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1957號
上 訴 人 陳 德 榮
訴訟
代理人 繆 璁
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陳麗鴻
訴訟代理人 張 旭 業律師
楊 珮 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煌 清
陳 麗 玲
林陳麗卿
王 敏 思
黃 淑 美
黃 振 榮(黃徹藏之
承受訴訟人)
黃 振 億(黃徹藏之承受訴訟人)
陳 世 麟
陳 碧 琴
陳 碧 妃
陳 亮 華
陳 美 秀
陳 聰 明
陳 厚 宏
陳 宣 樹
李 品 慶
陳 雪 英
陳 雪 梅
陳 金 全
黃 哲 發
黃 哲 才
黃 徹 成
李黃清桂
黃 清 美
李 芳 宸
李 芯 家
李 宗 文
林 煥 堂
林 憶 萍
林 鳳 娥
林 雅 慧
李 亭 慧
鄭 文 龍
鄭 文 權
鄭 培 芬
李陳雪子
莊陳秀鳳
陳 炳 坤
陳 錦 財
陳 錦 郎
陳 玉 華
陳 玉 燕
陳沈美枝
陳 柏 誠
陳 素 美
陳 國 慶
陳 國 銘
陳 淑 眞
陳林瑞琴
陳 文 興
陳 慧 卿
陳 慧 伶
陳 慧 芳
陳 玫 君
陳鍾秀玉
陳 育 業
陳 育 典
陳 育 鴻
李 石 麟
李 莟 瑒
李 淑 惠
李 温 平(兼李廖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 温 堅(兼李廖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蔡月鈴(李安全之承受訴訟人)
李 盛 然(李安全之承受訴訟人)
李 盛 旭(李安全之承受訴訟人)
李 淑 娜(李安全之承受訴訟人)
李 懿 逢(李安全之承受訴訟人)
李 懿 珍(李安全之承受訴訟人)
李 秀 全
李 培 輝
李 石 虎
李 石 藏
李 莟 麗
李 麗 雅
陳 李 快
李 登 鳳
陳 煌 鈺
陳 麗 蘋
陳 美 惠
陳 淑 玲
陳 淑 芬
陳 淑 芳
李 明 珠
陳 美 珍(陳永和之承受訴訟人)
李 美 麗(陳永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 芓 綺(陳永和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采 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1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繼承人李金等於民國43年10月14日死亡,遺
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附
表二所示
提存金(下稱系爭提存金,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遺產)
,
兩造為李金等之全體
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李金等未
以
遺囑禁止
分割遺產,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
法令規定不
能分割之情事,
惟迄今無法達成協議,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等情。
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規定,
求為命:兩造
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其中系爭土地
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系爭提存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判
決。並在原審追加起訴,主張:李安全為李金等之繼承人,已於
系爭土地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之107年5月8 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李蔡月鈴、李盛然、李盛旭、李懿珍、李淑娜
、李懿逢(下稱李蔡月鈴等6 人)均未
拋棄繼承,應先就李安全
所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爰求為命李蔡月鈴等6 人應就被繼承人李安全所遺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洪陳麗鴻以:伊不欲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系爭土地應
以變價方式分割。被上訴人陳炳坤以:伊願以合理價格補償洪陳
麗鴻,洪陳麗鴻退出系爭土地共有關係,由其餘共有人按應繼分
比例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林陳麗卿、陳麗玲以:願與洪陳麗鴻、
陳煌清、陳煌鈺、陳麗蘋繼續維持公同共有;若准予
裁判分割,
伊等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不願變價分割。被上
訴人李石虎、李石藏、李石麟、李莟瑒、李莟麗、李麗雅、李淑
惠、李温平、李温堅、陳李快、李蔡月鈴等6 人以:伊等願以合
理價格補償上訴人,上訴人退出系爭土地共有關係,由其餘共有
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被上訴人陳煌清、陳煌鈺、陳麗蘋、
黃振榮、黃振億、王敏思、黃淑美以:上訴人未取得全體繼承人
同意,不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其餘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同意上
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李金等於43年10月14日死亡,所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繼
承,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復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應屬有據。惟李蔡月鈴等6人就其被繼承人李安全(於107年
5月8日死亡)所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尚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自應允許上訴人於
分割遺產訴訟中,合併請求李蔡月鈴等6 人先就李安全所遺系爭
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查李金等所遺607、520地號
土地均為
應有部分,性質上無從為
原物分割;其餘5 筆土地縱然
合併分割,被上訴人每人可分得面積僅4.9331平方公尺至19.732
5 平方公尺不等,難以使用收益。倘採變價分割,可經由良性公
平競價結果,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較有利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亦可單獨或集資參與競標,對兩造並無不利,因認系爭土
地以變賣方式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兼顧系爭土地
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公平之原則。至被上訴人陳炳坤、李石
虎等人各自抗辯所採對於洪陳麗鴻、上訴人為合理補償後,
渠退
出共有關係,由其餘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
法,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不合,亦無法達到消滅共
有關係之目的,
尚非可採。又民法第824條第2項已揭示共有人有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即除非全體共有人均同意維持分別共有
關係,而不欲依該規定分割共有物,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同
條第4 項
參照)外,法院不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維持共有關
係。洪陳麗鴻既已表明不願由兩造維持分別共有,且無民法第82
4條第4項規定情形,自無從就系爭土地採取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次查系爭提存金在數量上可分,以原物分
割並無困難,爰採原物分割方式,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等情,因而就
追加之訴部分,判命李蔡月鈴等6 人應就被
繼承人李安全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
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命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列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提存
金,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列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判決。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
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此與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定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係對個別公同共有物為分割者,有所不同。分割
遺產既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的,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繼
承人另有約定外,固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
共有,但
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
,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倘經法院判決以該方法分割遺產時,非
屬公同共有人之處分行為,尚無
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餘
地,自不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必要。本件上訴人除民法第1164
條外,雖併援引同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規定,但已表
明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7 頁),揆之
其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一
審1754號卷第17頁),而非原物分割,似係請求就系爭遺產為整
體分割,而非就遺產中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提存金為個別分割。
倘
若無訛,法院並非不得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以變更
為分別共有作為分割之方法。原審忽略兩造多數表達願就系爭土
地維持分別共有之意見(見一審101號卷第227至229 頁,原審卷
㈠第189、190頁),徒以洪陳麗鴻表明不願維持分別共有等節為
由,遽謂就遺產中之系爭土地,無從採取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之分割方法,進而採變賣系爭土地由兩造分配價金之方法
予以分割,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
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查原判決
就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李蔡月鈴等6 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准其
所請,此部分上訴人未受不利益之判決,
乃竟對之提起上訴,依
上說明,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
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