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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9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獎金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 上 訴 人 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戊 上 訴 人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蔡文斌律師       林韋甫律師       吳俊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駱黔明 訴訟代理人 陳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3年10月8 日起至上訴人皆豪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豪公司)任職,第一審共同被告曾國展為 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皆豪公司總公司設於高雄市,伊建議曾 國展在臺北市設立上訴人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頂 公司),從事皆豪公司之北部不動產開發業務,曾國展於94年 8 月29日設立員頂公司,伊於同年12月間改至員頂公司任職。伊 自93年10月8日起至103年8 月31日止,已完成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土地(下稱系爭西湖案)及臺北市○○區○○○○段土 地(下稱系爭北投案,與系爭西湖案合稱系爭開發案)之不動產 開發,自得依曾國展於94年5 月14日批示同意之獎金辦法(下稱 系爭獎金辦法)請領獎金(下稱系爭獎金)。上訴人形式上雖為 二家公司,然皆豪公司係直接或間接控制員頂公司之人事、財務 或業務之執行,核屬公司法所規範之關係企業,均負有給付系爭 獎金之責,且其中任一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 免給付責任等情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第E、F項約定 ,求為命皆豪公司或員頂公司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412萬5713 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履行,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任皆豪公司營建管理課長,其後改任曾 國展之特別助理。曾國展投資設立員頂公司,由被上訴人出任 該公司董事,負責臺北不動產之開發、興建與銷售,及海外事業 之經營等業務,皆豪公司未直接或間接控制員頂公司之人事或財 務,員頂公司即皆豪公司之從屬公司。系爭獎金辦法僅屬草案 ,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亦未公布施行,自屬無效。若被上訴人 為皆豪公司員工,其職位相當於經理人,其報酬應經董事會決議 ;又被上訴人擔任員頂公司董事,其報酬亦須經股東會決議,系 爭獎金辦法均未依法辦理,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給付系爭獎金,顯 屬無據。縱系爭獎金辦法為有效,系爭西湖案係由訴外人沅泰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系爭北投案則係曾國展將相關土地與建築 執照等一併出售予訴外人黃炯輝,均非員頂公司或被上訴人負責 土地買賣、興建或銷售,系爭獎金辦法所訂請領條件未完成,被 上訴人亦無從請求。況系爭獎金辦法雖規定投資報酬率達31% 以 上時,績效獎金為25%,然專案獎金中部主管僅得請領25%,是縱 伊等應負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就系爭西湖案與系爭北投案得請領 之獎金,依序為3782萬140元、587萬1984元,被上訴人自承已領 得8363萬5633元,在未經扣除贈與稅10% 之情形下,已溢領3994 萬3509元,自不得再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上開給付部 分,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8 日起任職於 皆豪公司,於94年5 月間向曾國展提出「專案部組織表及業務」 及系爭獎金辦法(合稱系爭辦法),經曾國展批示同意。皆豪公 司於95年11月8 日前之登記負責人雖為曾國進,然依證人曾國進 之證述及當時皆豪公司之公告或令文所載董事長均為曾國展, 認皆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曾國展。曾國展於系爭辦法批示同意 ,自係以皆豪公司代表人身分所為意思表示,堪認系爭辦法確為 皆豪公司所頒布施行。雖上訴人抗辯:系爭獎金相當於經理人之 報酬,系爭獎金辦法既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董 事會決議通過,自不生效力云云,但依曾國展於原審所陳,可知 其在未獲選任為皆豪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狀況下,得就公司相關 業務為批示,並指示皆豪公司財務人員為自己利益為若干墊付, 甚且逕以董事長名義發布該公司人事公告,顯見其實際控制該公 司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該公司所有董事執行業務之 人,曾國展既於系爭辦法批示同意,不得僅因形式上未經董事會 決議,即否認其效力,應認系爭獎金辦法為皆豪公司與被上訴人 間勞務關係之約定。系爭獎金辦法固係由皆豪公司頒布施行之工 作規則,但系爭西湖案之開發,於員頂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前即已 開始,員頂公司成立目的係從事包括系爭開發案在內之不動產開 發,已業據曾國展自承在卷;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承系爭開發 案係由員頂公司負責,即令被上訴人依系爭獎金辦法得為請求, 亦應該由員頂公司給付之等語,員頂公司自負有給付系爭獎金之 義務。第三人加入既存債之關係而為新債務人,其原債務人仍 繼續與債權人維持原有債之關係者,為重疊之債務承擔。而重疊 的債務承擔,與民法第300 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 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曾國展先後於97年 6月28日、12月1日皆豪公司之會議中裁示:「專案部的二項專案 均已達到進度,表現不錯,請持續掌控後續進度。」、「奇岩案 (即系爭北投案)的資產處份問題,請副總協助駱特助處理。」 等語;訴外人吳逸鳳自94年9 月16日起復職擔任皆豪公司專案部 之管理師,被上訴人於95年1月4日向皆豪公司提出,記載擬自95 年3月1日起將吳逸鳳自皆豪公司調至員頂公司任職,並調整該員 薪資等內容之人事異動申請單,亦經皆豪公司管理部主管會簽後 ,呈曾國展簽准;吳逸鳳於員頂公司服務期間亦將系爭開發案之 資金收支流量表送交皆豪公司主管即執行副總蕭傑夫審核,或以 電子郵件向蕭傑夫及主管許哲榮報告支出情形,顯見員頂公司成 立後,皆豪公司持續就系爭開發案提供人力支援並為財務監督, 堪認皆豪公司並非將系爭開發案交由員頂公司概括承受,而係與 員頂公司共同推展,皆豪公司不因員頂公司成立而脫離系爭獎金 辦法之原有債務關係,上訴人應就系爭獎金辦法所生債務負不真 正連帶給付責任。雖上訴人抗辯曾國展於系爭獎金辦法最末處批 示「再明細」等字,足見此僅為草案云云,但曾國展既於受理被 上訴人簽請核發款項時,多次批示核發款項應與系爭開發案之績 效獎金一併結算或扣除,顯見上訴人公司確設有關於所屬人員執 行系爭開發案之績效獎金制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獎金辦法 影本上有經曾國展批示修改之處,系爭獎金辦法之約定內容,自 應以曾國展於94年5 月14日批示同意之內容為準。系爭開發案均 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常鎮臺、吳逸鳳共同執行完成,被上訴人 為系爭獎金辦法所稱之專案部主管,其除得以原始開發人地位為 請求外,並得以專案主管身分為自己及吳逸鳳、常鎮臺為請求。 系爭北投案之淨利潤扣除10% 贈與稅及被上訴人自承已獲償之金 額後,被上訴人尚得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 條約定,請求給付發給 「原始開發人」與「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發給」之專案獎金共28 96萬9843元;系爭西湖案之淨利潤則為7 億6248萬8400元,開發 成本為9億2568萬3300元,利潤比例約為82.37%,扣除10%贈與稅 及被上訴人已獲償之金額後,尚得依系爭獎金辦法第2 條第E、F 項約定,請求給付發給「開發專案」及「部主管」之專案獎金15 15萬5870元,是被上訴人就系爭開發案得請求給付獎金共4412萬 5713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第E、F項約 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本息,如任 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 應依其事業性質,就該條各款所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是工作規則必經公開揭示,俾使勞工 知悉其內容,方得為勞動契約之一部而拘束勞雇雙方。原審雖謂 系爭獎金辦法係皆豪公司頒布施行之工作規則,惟被上訴人提出 之系爭獎金辦法有多處經手寫刪改,該辦法末行固有曾國展所簽 「曾5/14同意」,但另經批示「再明細」等字(見一審司北勞調 卷第32頁反面),證人即皆豪公司財務部課長陳秀美否認看過系 爭辦法,吳逸鳳證稱:「當初成立專案部時,原告(即被上訴人 )有拿獎金辦法問公司內部人員是否要加入專案部。……(被上 訴人拿給我看的)就是這個版本,曾國展有簽名」等語(見一審 重勞訴更一卷㈡第17頁反面、第82、87頁),倘系爭獎金辦法確 曾公開揭示,何以陳秀美對此全無所悉?被上訴人向其他員工提 示之內容,何以為留有曾國展手寫刪改痕跡之原本,而非業經公 開揭示之內容?上訴人稱系爭獎金辦法僅屬草案,非最終確定之 版本,亦未經公開揭示等語,是否無可採?又系爭獎金之發給對 象分別隸屬於數部門,理當循公司內部行政流程送請相關主管簽 核完成後,再由會計部門憑以發放。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前曾交付 支票予伊與常鎮臺、吳逸鳳等,以發給部分獎金,各該支票均已 經提示兌現等語(見一審重勞訴更一卷㈠第188至190頁),該部 分獎金之發給,是否曾經上訴人公司之內部簽核程序?倘未經相 關簽核程序,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復均為曾國展個人而非上訴人( 見同卷第290至294頁),則能否謂上訴人已同意給付系爭獎金予 被上訴人而應受拘束?均滋疑義。遑論系爭開發案之土地均屬曾 國展個人所有(見一審司北勞調卷第44至46頁、第60至61頁), 則所謂開發之利潤是否係由上訴人取得?如上訴人未取得利潤, 其何以應給付獎金予被上訴人?次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 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 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 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 人為給付,仍非屬於債務承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稱:「 這兩筆土地開發案(即系爭開發案)是曾國展自己要做,……交 由員頂公司負責,故我們認為就算有給付獎金的義務,也應該是 由員頂公司來給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0至181頁),僅係否 認皆豪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給付義務,縱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亦 應由員頂公司給付,非承認員頂公司因併存之債務承擔而應與皆 豪公司負擔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原審未說明員頂公司與被上訴 人究如何達成由員頂公司承擔皆豪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合 致意思表示,徒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前開陳述,及皆豪公司於員 頂公司成立後仍提供人力援助及財務監督,遽認上訴人係共同推 展系爭開發案,員頂公司應與皆豪公司就系爭獎金辦法之債務負 不真正連帶責任,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關於專案獎金如 何分配,系爭獎金辦法第1、2條分別約定:「土地買賣:依例差 價(含利息、開銷、稅金)20% 作為專案獎金,原始開發人分得 差價20%×50%,20%×5%提撥至專案部管理基金,20%×45% 由專 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興建銷售:……F.專案獎金比例: I.開發專案35%。Ⅱ.部主管25%。Ⅲ.業務課15%。Ⅳ.行政課 10% V.回饋總公司10%。VI.提撥至專案部管理基金5%。……」(見一 審司北勞調卷第32頁正、反面)。原審認定系爭開發案均由被上 訴人與常鎮臺、吳逸鳳共同執行完成,果爾,既非由被上訴人單 獨完成,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北投案專案獎金中關於原始開發人可 分得之50%部分,是否得為全部之請求?又該辦法約定「20%×45 % 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發給」,依其文義,被上訴人似僅為依績 效發給獎金之人,被上訴人何以得請求上訴人將該部分獎金全數 給付予己?另興建銷售之專案獎金中「開發專案35% 」之發給對 象為何人?與前述土地買賣之「原始開發人」有無不同?似有未 明。苟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該筆獎金,或請求權人非僅被上訴人一 人,則被上訴人為何得以個人名義請求為全部之給付?原審未遑 究明,遽謂被上訴人除得以原始開發人地位為請求外,並得以專 案主管身分為自己及所屬之吳逸鳳、常鎮臺為請求,待取得款項 後,再依績效表現予以分配云云,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