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9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上 訴 人 泰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根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伸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郡鈺 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9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上訴人之陳述,卷附採購憑單、銷售 單、上訴人所提美國客戶電子郵件中文譯文、塑膠發展中心試驗 報告、照片等件,參互以觀,堪認系爭塑膠粒並無不符美國BIFM A標準之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塑膠粒買賣契 約,為不合法。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 金新臺幣180萬3,65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 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由審理事 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 為調查。原審已敘明無再送請塑膠發展中心鑑定之必要,並說明 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無違反證據法 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