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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9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 上 訴 人 元達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滄龍 訴訟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上訴 人 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景文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許維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15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鑑定人劉維義、證人孔令璽 、曾軍豪之證言,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鑑定報告意見,兩 造之協調會議紀錄內容,及電子郵件、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 消防局)檢送之工作紀錄、領用無線電機登記簿等件,佐以劉維 義個人履歷簡述各節,參互以察,認因上訴人使用之墊片剪除 外圍黑色橡膠,於鎖螺栓時施力不均,擠壓內圈墊片,造成墊片 變形破損,致系爭設備之氨氣於破損處洩漏,進而發生系爭事故 。上訴人未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責任。審酌被上訴人民國103年及104年之3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消防局之出勤紀錄 以考,可見被上訴人得請求2 日停工之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 9萬2,226元,及其餘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金額。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327萬3,84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 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上訴意旨所述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類型,其可歸責要件之 舉證責任應否調整乙節,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