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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9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定商標權權利歸屬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 上 訴 人 法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法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生圓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振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商標權權利歸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4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民商上字 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證人李明振、江國仁、詹 淑惠、林淑美等人之證述,商標註冊簿、商標權移轉登記申請書 、移轉契約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移轉登記函等件,參互以 觀,堪認系爭商標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1月間,因擬解散, 為免喪失該商標權,乃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由被上訴人授 權之訴外人嘉順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嘉順公司)及嘉喜生技有限 公司(下稱嘉喜公司)繼續使用,上訴人從未表示反對。被上訴 人既以107 年11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並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商標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經驗法則,或認定與卷 內證據不符,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由審理事實 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 調查。原審已敘明無傳喚證人黃振生、吳志哲、莊福鎮、陳森炎 之必要,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尚無違反證據法則。另原審已認定系爭商標於借名後,仍由被上 訴人授權嘉順公司、嘉喜公司使用,即該當於被上訴人自己使用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再使用,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