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1932號
上 訴 人 齊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博材
訴訟代理人 黃國璋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建上字第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
稱
系爭契約),由伊
承攬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
)發包予被上訴人之「林口電廠擴建工程-1、2號機 CCB、AQCS
、MEB、DWTP、RW 建築工程~室內用防火板包封披覆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伊已依約施作室內用防火板包
封披覆ASTM E-119「1小時」、「2小時」防火時效項目各9,531.
685、4,193.788平方公尺,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27萬12
79元,扣除保留款後,被上訴人尚欠尾款(含稅) 169萬3556元
(下稱系爭尾款)未付
等情。
爰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施作防火板之批土、氣密填塞工項,伊
經催告未獲置理,因而另僱訴外人力信工程行施作該批土工項,
支出費用633 萬1693元;中鼎公司亦自行派工施作該氣密填塞工
項,並據以向伊扣款45萬4433元。伊所受
上開損害合計678萬612
6元,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3條第1項約定,自系爭尾款內扣
款,並得依
民法第493條、第497條規定,與上訴人系爭尾款
債權
抵銷。經扣款或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尾款可得請求等語,資為
抗
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訴,係以:
兩造訂有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承攬中鼎公司發包予被上訴人之
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上訴人已施作室內用防火板包封披
覆ASTM E-119「1小時」、「2小時」防火時效項目,數量各9,53
1.685、4,193.788平方公尺,
按約定單價每平方公尺各為1,801
元、2,171元計算,總價為2627萬1279元;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並未施作防火板之批土及氣密填塞工項;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
尾款予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及該
契約所附價目單說明欄第1 點
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工程施作範圍
,依中鼎公司之相關圖面及施工規範定之,上訴人於報價及施工
前並已領取該等圖面及施工規範。而
觀諸中鼎公司所訂「防火板
工程品質管理標準」等文件,載明防火板施作管理及檢查項目,
包含「批土填塞」、「施工完成面平整、無缺陷」、「填縫於≧
3 mm之縫隙,完成面無縫隙」,顯見防火板之批土及填塞工項,
乃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佐以被上訴人向中鼎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施作項目包含防火板批土及氣密填塞,單價則與其轉包予
上訴人之單價相同,衡情被上訴人不可能虧本發包,故系爭工程
之施作範圍,應係包含批土及氣密填塞工項。又依被上訴人與中
鼎公司間之單價分析表,系爭工程之批土、填塞,與油漆塗裝之
批土,乃不同工項,自不得僅因系爭契約未約定上訴人應施作油
漆批土,
遽認系爭工程無須施作批土及氣密填塞工項。
參諸證人
即中鼎公司監工楊宥毅之證詞,可知系爭工程各該次批土及氣密
填塞工項之檢查,係與油漆塗裝工作一併為之,並
非不需查驗,
故難僅因系爭自主檢查表記載「詳內部油漆塗裝自主檢查表」或
「NA」等語,遽認系爭工程未含批土及填塞工項。被上訴人於10
3年4月16日至同年9月4日
期間,多次以備忘錄或檢附會議紀錄結
論方式,催告上訴人施作氣密填塞作業,且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施
作批土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3條第1 項約
定,自得另覓包商代為施工。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未施作氣密
填塞,遭中鼎公司扣款45萬4433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
人抗辯其另僱力信工程行施作批土,支出費用633 萬1693元乙節
,亦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堪信其已支付該發票所載之款項。依
力信工程行估價請款單所載,「中空板方鋼管防火包板批土數量
3,408.37」之單位為公尺,而系爭防火板工程係以平方公尺為數
量單位,故被上訴人將力信工程行以公尺計算之施作數量,乘以
0.25換算為平方公尺,並無刻意壓低數量以符合系爭工程數量之
情事。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得自系爭尾款內扣除上開扣款損
害及支出費用。經扣除後,上訴人已無系爭尾款可得請求。從而
,上訴人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69
萬3556元本息,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力信工程行估驗請款單所列批土數量(見一審卷第
63頁),多於系爭工程數量;力信工程行詢價比較表(見一審卷
第273 頁)有關「預鑄中空水泥牆板補強梁柱方鋼防火包板」部
分,並非系爭契約工程項目等語(見原審卷第377、385頁)。此
攸關被上訴人僱請力信工程行施作之批土,是否全屬上訴人承攬
系爭工程之範圍,並涉上訴人所應負擔費用之認定,係屬重要之
攻擊方法。原審雖謂力信工程行估價請款單所載「中空板方鋼管
防火包板批土數量3,408.37公尺」,應乘以0.25換算為系爭防火
板工程之單位平方公尺,據認力信工程行施作數量並無較高之情
。
惟上開項目倘為系爭工程之批土工項,為何與系爭工程之計價
單位不同,且與同紙估價請款單所載其他工項之計價單位有異?
而就該「公尺」之數量,又為何得乘以0.25換算為平方公尺?尚
有未明,有待釐清。另關於力信工程行施作「預鑄中空水泥牆板
補強梁柱方鋼防火包板」部分之批土,是否屬系爭契約工程項目
一節,原審亦未調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支付予力信工程行之費
用,全數應由上訴人負擔,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