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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9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 上 訴 人 蔡佩哲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育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律師 被 上訴 人 四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賜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 第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之訴主張:伊於民國86年間出資購買坐 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0/1000 00(下稱系爭土地)、其上29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號13樓之3 及其共有部分即同段2932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787/100000(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因斯時上訴人為伊法定代理人,違反禁止雙方代理規定,系 爭借名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即 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追加第一備位之訴 ,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如 認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時,依同規定追加第二備位之訴,求為 命上訴人返還受有系爭房地之利益新臺幣(下同) 2,393萬 2,177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伊係挪用被上訴人金錢為自己購買系爭房地 ,並為使用管理出租,兩造間未訂有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 人非系爭房地所有人。況被上訴人未舉證伊挪用多少資金購 入系爭房地,且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等語。 三、原審就追加之訴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自承挪用被上訴人資金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 分別於86年8 月14日、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依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08號刑 事案件偵查(下稱偵查案件)中之供述、證人即被上訴人會 計蔡佩玲、股東蔡佩窈之證詞及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可知系 爭房地係以被上訴人資金支付,系爭房屋出租所得租金,亦 由上訴人帳戶匯入蔡佩玲帳戶作分配,仍由蔡佩玲負責後續 管理使用收益,堪信系爭房地於購入時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被上訴人仍為所有人。 ㈡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 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 條準 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甚明,如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 為應屬無效。系爭借名契約成立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董 事兼執行業務股東,上訴人為自己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 契約,並未經被上訴人全體股東知情及同意,依前揭法律規 定,應屬無效,兩造間之給付目的欠缺,上訴人登記為系爭 房地所有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㈢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 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而有限 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 人,於該董事改選或經全體股東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 股東代表公司前,難認該公司得對該董事行使請求權。查系 爭房地因無法律上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至10 5年1月15日改選董事為蔡佩玲前,董事僅為上訴人,復未經 全體股東決議另行推選其他股東代表公司,被上訴人即無從 對上訴人訴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請求權時效應自105年1 月15日起算, 迄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為上開追加之訴時,仍未罹於15 年時效。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追加第一備位之 訴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追加第一備位之訴既獲勝訴判決,其追 加第二備位之訴即不另予審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於偵查案件供稱挪用被上訴人資金為自己購買系爭 房地,並以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接濟兄弟姊妹等語(見偵查 卷81頁背面至82頁),於原審陳稱挪用被上訴人資金約1,00 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224、292 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 前會計蔡佩玲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購買價金為 1,460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二80頁),是上訴人承認挪用之資金與該證 人證稱之系爭房地價金,顯有不符。則系爭房地之價金是否 全屬被上訴人之資金,尚有疑義。原審逕以上訴人承認挪用 被上訴人資金,即推認系爭房地價金全屬被上訴人之資金, 進而認定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購買,尚嫌速斷。 ㈡證人蔡佩玲曾於105年3月11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 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私自挪用被上訴 人資金所購得,並違法登記於個人名義…請上訴人立即將系 爭房地返還予公司等語(見偵查卷96頁背面);復於事實審 證稱:上訴人、伊、蔡佩書三人決定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 地,總價 1,460萬元,議約及簽立都是伊一個人去,因為上 訴人經常出國,所以沒去;上訴人不願讓股東蔡居峯知悉, 故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租金分配到99 年為止,有分給陳永元、陳錦賜以外股東,但蔡居峯部分則 由伊保管;系爭房屋租金帳目是獨立於被上訴人公司帳目; 伊除了處理被上訴人公司帳目,上訴人個人信用卡費及小孩 學費都由伊處理等語(見一審卷110至113頁、原審卷二80至 81頁)。則證人蔡佩玲於上開存證信函先認為上訴人係違法 挪用資金為自己購買系爭房地,嗣後證稱上訴人、伊、蔡佩 書三人決定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先後陳述已有不一, 其證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系爭房地究竟以上訴人或被上 訴人名義購買,涉及被上訴人是否有以自己所有不動產向上 訴人借名登記之意思,自有詳予調查之必要。又系爭房屋出 租期間,證人蔡佩玲為被上訴人會計兼管上訴人私人帳務, 系爭房屋之租金除分配上訴人家族股東外,並未分配給陳錦 賜、陳永元2 名股東,且租金帳戶又獨立於公司帳目,似見 蔡佩玲非以被上訴人會計身分管理上開租金之收入及分配。 則原審逕以系爭房屋租金委由被上訴人會計蔡佩玲管理,進 而推認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 法。 ㈢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 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上開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 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 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 ,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 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 內。故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 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 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查系爭房地買賣時,被上訴 人全體股東為上訴人、陳永元、陳錦賜、蔡佩窈、蔡佩書、 蔡居峯、蔡佩玲及蔡佩珍,上訴人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 被上訴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依蔡佩玲前揭證詞,除 上訴人外,另有股東蔡佩玲、蔡佩書知悉系爭房地買賣之事 。倘屬實在,被上訴人股東已知悉系爭房地買賣且登記為上 訴人名義,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雖僅有上訴人 1 人董事,因利益衝突而不能行使請求權,僅屬事實上障礙 ,非屬法律上之障礙。被上訴人究有無法律上障礙而無法行 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有詳予審究之必要。原審認定被上訴 人於105年1月15日改選董事為蔡佩玲前,請求權無從行使, 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5年1月15日起算,自嫌速斷,並有適用 上開法律規定之違誤。 ㈣本件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尚待事實審調查審 認,其第二備位之訴應併予發回。 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