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1956號
上 訴 人 黃捷信
訴訟
代理人 呂月瑛
律師
黃俊強律師
上 訴 人 邱銘川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 訴 人 林素媒
陳志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芝蘭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出讓區分所有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出讓
不動產所有權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至135號、同路123巷2號
、4 號建物(下稱
系爭公寓),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
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認定為高氯離子鋼
筋混凝土建物(俗稱海砂屋)。伊為系爭公寓之管理負責人
,經
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依法推選為召集人,於民
國104 年11月21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
依法通過系爭公寓拆除重建之決議(下稱104 年決議)。
惟
上訴人邱銘川與訴外人吳樹邦經
合法通知,未出席會議,上
訴人黃捷信不同意拆除重建。伊於前訴訟以105年1月25日
起
訴狀再傳達
前揭意旨。吳樹邦於105年3月21日將其所有房地
出賣予上訴人林素媒、陳志文,並於105年4月15日移轉登記
。
嗣系爭公寓區權人再於107 年1月7日區權會決議系爭公寓
拆除重建並委由鐵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鐵冠建設公司
)依都市更新方式改建(下稱107 年決議),是區權會已合
法決議拆除重建議案,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
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不同意重建之上訴人出讓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邱銘川辯以:伊同意拆除重建,但要符合伊要求之合
建條件,伊才同意簽拆除同意書;黃捷信、林素媒、陳志文
辯以:伊等同意拆除重建,系爭公寓雖經系爭鑑定為海砂屋
應予重建,但無法直接認定是否該當管理條例第13條第2 款
規定有發生立即危險之法定重建事由,伊等須於
合建契約簽
妥後,才同意簽拆除同意書各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出讓系爭不動產之
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出讓,理由如下:
㈠系爭公寓經系爭鑑定認定為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物,經10
4 年決議拆除重建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系爭鑑定書、區權會紀錄
可稽。又系爭公寓經鑑定
已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為顧及整體社區使用之結
構安全性,且恐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慮,建議拆除重建等情,
復有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11月15日函文可稽,足認系爭公寓
因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確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符合管
理條例第13條第2款所定法定重建事由。
㈡系爭公寓未組成管理委員會,
惟於104 年5月16日、106年12
月15日分別由區權人推舉被上訴人為召集人,召開104 年度
、107年度區權會。依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被上訴人
即為管理負責人,得依法召集系爭公寓區權會及提起
本件訴
訟。又104年決議及107年決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
,已達全部區權人及區分所有權之3分之2,同意拆除重建者
並達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4分之3以上,符合管理條例
第31條規定,故系爭公寓已合法決議拆除重建。
㈢
按公寓大廈有管理條例第13條第2 款所定情形,經區權會決
議重建時,區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
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區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同
條例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區權會決議重建,就
「重建方案」為何,應是決議重建之核心事項,「重建方案
」應涵括重建方法及其條件內容,如合建契約內容、如何分
配坪數等有關營造規劃設計等,故管理條例第14條所規定之
決議重建,應包括「拆除重建」及「重建方案」,即如何設
計規劃、與建商合建契約內容等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同意決
議,應指不同意重建,或同意重建但不同意重建方案者而言
。被上訴人再次召開107 年1月7日區權會,已就「是否同意
拆除重建並由鐵冠建設公司擔任實施者以都市更新方式進行
改建?」之議案進行討論表決,邱銘川出席會議但不簽到,
未參與決議,黃捷信、林素媒不同意該議案,陳志文則未出
席,且依上訴人之陳述內容,足認其等未同意
上開決議之重
建方案,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同意重建決議,且經被上
訴人起訴
迄今仍拒不出讓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依管理條例
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出讓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因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者,得經區權會依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決議重建。又不同意
重建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
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此觀管理條例第
1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規定自明。上開強制命不
同意重建區權人出讓其所有權之立法,雖基於維護建物公共
安全之公益目的,然仍必須遵守法定正當程序,否則即有違
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10條保障居住自由權之意
旨。故區權會之重建決議,必須包含「重建決定」及「重建
方案」,且重建方案必須具體明確而有實施重建之可能,並
於區權會提案,賦予區權人討論、溝通之機會,再經決議,
始符合上開
法律規定之要件。
㈡查系爭公寓經104年決議拆除重建,
復於107年區權會提出「
是否同意拆除重建並由鐵冠建設公司擔任實施者以都市更新
方式進行改建?」之議案並決議通過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則原審未審酌107 年決議是否符合重建方案應具備之內
容,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107 年決議內容,究為「
重建」或「改建」,尚有未明;且
所稱:「以都市更新方式
進行改建」,依卷附會議紀錄該討論事項說明記載:「都市
更新改建方式有協議合建及權利變換二種方式」(見原審卷
117 頁),亦欠特定。縱該次決議採都市更新方式進行重建
,然其具體重建方案為何,似未提出供區權人討論並決議。
則上開決議是否該當重建決議,
非無疑義,而有詳為審究之
必要。原審
未遑詳查,
遽認上訴人不同意重建決議,命其等
出讓系爭不動產,即嫌速斷,自有違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