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
上 訴 人 泰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朝根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伸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郡鈺
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9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審諸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上訴人之陳述,卷附採購憑單、銷售
單、上訴人所提美國客戶電子郵件中文譯文、塑膠發展中心試驗
報告、照片等件,參互以觀,
堪認
系爭塑膠粒並無不符美國BIFM
A標準之瑕疵,上訴人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塑膠粒
買賣契
約,為不合法。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
金新臺幣180萬3,65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
違
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由審理事
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
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
為調查。原審已敘明無再送請塑膠發展中心鑑定之必要,並說明
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無違反
證據法
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