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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0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股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 上 訴 人 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星全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維豐       鄭承嘉       鄭承瑋       鄭凱安       李麗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3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董事即被上 訴人鄭凱安持有股份數,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鄭維豐、鄭承嘉、鄭承瑋(下稱鄭維豐等 3人)、鄭凱安、李麗雅主張其為上訴人股東,有民國105年4 月 26日股東名簿(下稱甲股東名簿)記載之股份1100股、1100股、 1100股、2100股、1200股,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該股份均係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鄭星全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故被上訴人 股權存否已影響其私法上地位,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 上訴人於56年8 月18日設立登記時,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鄭星全 、其父母鄭來法、鄭屘、配偶鄭宋明珠、弟即鄭維豐等3 人之父 鄭慶松(104年4月28日死亡)、鄭凱安之父鄭榮吉(93年8 月29 日死亡,與鄭慶松合稱鄭慶松等2 人)、妹鄭款。鄭慶松、鄭榮 吉自設立時起至95年8月7日、87年5月4日止擔任上訴人董事或監 察人,上訴人自66年10月13日、70年12月9日起,至91年1月31日 止為其等投保勞工保險。鄭維豐等3人於鄭慶松104年4 月28日死 亡後繼承股份各700 股,另於同年12月21日受其母即鄭慶松之配 偶鄭林碧珠贈與各400 股,並通知上訴人製作甲股東名簿,上訴 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其股份數及股款變更如105年6月16日股 東名簿(下稱乙股東名簿)所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抗辯鄭星全於56年8 月18日公司 設立登記時,即借用鄭慶松等2 人登記為股東云云,並提出其保 管之股東印章、股東名簿、行政院主計處國民所得統計摘要為證 。惟查依上訴人設立時國民所得統計資料及鄭慶松等2 人當時年 紀,無法證明其等與鄭星全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況證人即上訴人 之前員工兼股東陳炳煌證稱其自62年至70年間受僱於上訴人,鄭 慶松等2人亦在上訴人公司服務,當時即鄭家4兄弟主要負責經營 等語。徵諸上訴人為家族企業,鄭慶松等2 人長期擔任董事或監 察人,則其等及鄭林碧珠將印章置於公司,迄未取回,尚不違常 情,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係由鄭星全單獨出資設立,上開抗辯尚 無可採。又上訴人抗辯鄭星全原借用陳炳煌、蕭東岳名義登記股 份,於72年1月15日、76年7月1 日改借李麗雅、鄭林碧珠(合稱 鄭林碧珠等2人)名義登記云云,固提出67年9月21日、72年1 月 15日、76年3月21日、同年7月1 日股東名簿為證,然股東名簿僅 能證明鄭林碧珠等2 人成為股東之日期。且陳炳煌、蕭東岳證稱 其等未出資,係鄭星全委請擔任股東,對鄭林碧珠等2 人持有股 數及有無轉讓無印象等語,祇能認陳炳煌、蕭東岳未出資,尚難 證明鄭星全與鄭林碧珠等2 人間有借名契約。上訴人另抗辯鄭慶 松等2人死亡後,鄭星全於94年7月3日、105年4 月26日與鄭凱安 、鄭維豐等3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為鄭凱安、鄭維豐等3 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等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復於鄭 維豐等3 人通知繼承及贈與之事後,製作甲股東名簿,倘鄭星全 與其等間確有借名合意,則鄭林碧珠未經鄭星全同意贈與股份, 上訴人豈會依其通知製作甲股東名簿,是項抗辯,亦無足取。則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其等所持股份變更如乙股東名簿所 載,自屬侵害其等財產權,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 訴人回復原狀,將股東名簿變更如甲股東名簿所示。再者,主管 機關應公開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與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任 何人得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又股東名簿及股數、股款非章程 絕對應記載事項或公司應登記事項,僅董事或監察人姓名及持股 方為應登記事項,此觀公司法第393條第2項第5 款、第10款、第 129條規定自明。上訴人105年6 月16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選任 董事、監察人後,申請變更登記事項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不包 含股東名簿及股東持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可稽,足見股東名 簿及股東持股,無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惟鄭凱安為 上訴人之董事,自得請求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綜 上,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分別對上訴人有甲股東名簿所載股權數 ,及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於股 東名簿變更登記如甲股東名簿所載股數及股款,及鄭凱安請求其 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董事鄭凱安持股有股份數為2100股,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 以廢棄,改判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股權各如甲股東名簿所示 ,及上訴人應於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如甲股東名簿所載股數及股款 ,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董事即鄭凱安持有股份數為 2100股,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命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董 事鄭凱安持有股份數為2100股):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鄭凱安係請求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辦 理其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見一審卷第278頁、原審卷第352頁), 並未請求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辦理鄭凱安董事持股變更登記,原 審就此為鄭凱安勝訴之判決,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 不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關於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股權 數及命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為權利,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就其所認股份所享有之股東權,為股東之財產權,自為侵權行為 法保護之客體。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鄭星全與被上訴人間借 名契約存在,即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係屬 侵害被上訴人之股東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就此部分為其 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 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