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969號
上 訴 人 盛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三益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誠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
何怡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025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關於初驗、複驗、工期
計算、工期展延、逾期完工等項,應按業主即財團法人台北市中
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台北靈糧堂(下稱台北靈糧堂)對工期
之認定。綜合證人朱國樑、賴緯祥之
證言,兩造及台北靈糧堂之
函文、工程備忘錄、臺北市政府工程竣工報告表內容,參互以察
,
堪認
系爭工程經台北靈糧堂同意展延工期41日,逾期完工9 日
,且初驗、複驗未有逾期30日。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等情事,認該9 日逾期
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日
以契約總價千分之1 計算。又上訴人未曾通知或以書面催告被上
訴人修補,復未證明係被上訴人施作之瑕疵,則其
抗辯於保固款
內扣除漏水修繕費用,
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2項、第3項約定,
民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293萬5,25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錯誤、違
反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