手段以維持勞動關係,竟未對被上訴人施以懲處,逕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非合法。至勞基
法第11條第2 款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
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
。上訴人未與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續約,
乃基於經營決
策所為之調整,僅係一時性、個別性之業務狀況,
而非業務緊縮
,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已相當一段時間營運
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
則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勞動契約,亦非適法。被上訴人
前曾以上訴人解僱不合法,起訴請求給付
違約金;而上訴人以匯
款方式給付預告工資、
資遣費,被上訴人逕受匯付,難認為默示
同意,自難以上訴人之業務經理蔡文圳向被上訴人告知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時,被上訴人未當場
異議,即謂
兩造已默示
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上訴人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
資,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