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001號
上 訴 人 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葉怡伶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永然
律師
黃斐旻律師
陳宜鴻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 人 王仁炫律師
被
上訴 人 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呂志強
訴 訟代理 人 楊晉佳律師
林詩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40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
、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
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
理由及理由矛盾而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假扣押裁定雖遭廢棄確定,然非因
聲請假扣押之請求不當,
且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就假扣押原因非全未釋明,僅受理
聲明
異議及
抗告事件之法院本於職權判斷,以被上訴人所提證據
不足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其假扣押聲請。職是,不得以各
法院之認定不同,即謂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屬不應為系
爭假扣押裁定,進而認該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再者,系爭
執行程序
查封之
不動產,及扣押之各項存款、股利、租金、出資
額、貨款等,合計價值未逾假扣押執行
債權額新臺幣(下同) 1
億9,400 萬元,
堪認被上訴人未有超額查封行為,自不負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民
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 項、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上訴
人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400萬元、葉怡伶600萬元各本息,並以原
判決附表2所示方式,刊登如原判決附件2之道歉啟事,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
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