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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0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 上  訴  人 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怡伶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陳宜鴻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 人 王仁炫律師 被 上訴 人 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呂志強 訴 訟代理 人 楊晉佳律師        林詩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40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 、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 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 理由及理由矛盾而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假扣押裁定雖遭廢棄確定,然非因聲請假扣押之請求不當, 且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就假扣押原因非全未釋明,僅受理 聲明異議抗告事件之法院本於職權判斷,以被上訴人所提證據 不足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其假扣押聲請。職是,不得以各 法院之認定不同,即謂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屬不應為系 爭假扣押裁定,進而認該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再者,系爭 執行程序查封不動產,及扣押之各項存款、股利、租金、出資 額、貨款等,合計價值未逾假扣押執行債權額新臺幣(下同) 1 億9,400 萬元,認被上訴人未有超額查封行為,自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 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 項、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上訴 人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400萬元、葉怡伶600萬元各本息,並以原 判決附表2所示方式,刊登如原判決附件2之道歉啟事,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 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