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012號
上 訴 人 廣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忠成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水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8 年度再字第3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
確
定判決),認定訴外人潘延欽雖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
系爭承攬契約,惟
嗣經上訴人以系爭協議通知書為承認,是該
承
攬契約已對其發生效力;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
為新臺幣153萬1,849元,其
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原確定判決核
無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從
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
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