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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9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 上 訴 人 盛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三益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上訴 人 金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誠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       何怡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025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關於初驗、複驗、工期 計算、工期展延、逾期完工等項,應按業主即財團法人台北市中 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台北靈糧堂(下稱台北靈糧堂)對工期 之認定。綜合證人朱國樑、賴緯祥之證言,兩造及台北靈糧堂之 函文、工程備忘錄、臺北市政府工程竣工報告表內容,參互以察 ,系爭工程經台北靈糧堂同意展延工期41日,逾期完工9 日 ,且初驗、複驗未有逾期30日。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事,認該9 日逾期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日 以契約總價千分之1 計算。又上訴人未曾通知或以書面催告被上 訴人修補,復未證明係被上訴人施作之瑕疵,則其抗辯於保固款 內扣除漏水修繕費用,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293萬5,25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