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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9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16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明典獨資經營之南門 護理之家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上午 4時55分許發生火災(下 稱系爭火災事故),造成 4人死亡及55人受傷(下稱傷害病 患),受傷人員均為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之保險 對象,伊為之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87萬5615 元。系爭火災事故係由該護理之家 208室失火蔓延至全區, 因黃明典於事發當日違反屏東縣長照管理中心規定設置標準 (下稱系爭設置標準)第8條規定,僅安排8名夜班人員,已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傷害病患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向黃明典請求損害賠 償。黃明典就上開損害已向上訴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伊於支付傷害病患醫療費用支出後, 得代位傷害病患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並於106年8月30日函文 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給付,上訴人於翌日已收受該函 文,竟不置理等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 )第95條第2項第1款、保險法第5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 287萬5615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黃明典給付部分 ,已敗訴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依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 稱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最有可 能係人為縱火所致,而南門護理之家 208室內裝有偵煙式探 測器、緊急照明燈、排煙設備,消防設備平時保養狀況良好 ,且禁止住民用火及抽菸,室內建材均為防焰材質,且南門 護理之家之護理人員一發現系爭火災,立即緊急疏散住民, 並通報消防局,中間無延誤救災之情形。南門護理之家於系 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晚實際收治住民為 150位,實際照護人力 除排班表所載之 8人外,尚包含黃明典及其配偶,應為10位 ,符合系爭設置標準照護人力 1:15規定。縱照護人力有短 缺,因照護人員係負責護理工作,並未包含消防防災及保全 巡邏,縱使增加照護人力,無法防止有心人偷藏香菸或打火 機,亦難避免系爭人為蓄意縱火之發生,故照護人力之短缺 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是黃明典對該傷害病患 不負民法第22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 任,伊亦無依系爭保險契約為保險理賠之必要。另依保險法 第130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 要保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請求權,被上訴人主張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對黃明典為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南門護理之家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火災 事故,造成 4人死亡及55人受傷,受傷人員均為全民健保之 保險對象,被上訴人為之支出醫療費用 287萬5615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定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包括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 之法律而言;或雖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 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如行為 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債務人即應負擔侵 權行為責任。另護理機構之設置,其設置標準應依衛生福利 部按護理人員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護理機構分類 設置標準,而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 8條所定之「護理 機構設置標準表」,一般護理之家,任何時段護理人員及照 護員之總數與住民人數比例不得低於 1比15,且須視各班別 之工作內容增加當人力。考諸上開法令規範之緣由,係在 保障入住一般護理之家之住民得受基本程度以上之照護服務 ,所謂受基本程度以上之照護服務,除提供住民日常生活起 居所需及相關醫療護理外,亦包括緊急事變發生時,得適時 協助住民防免或減輕遭災害侵害之程度,該規範係屬中央主 管機關以法令明定護理機構應對住民所盡之基本義務內容, 且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南門護理之家係以經營一般護理之家 為業,自有應遵循上開法令之義務,如有違反者,即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就其與住民間之契約關係而言,亦有不 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若其違反上開法令之行為與住民損 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黃明典即應負擔侵權行為 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南門護理之家之營業處所發 生系爭火災事故後,屏東縣長期照護管理中心以:上開營業 處所,立案床位數為 158床,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計收 治病患 153人,而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規定,應配置照 護人力11人,該處所當時僅有照護人力 8人在場,未符合 規定為由,要求南門護理之家立即改善,認該護理之家確 有未依上開法令配置照護人力之情。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 所稱之照護人力,係指實際在該護理機構內從事照護住民之 人力,以即時提供住民日常生活起居所需及相關醫療護理, 並於緊急事變發生時,得適時協助住民防免或減輕遭災害侵 害之程度,自不包括該護理機構外之待命人員,故黃明典及 其配偶雖在隔壁住宿處待命,仍不應算入該設置標準規定應 照護之人力。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無 論是否可歸責於南門護理之家,其短少配置人力多達 3名, 顯然影響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相關照護人員協助住民緊急 防免遭受系爭火災事故侵害之程度,住民因而遭逢系爭火災 事故受有人身或財產損害,足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 訴人抗辯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南門護理之家,及 起火點之 208室內住民所受損害與其短置人力無相當因果關 係云云無足採。黃明典自應就住民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 之人身或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227條規定負 擔賠償責任。關於系爭火災事故所由之保險金代位請求,應 適用修正前之全民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南門護 理之家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就系爭營業處 所,向上訴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雙方約定上訴人應就南 門護理之家在保險期間於上開處所經營護理之家業務時,因 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法(包括依契約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對南門 護理之家負賠償之責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自 得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支出之醫藥費。從而,被上訴人 依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全民健保法第9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7萬5615元,及自106年9月10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 證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 須再予審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 回其上訴。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該法 律對於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且該法律以保護特定群 體之個人權益為目的,同時採推定過失之概念。加害人須舉 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 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又關於護理 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 8條所定之「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 一般護理之家,任何時段護理人員及照護員之總數與住民人 數比例不得低於 1比15,且須視各班別之工作內容增加適當 人力。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1、24、27、29條亦有類同 規定。其立法目的均在保障入住一般護理之家或老人福利機 構之住民得受基本程度以上之照護服務。所謂受基本程度以 上之照護服務,除提供住民日常生活起居所需及相關醫療護 理外,亦包括緊急事變發生時,得適時協助住民防免或減輕 遭災害侵害之程度,此觀該條規定之配置人力係包含護理人 員及照護員即明。至護理人員法僅係規定一般護理人員得從 事之業務,與上開規定之人力配置目的不同,自不容以護理 人員法第24條規定護理人員得從事之業務,未包括消防救災 ,混淆上開人力配置之規範目的。查南門護理之家於上揭時 地發生系爭火災事故時,計收治病患 153人,原應配置照護 人力11人,惟該處所當時僅有照護人力 8人在場,短少配置 多達 3名之照護人力,顯然嚴重減損照護人力於災變時,妥 適協助住民防避該災害侵害,及撲滅、降低災害延續之機會 ,致有住民55人受傷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判決因認 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黃明典應負過失賠償責任,進而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以消 防救災不在護理人員之業務範圍,系爭火災因人為縱火, 與人力配置無涉之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主筆)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