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011號
上 訴 人 呂政國
詹婉渝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森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夢麟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57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受被上訴人不實廣告詐
欺而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或系爭
建案房地有棟距狹窄、未以防火填塞施作、曾發生工安事故、管
線違法穿樑及土壤液化等瑕疵,依
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 款
、第17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
洵
屬無稽。其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付買賣價金而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依約得沒收上訴人已繳價金15% 作為
違約金,其金額未過
高,不應酌減,惟逾總價15% 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呂政國、詹婉渝除得分別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52萬6,500元、51萬8,500元各本息外,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從而,呂政國、詹婉渝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3萬3,500元、252萬1,500元各
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法,或調查事證不備,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