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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9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張心悌 訴 訟代理 人 沈安琪律師 上  訴  人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東陞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人共 同 法 定代理 人 林謂德 上  訴  人 陳立祥 訴 訟代理 人 黃鈵淳律師 上  訴  人 高昭陽        羅東太        吳武明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陳秋華律師        江如蓉律師 上  訴  人 朱玉珠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國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禹維律師 上  訴  人 王財旺 訴 訟代理 人 謝佳穎律師 上  訴  人 吳佳鴻 訴 訟代理 人 陳秋華律師 上 九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 楷律師        詹奕聰律師 上  訴  人 金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蔣惠雲 上  訴  人 林耿賢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林仁佑之清        算人)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陳美如 上  訴  人 林正清        王台齡        周文盛 上 六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 十五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春連        張美娟        陳佩嫺        陳明發        林健一        郭火全        陳怡菁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于紀隆 被 上訴 人 楊柳鋒        許淑敏        江忠儀 上 四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金玉瑩律師        周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金上字第6 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正清、林仁 佑、王台齡、陳立祥、林耿賢、王財旺、吳武明、羅東太、吳佳 鴻、朱玉珠、高昭陽、周文盛、金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東 陞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再連帶給付或連帶給付;㈡駁回上訴人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仁佑、林耿賢、吳武明、金霆投資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陞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判決 命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之上訴,及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 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對於第一審駁回其請求該部分連帶之上訴; ㈢駁回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請求被 上訴人廖春連、張美娟、陳佩嫺、陳明發、林健一、郭火全、陳 怡菁連帶給付部分之上訴,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其他上訴駁回 。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財團法人證 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金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霆公司)、 林仁佑(原名林鼎凱)、林耿賢、林正清、王台齡、周文盛 (下稱周文盛等 6人)於上訴後,具狀減縮上訴聲明為新臺 幣(下同)20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17頁至319頁)。原 審同造上訴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伸公司) 、陳立祥、王財旺、吳武明、羅東太、吳佳鴻、朱玉珠、高 昭陽、東陞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陞公司),基 於其等個人關係之事由,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㈠第239頁至261頁),其等上訴效力仍及於周文盛 等 6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 稱投保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心悌,有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民國110年1月7 日函可稽;另上訴人林仁佑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自 107年11月14日開始 清算程序,及選任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人 ,亦有民事裁定等,經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 核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次查原審以: ㈠投保中心主張對造上訴人新泰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 林正清於88年間指示其董事長室助理專員即被上訴人陳怡菁 設立林衛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以交叉持股方式控制訴 外人永昌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翊琳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昌鑫、翊琳公司),並與訴外人進巨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進巨公司)創辦人周文盛、訴外人中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碁公司,後3公司合稱翊琳等3公司)負責人高昭陽 (與周文盛合稱周文盛等 2人)約定將公司大小章、空白支 票、發票交由林正清使用,與宏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峰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永昌鑫公司合稱宏群等 3公司)作為 配合新泰伸公司進貨之供應商,為新泰伸公司之實質關係人 ,惟新泰伸公司於94年第4季至96年第1季之各期財務報告( 下稱系爭財報)中均未揭露其間關係人交易。又新泰伸公司 因財務惡化,為取得銀行團貸款融資,林正清與上訴人即該 公司董事長王台齡、董事兼執行副總經理羅東太(合稱王台 齡等 2人)、總經理林仁佑、董事兼財務處主管陳立祥、被 上訴人即稽核室主任廖春連、行銷事業處經理林健一、會計 部經理張美娟、財務部經理陳佩嫺、行銷事業處及財務副總 經理陳明發、行銷事業處副理郭火全、陳怡菁(上 7人合稱 廖春連等7人)及周文盛等2人,共同自94年10月起至96年 8 月止,編製新泰伸公司向宏群等3公司購買銅板等貨品,該3 公司再向翊琳等 3公司進、銷貨之虛偽帳面循環交易相關不 實傳票及帳目,由廖春連負責處理不實發票及收、付款等, 張美娟、陳立祥指示會計人員開立新泰伸公司統一發票及翊 琳公司之120 天到期支票,陳佩嫺持翊琳公司之支票向銀行 貸款;新泰伸公司之董事王財旺、林耿賢、吳武明(下稱王 財旺等 3人)、金霆公司、東陞公司(下合稱金霆等2公司) 、王台齡等2人,及監察人吳佳鴻、朱玉珠(下稱吳佳鴻等2 人),未盡編製及監督義務,使系爭財報應付及應收帳款等 重要科目發生不實虛增情事,致投保中心之授權人(下稱授 權人)誤信而於系爭財報自95年 4月28日起陸續公告後善意 買入新泰伸公司股票,或於95年 4月27日前買入,繼續持有 而未出售,蒙受股價下跌之損失等語,核與林正清、林健一 、廖春連、陳明發、張美娟、新泰伸公司業務助理林秀娟等 人於刑事案件中所陳相符。參以新泰伸、翊琳等 3公司之營 業稅申報資料顯示有高額重複之循環交易,及聯捷會計師事 務所事後查核新泰伸公司財務資料認上開公司間有多次互相 換、延票,均未催討及收取利息等不合商業交易常規情事, 認新泰伸公司確有於前開期間,以製造不實循環交易之傳 票及帳冊等方式,虛增進、銷貨收入、成本等重要會計科目 ,致系爭財報發生虛偽不實之情事。 ㈡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2條第1 項、第 4條規定,企業與其他機構或個人間,一方對於他方 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或係 受同一人或企業控制者,均互為關係人;每一會計期間,企 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 揭露。林正清於94年間為新泰伸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保管 使用翊琳等3公司之大小章、支票、發票等,實質控制該3家 公司。新泰伸公司自93年後,對翊琳等 3家公司之銷貨及應 收帳款佔比逾4成及6成,為其主要客戶,對等授信超限且 條件寬鬆,屬該公司之關係人,及公司法第369條之1所定具 控制關係之關係企業,並有銷貨及應收帳款餘額集中於與關 係人交易之情形,且逐年增加,當具有絕對之重大性,竟長 期以虛偽不實之系爭財報,隱匿該關係人交易,於96年 8 月1日發布存款不足遭退票之重大消息,股價下跌,同年月6 日停止交易、97年 4月10日終止櫃檯買賣。授權人因信賴不 實財報而買賣或持有其股票,致受股票價格下跌損害,得依 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賠償。 ㈢查新泰伸公司系爭財報及財務文件上簽名蓋章之董事長王台 齡、總經理林仁佑、財務主管陳立祥(兼董事),為104年7 月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2 款所定發行人之 負責人及職員;林正清為新泰伸公司實際負責人,應類推 用公司法第8條第3項增訂條文之法理;周文盛等 2人違反證 交法第20條之 1保護他人之法律,將中碁公司、進巨公司之 大小章、空白支票、發票交付林正清做為與新泰伸公司虛偽 循環交易之用;新泰伸公司時任董事王財旺等 3人、陳立祥 、羅東太、林仁佑(兼總經理)、監察人吳佳鴻等 2人均為 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負責人,違反編製年度財務報告對 外公告,及監督查核公司各項表冊之義務;王財旺、朱玉珠 、陳立祥、吳武明、羅東太分別為法人股東東陞公司、金霆 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指派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之代表,對 系爭財報不實均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2款、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 條 第 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與新泰伸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㈣至廖春連等 7人固依林正清或林仁佑之指示編製訂單、付款 票據等會計憑證,但其等並未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 簽名或蓋章,與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不符,亦 非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經登記為該公司之經理人,投保中 心復未舉證其等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系爭財報經被上訴人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 侯事務所)之會計師楊柳鋒、許淑敏、江忠儀(下稱楊柳鋒 等 3人)受委任查核或簽證,依審計準則公報規定,僅就該 財報是否有重大不實提供相當程度之確信,非擔保其完全無 誤,渠等就關係人交易部分已詢問會計主管、總經理、訪談 主要交易對象等,有相關工作底稿可參;另就銷貨集中、信 用風險、授信條件等相關資訊,揭露於系爭財報,並於95年 度財務報表查核時出具「內部控制建議書」,對備抵呆帳之 評估測試,均未發現重大異常現象。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96年 4月10日專案查核報告,認新泰伸公司授 信之缺失,不影響系爭財報之允當表達,至查核時無發生呆 帳等情事,亦無合理佐證足以推論翊琳等 3公司為新泰伸公 司之關係人。投保中心未舉證楊柳鋒等 3人查核、簽證系爭 財報,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情事 ,不得依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 條之1第1項、第 3項、民法侵權行為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8條 、第 188條、第679條、第681條規定,請求渠等與安侯事務 所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新泰伸公司編造發布不實系爭財報,係欺騙證券市場,個別 投資人縱未實際取得該資訊,亦將因信賴市場而依市價買賣 而受損害,應推定有交易因果關係存在。新泰伸公司股價於 96年8月1日公告公司存款不足退票之重大訊息後,股價下跌 至 4.9元,同月3日下跌至3.63元,成交量僅1張,對照退票 消息公布前1日成交量達580張,股價尚小幅上漲,足認系爭 財報不實與授權人買賣與持有該股票所受損害間,亦有因果 關係。且依證交法第20條之 1之規範目的,投資人係善意且 受有損害即應受保護,即使市場上另有影響股價之其他因素 ,不法者亦不應享有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之利益。則系爭財 報不實應以毛損益法計算授權人所受損失,以該公司96年 7 月31日收盤股價4.5元,及以公司淨值計算每股價值2.062元 ,於同年8月1日公告退票後即下跌,至 100年12月31日每股 為負值6.054元,推估該公司股價於本件同年4月19日起訴時 之淨值亦為負值,其股價應以零元計算,並將求償區間內賣 出、買進之股數以先進先出法與老股配對剔除等方式,計算 授權人中持有人即95年1月13日至同年4月27日買入股票者、 善意買受人即同年4月28日至96年7月31日買入股票者,得請 求賠償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3億7,630萬5,520元。新 泰伸公司以次15人(下稱新泰伸公司等15人)均非過失行為 ,應負全部連帶賠償責任,且不因林耿賢經士林地院106 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林仁佑經同院10 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受影響。另新泰伸 公司公告存款不足退票、96年度第 2季重編財報,及新聞媒 體報導法務部調查局偵辦,均無從認已揭露系爭財報不實之 具體內容,難認授權人已知悉得受賠償之原因,其請求權未 罹於證交法第21條規定之 2年時效。因而一部廢棄第一審所 為投保中心敗訴部分及命楊柳鋒等 3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判 決,判命新泰伸公司等15人給付投保中心如附表一所示「應 再連帶給付」或「應連帶給付」金額欄之金額本息,及駁回 投保中心請求楊柳鋒等 3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第一審之訴; 並駁回新泰伸公司、林仁佑、林耿賢、吳武明、金霆等 2公 司之上訴、投保中心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新泰伸公司等15人再連帶給 付或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駁回新泰伸公司、林仁 佑、林耿賢、吳武明、金霆等 2公司對於第一審判決命不真 正連帶給付部分之上訴,及投保中心請求該部分連帶之上訴 ,暨駁回投保中心請求廖春連等 7人連帶給付部分之上訴) : ㈠按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 ,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 終止、終結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法院及當 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2項 、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仁佑於107 年11月14日經士 林地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見原審卷 ㈥第279頁至280頁),則原審訴訟程序關於林仁佑部分應當 然停止。原審未經林仁佑之清算管理人承受訴訟,即逕為 辯論而為判決,該部分訴訟程序已有重大瑕疵。 ㈡次查財報不實所生損害之計算,理論上固有毛損益法或淨損 差額法之別,前者認為股票價值之差額不論係虛偽不實行為 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賠償義務人就其價格下跌結果 均應為賠償。後者則認賠償義務人僅應賠償因虛偽不實行為 造成之股票價格損失,至於市場因素造成之股價下跌,並不 在賠償範圍,即以投資人買賣股票之價格,與無詐欺因素影 響之真實價格差額,為其損害額。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 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之損 失。投資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額,自應限於因詐欺因素所導致 之股票價格下跌損害,始為法規範保護之範圍,至於非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變動狀態,當無許其請求賠償之理。原審認定 授權人因信賴不實之系爭財報而買賣或持有新泰伸公司股票 ,遭受股票價格下跌之損失,得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賠償。果爾,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排除非可歸 責債務人之變動狀態所致之價格下跌。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 清,逕依所謂毛損益法,以授權人之買價減去96年8月1日以 後之賣價(股票已出賣)或零元計算(未出賣仍持有)後之 差額,認係其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自有可議。 ㈢再按公司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由其代表人 當選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與 被投資公司之間,並非執行所代表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職務 。觀諸新泰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董事王財旺、監察人 朱玉珠代表東陞公司;董事陳立祥、吳武明、羅東太代表金 霆公司(見原審卷㈤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4頁至第173頁 ),似係由上開自然人當選董事或監察人,非由金霆等2 公 司當選該等職務,則投保中心能否以上開法人代表行使新泰 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務,即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 條規定,請求金霆等 2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非無疑。原 審未予細究,逕認金霆等 2公司亦應依上開規定,對授權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有可議。又投保中心於事實審未主張周 文盛等2人違反證交法第20條之 1第1項規定(見原審卷㈢第 252頁、卷㈦第259頁至 260頁辯論意旨狀)。乃原審以其等 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無 認作主張之違法。 ㈣再按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 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 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至於 公司委任經理人所為之登記,僅屬對抗要件,非以登記為其 要件,此細繹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即明。且公司之經理人, 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為公司負 責人,依其職務範圍內之公司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 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 善意取得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即應依證交法第20條 之1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在財務報告或財務 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為必要。原審認定張美娟、陳佩嫺、 林健一為新泰伸公司經理、陳明發為副總經理、郭火全為副 理;另廖春連於偵查中供述,渠為該公司稽核室主任,同時 亦為經理、協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 4398號偵查卷卷㈣第11、12頁筆錄)。倘渠等係經新泰伸公 司董事會決議同意委任,能否謂非該公司之經理人,而毋庸 就系爭財報不實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非無疑。乃原審未 遑細究,僅以渠等並非新泰伸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經理人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審卷㈠第245頁至250頁),即認毋 庸負證交法第20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有可 議。且渠等與陳怡菁依林正清、林仁佑之指示編製訂單、付 款票據等會計憑證,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何以不能認為 實施共同侵權行為?原審未說明心證所由得,即以投保中心 未舉證渠等有共同侵權行為,遽為於其不利之判斷,亦有理 由不備之違誤。投保中心及新泰伸公司等15人各自指摘原判 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投保中心請求楊柳鋒 等3人連帶給付之訴及上訴,及駁回其請求該3人與安侯事務 所連帶給付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原審認投保中心未舉證楊柳鋒等 3人就系爭財報之簽證、查 核有不正當之行為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其依會 計師法第42條第1項、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 、第3項、民法侵權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 定,及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679條、第681條規定,請求楊柳 鋒等 3人、安侯事務所負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因而廢棄第 一審所為命楊柳鋒等 3人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 駁回投保中心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投保中心其餘 請求楊柳鋒等 3人及安侯事務所連帶給付敗訴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該部分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投保中 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投保中心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新泰伸公司等15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