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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9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生活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 上 訴 人 郭勝雄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秀蘭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家上字第29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審諸系爭協議書、歐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存證 信函及收件回執、支票、本票影本、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本息,及 自民國107 年11月15日起至其再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被上訴人生活費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訴外裁判或論斷違法 ,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