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9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股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 上 訴 人 楊盛文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上訴 人 簡秀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3 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證人陳政鴻、蔡惠櫻、簡 秀麗之證言,嘉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棧公司)及嘉 義優遊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股 東出資額明細表、建設成本明細表、紅利分配明細表內容,與匯 款單、嘉義玉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證信函暨郵件執據等件,參互以觀, 認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投資嘉棧、優遊公司,上訴人將紅利 匯給被上訴人,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該契約業於民國107年8月 15日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嘉棧公司股份4,350股、優遊公司股份2萬9,200 股為移轉登 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經驗法 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