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李仲文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上訴 人 徐金滿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 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 5月23日結婚,被上訴人自10 5年10月5日起為達離婚目的,多次藉故與伊發生爭執,並以若不 願離婚,將賤賣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00樓之0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得款項用以打離婚官司,讓伊什麼都沒 有;若不離婚則自殺等語,脅迫伊離婚,伊受脅迫始違背本意而 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 登記。系爭協議書之證人,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均不在場 ,且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意願,兩造之離婚,因不備法定 要件而無效,婚姻關係仍存在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 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為表達如何處分財產及離婚決心之言語,未 使上訴人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無脅迫上訴人離婚。系爭協議 書係由上訴人列印,出於其自由意志簽署,再交由伊簽名,並依 兩造合意由伊尋找認識雙方之友人李正亞、邱慈珊擔任證人簽名 後,兩造持系爭協議書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確有 離婚之真意,證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已看到兩造之簽名,而見 聞兩造離婚之真意,兩造離婚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 兩造於87年 5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兩造於105年10月 21日持系爭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縱曾表 示若不離婚則處分系爭房屋之言語,為就財產如何處分想法之自 由表達;另對上訴人表示「想離婚、想死」言語,係表達婚姻生 活之痛苦及離婚之決心,非以自殺脅迫上訴人離婚,上訴人因聽 聞被上訴人之言語後決意簽署系爭協議書,核屬其簽署系爭協議 書之內在動機,且上訴人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中校退伍非欠缺 社會經驗之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與被上訴人共同前往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難認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署系爭 協議書。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自行在系爭協議書簽名用印後,交 付被上訴人辦理離婚之後續流程。觀諸系爭協議書簽名欄排列順 序為:「甲方、乙方、見證人一、見證人二」,上訴人自行簽名 在甲方,於簽名時對於被上訴人將簽名在乙方欄位及必須覓得二 名見證人簽名在見證人一、見證人二欄位,始能完備系爭協議書 之內容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知之甚詳且不違反其本 意,參酌兩造後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在戶政事務所出示二 名證人簽名後之系爭協議書予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填載日期,足 徵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擔任見證人之簽名無異議,已同 意系爭協議書之簽署方式係由其先行簽名、再交由被上訴人簽名 並尋找二位見證人簽名以完備系爭協議書之書面簽署。上訴人縱 與被上訴人所覓得證人李正亞、邱慈珊素不相識,不影響該二人 得擔任離婚證人之合法性與兩造離婚之有效性。依該二名證人之 證詞,可知證人均認識兩造,在被上訴人持系爭協議書前往證人 家中請求當見證人簽署時,兩造已在 5份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且 兩造簽名筆跡不同,證人因而判斷上訴人有離婚之真意,不違常 情,自足認該二位證人係於知悉上訴人有離婚真意之情況下在系 爭協議書上簽名。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並簽立系爭協議書,李正亞 、邱慈珊亦知悉兩造離婚之真意而簽名於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欄, 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作成後,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 之離婚應屬有效,從而,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 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故離婚為法定要式 行為,該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 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 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系爭協議書見 證人邱慈珊未親向上訴人詢問離婚之意,原審確定之事實(原 判決第7 頁第6 行),似未親見親聞上訴人有無離婚真意,原審 遽以邱慈珊簽名時,兩造業於5 份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推認已親 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合意,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 又李正亞證稱被上訴人拿系爭協議書交伊簽名,未聽聞上訴人表 明同意離婚之意願等語(一審卷第55頁),倘為真實,可否謂親 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亦非無再進一步詳求之必要。究竟二位見 證人是否親見親聞兩造有無離婚真意?似有未明,本院尚無從為 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