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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9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 上 訴 人 陳 德 榮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陳麗鴻 訴訟代理人 張 旭 業律師       楊 珮 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煌 清       陳 麗 玲       林陳麗卿       王 敏 思       黃 淑 美       黃 振 榮(黃徹藏之承受訴訟人)       黃 振 億(黃徹藏之承受訴訟人)       陳 世 麟       陳 碧 琴       陳 碧 妃       陳 亮 華       陳 美 秀       陳 聰 明       陳 厚 宏       陳 宣 樹       李 品 慶       陳 雪 英       陳 雪 梅       陳 金 全       黃 哲 發       黃 哲 才       黃 徹 成       李黃清桂       黃 清 美       李 芳 宸       李 芯 家       李 宗 文       林 煥 堂       林 憶 萍       林 鳳 娥       林 雅 慧       李 亭 慧       鄭 文 龍       鄭 文 權       鄭 培 芬       李陳雪子       莊陳秀鳳       陳 炳 坤       陳 錦 財       陳 錦 郎       陳 玉 華       陳 玉 燕       陳沈美枝       陳 柏 誠       陳 素 美       陳 國 慶       陳 國 銘       陳 淑 眞       陳林瑞琴       陳 文 興       陳 慧 卿       陳 慧 伶       陳 慧 芳       陳 玫 君       陳鍾秀玉       陳 育 業       陳 育 典       陳 育 鴻       李 石 麟       李 莟 瑒       李 淑 惠       李 温 平(兼李廖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 温 堅(兼李廖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蔡月鈴(李安全之承受訴訟人)       李 盛 然(李安全之承受訴訟人)       李 盛 旭(李安全之承受訴訟人)       李 淑 娜(李安全之承受訴訟人)       李 懿 逢(李安全之承受訴訟人)       李 懿 珍(李安全之承受訴訟人)       李 秀 全       李 培 輝       李 石 虎       李 石 藏       李 莟 麗       李 麗 雅       陳 李 快       李 登 鳳       陳 煌 鈺       陳 麗 蘋       陳 美 惠       陳 淑 玲       陳 淑 芬       陳 淑 芳       李 明 珠       陳 美 珍(陳永和之承受訴訟人)       李 美 麗(陳永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 芓 綺(陳永和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采 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1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金等於民國43年10月14日死亡,遺 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附 表二所示提存金(下稱系爭提存金,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遺產) ,兩造為李金等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李金等未 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規定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無法達成協議,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規定, 求為命: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其中系爭土地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提存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判 決。並在原審追加起訴,主張:李安全為李金等之繼承人,已於 系爭土地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之107年5月8 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李蔡月鈴、李盛然、李盛旭、李懿珍、李淑娜 、李懿逢(下稱李蔡月鈴等6 人)均未拋棄繼承,應先就李安全 所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爰求為命李蔡月鈴等6 人應就被繼承人李安全所遺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洪陳麗鴻以:伊不欲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系爭土地應 以變價方式分割。被上訴人陳炳坤以:伊願以合理價格補償洪陳 麗鴻,洪陳麗鴻退出系爭土地共有關係,由其餘共有人按應繼分 比例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林陳麗卿、陳麗玲以:願與洪陳麗鴻、 陳煌清、陳煌鈺、陳麗蘋繼續維持公同共有;若准予裁判分割, 伊等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不願變價分割。被上 訴人李石虎、李石藏、李石麟、李莟瑒、李莟麗、李麗雅、李淑 惠、李温平、李温堅、陳李快、李蔡月鈴等6 人以:伊等願以合 理價格補償上訴人,上訴人退出系爭土地共有關係,由其餘共有 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被上訴人陳煌清、陳煌鈺、陳麗蘋、 黃振榮、黃振億、王敏思、黃淑美以:上訴人未取得全體繼承人 同意,不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其餘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同意上 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李金等於43年10月14日死亡,所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繼 承,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復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應屬有據。惟李蔡月鈴等6人就其被繼承人李安全(於107年 5月8日死亡)所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尚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自應允許上訴人於 分割遺產訴訟中,合併請求李蔡月鈴等6 人先就李安全所遺系爭 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查李金等所遺607、520地號 土地均為應有部分,性質上無從為原物分割;其餘5 筆土地縱然 合併分割,被上訴人每人可分得面積僅4.9331平方公尺至19.732 5 平方公尺不等,難以使用收益。倘採變價分割,可經由良性公 平競價結果,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較有利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亦可單獨或集資參與競標,對兩造並無不利,因認系爭土 地以變賣方式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兼顧系爭土地 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公平之原則。至被上訴人陳炳坤、李石 虎等人各自抗辯所採對於洪陳麗鴻、上訴人為合理補償後,渠退 出共有關係,由其餘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 法,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不合,亦無法達到消滅共 有關係之目的,尚非可採。又民法第824條第2項已揭示共有人有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即除非全體共有人均同意維持分別共有 關係,而不欲依該規定分割共有物,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同 條第4 項參照)外,法院不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維持共有關 係。洪陳麗鴻既已表明不願由兩造維持分別共有,且無民法第82 4條第4項規定情形,自無從就系爭土地採取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次查系爭提存金在數量上可分,以原物分 割並無困難,爰採原物分割方式,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等情,因而就追加之訴部分,判命李蔡月鈴等6 人應就被 繼承人李安全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 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命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列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提存 金,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列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判決。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 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此與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定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係對個別公同共有物為分割者,有所不同。分割 遺產既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 承人另有約定外,固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 共有,但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 ,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倘經法院判決以該方法分割遺產時,非 屬公同共有人之處分行為,尚無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餘 地,自不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必要。本件上訴人除民法第1164 條外,雖併援引同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規定,但已表 明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7 頁),揆之 其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一 審1754號卷第17頁),而非原物分割,似係請求就系爭遺產為整 體分割,而非就遺產中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提存金為個別分割。倘 若無訛,法院並非不得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以變更 為分別共有作為分割之方法。原審忽略兩造多數表達願就系爭土 地維持分別共有之意見(見一審101號卷第227至229 頁,原審卷 ㈠第189、190頁),徒以洪陳麗鴻表明不願維持分別共有等節為 由,遽謂就遺產中之系爭土地,無從採取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之分割方法,進而採變賣系爭土地由兩造分配價金之方法 予以分割,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 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查原判決 就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李蔡月鈴等6 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准其 所請,此部分上訴人未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竟對之提起上訴,依 上說明,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