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9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
代理人 邢 泰 釗
訴訟代理人 方 鈺 婷
律師(檢察事務官)
上 訴 人 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 俊 郎
訴訟代理人 謝 崇 浯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被 上訴 人 大同亞瑟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淑 明
被 上訴 人 林 冠 宏(原名林樹信)
陳 聖 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 植 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
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153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
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原審共同上訴人宋清紅擔任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
曳引車(下稱宋車)司機,宋車登記於上訴人志瑞貨櫃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志瑞公司)名下,外觀上顯示宋清紅為志瑞公司
之司機。宋清紅於民國102年3月5日上午9時20分,駕駛宋車,沿
臺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民族西路與玉門
街口,欲右轉進入第一審共同
被告大同大學,因過失,逕行右轉
。適被害人于自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宋車右後
方駛來,見狀煞車不及,衝撞並滑入宋車底下(下稱
系爭車禍)
,經送醫仍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不治死亡。訴外人于葳綺、于妍
希(2人均為于自強女兒)、李佳寧(于自強配偶,3人合稱李佳
寧等3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以于自強遺屬身分申請遺屬補償金,上訴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核定補償金分別為于葳綺、于妍
希各新臺幣(下同)90萬元、李佳寧10萬元,並於104年8月12日
如數支付。宋清紅駕車有過失,于自強並未
與有過失,且宋清紅
之過失行為與于自強之死亡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宋清紅應負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北地檢署既支付該補償金,得請求宋清
紅賠償共計 190萬元。又發生系爭車禍時,宋清紅駕駛宋車,外
觀上係執行志瑞公司之職務,至於其 2人間內部就保險費等約定
如何分擔,並不影響其外觀所彰顯之
僱傭關係,且志瑞公司未證
明已妥善監督宋清紅執行司機工作,亦係屬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2條第 1項所定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臺北地檢署亦得請求其
就
上揭金額與宋清紅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查臺北地檢署固主張被
上訴人陳聖年受僱於被上訴人大同亞瑟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瑟頓公司),被上訴人林冠宏受僱於被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同公司,其4人合稱大同公司等4人)。宋清紅於上揭時
地因過失逕行右轉。陳聖年負責指示、引導宋車通行該大門前往
亞瑟頓公司倉庫,因過失未進行動線管制規劃或下達指示;大同
公司警衛林冠宏於宋車進入倉庫過程,亦因過失未即時前往路口
進行交通指揮或人車通行管制,致發生系爭車禍,大同公司等 4
人亦應負賠償責任,而應與宋清紅等負
連帶給付該賠償金之責任
等語。然該署至遲在104年8月12日即可向李佳寧等 3人索得全部
資料,並研析大同公司等 4人有無
損害賠償責任,竟遲至107年3
月1日始追加大同公司等4人為被告;無論大同公司等 4人有無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大同公司等 4人既已為時效
抗辯,自得拒
絕給付。則臺北地檢署請求志瑞公司與宋清紅連帶給付 190萬元
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交通
事故為一般車禍案件,臺北地檢署既職司犯罪偵查,並無客觀上
未能探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法律上障礙存在,原
審認其於104年8月12日支付犯罪補償金後,即可向李佳寧等 3人
索得全部資料,而得向大同公司等 4人請求給付補償金,竟遲至
107年3月1日始追加大同公司等 4人為被告,自已罹於2年
消滅時
效,大同公司等4人既已為時效抗辯,因而駁回其對大同公司等4
人之請求,於法
自無不合,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主筆)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