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金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添毓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
上訴 人 加士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威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下
稱海洋局)承包「上竹里漁港疏浚工程」(下稱上竹里工程),
於民國102 年7月1日將該工程除土方及廢棄物運送至合法土資場
、廢棄物清理場之運輸部分外,全部委由被上訴人施作(下稱
系
爭工程),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依實作數量計價。上竹里工程
經海洋局驗收完工,系爭工程已遵期完工,完工數量應依上訴人
與海洋局結算總表(下稱結算總表)「水中挖淤泥方」結算數量
6630.78立方米計算,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每立方米662.54076
8 元計算,工程總價應為新臺幣(下同)439萬3,162元,上訴人
已給付被上訴人233萬5,713元,復因部分工程由上訴人代為施工
,扣除原判決附表一上訴人所得主張扣除之代施工項目費用 144
萬1,427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1萬6,022元本息為有理由
。上訴人
反訴請求溢領工程款或代施工費用及逾期罰款共計 212
萬1,552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
反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
工程業經完工,並由海洋局驗收完畢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故被上訴人就完成系爭工程已盡其舉證之責,若上訴人主張部分
工程為其施作,非被上訴人施作,自有舉證之必要。原判決依結
算總表計算系爭工程施作數量,扣除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代被上訴
人施工費用及已付工程款,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得請領工程款,並
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