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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9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 上 訴 人 聯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枝來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嚴柏顯律師 被 上訴 人 刁詩紜(原名刁雨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 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 101年3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電銷部電話銷售人員。上訴 人雖於105年12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及第11條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惟被上訴人為爭取業績進行搶件,未影響客戶王怡惠申辦案 件之成交,相關業績仍歸原銷售人員方浩龍,未因而損及上訴人 及方浩龍之權益,難認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 電話銷售人員間因爭取業績而發生撞件、搶件等情形,依上訴人 慣例,僅扣年假及不計業績;被上訴人行為縱涉有偽造不實工作 紀錄,依上訴人工作規則第51條二、懲誡(記大過)第5 款之規 定,亦僅得處以記大過1 次之處分,上訴人既非無法採取解僱以 外之懲處手段以維持勞動關係,竟未對被上訴人施以懲處,逕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非合法。至勞基 法第11條第2 款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 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 。上訴人未與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續約,乃基於經營決 策所為之調整,僅係一時性、個別性之業務狀況,而非業務緊縮 ,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已相當一段時間營運 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 則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勞動契約,亦非適法。被上訴人 前曾以上訴人解僱不合法,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而上訴人以匯 款方式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被上訴人逕受匯付,難認為默示 同意,自難以上訴人之業務經理蔡文圳向被上訴人告知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時,被上訴人未當場異議,即謂兩造已默示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上訴人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 資,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