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974號
上 訴 人 元達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滄龍
訴訟代理人 謝逸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景文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許維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15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
鑑定人劉維義、證人孔令璽
、曾軍豪之
證言,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鑑定報告意見,
兩
造之協調會議紀錄內容,及電子郵件、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
消防局)檢送之工作紀錄、領用無線電機登記簿等件,佐以劉維
義個人履歷簡述各節,參互以察,
堪認因上訴人使用之墊片剪除
外圍黑色橡膠,於鎖螺栓時施力不均,擠壓內圈墊片,造成墊片
變形破損,致
系爭設備之氨氣於破損處洩漏,進而發生系爭事故
。上訴人未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
償責任。審酌被上訴人民國103年及104年之3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消防局之出勤紀錄
以考,可見被上訴人得請求2 日停工之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
9萬2,226元,及其餘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金額。
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327萬3,84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
違
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
上訴意旨所述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類型,其可歸責要件之
舉證責任應否調整乙節,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