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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9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 上 訴 人 葉楊秀美       葉 弘 彬 訴訟代理人 李 孟 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 添 松 訴訟代理人 李 家 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無法證 明系爭199、201建號建物為密格內衣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重建 ,仍屬兩造共有,應列入分割範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為兩造所共有,依原判決附圖 一方案分割如附表三所示,屬較適當之方案等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抗辯原判決分割方案與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牴觸等語,屬第三審上訴 程序中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主筆)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