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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金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毓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 上訴 人 加士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下 稱海洋局)承包「上竹里漁港疏浚工程」(下稱上竹里工程), 於民國102 年7月1日將該工程除土方及廢棄物運送至合法土資場 、廢棄物清理場之運輸部分外,全部委由被上訴人施作(下稱系 爭工程),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依實作數量計價。上竹里工程 經海洋局驗收完工,系爭工程已遵期完工,完工數量應依上訴人 與海洋局結算總表(下稱結算總表)「水中挖淤泥方」結算數量 6630.78立方米計算,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每立方米662.54076 8 元計算,工程總價應為新臺幣(下同)439萬3,162元,上訴人 已給付被上訴人233萬5,713元,復因部分工程由上訴人代為施工 ,扣除原判決附表一上訴人所得主張扣除之代施工項目費用 144 萬1,427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1萬6,022元本息為有理由 。上訴人反訴請求溢領工程款或代施工費用及逾期罰款共計 212 萬1,552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 工程業經完工,並由海洋局驗收完畢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故被上訴人就完成系爭工程已盡其舉證之責,若上訴人主張部分 工程為其施作,非被上訴人施作,自有舉證之必要。原判決依結 算總表計算系爭工程施作數量,扣除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代被上訴 人施工費用及已付工程款,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得請領工程款,並 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