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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0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 上 訴 人 廣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成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8 年度再字第3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認定訴外人潘延欽雖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 系爭承攬契約,惟經上訴人以系爭協議通知書為承認,是該承 攬契約已對其發生效力;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 為新臺幣153萬1,849元,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確定判決核 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從 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