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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0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 上  訴  人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洪介文 訴 訟代理 人 周兆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 被 上訴 人 有章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黃香 被 上訴 人 譚守馨        林永吉        廖浩欽        廖銘澤        廖文鐸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添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廖銘澤 被 上訴 人 衍舟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廖文鐸 上列5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 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見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廖銘澤,有公司基本資料 可稽,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2月26 日與被上訴人和橋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伊承租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4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享有優先承買權(下稱系爭優先權)。和 橋公司就系爭房屋竟於103年3月27日與見龍公司通謀虛偽簽訂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同年6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與系爭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行為),且系爭 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自屬無效,伊得代位 和橋公司訴請見龍公司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如認系爭行為無效 ,和橋公司未依約通知伊行使系爭優先權,致伊受有新臺幣(下 同)599萬9881 元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另和橋公司為系爭行 為時之董事為被上訴人李清良、廖文鐸、廖浩欽、廖黃香、譚守 馨、廖銘澤,監察人為被上訴人林永吉、有章實業有限公司;見 龍公司之董事為被上訴人衍舟股份有限公司、廖文鐸、廖銘澤, 監察人為廖浩欽,明知伊有系爭優先權,竟共謀系爭行為,致伊 無從行使該權利,應連帶賠償伊之損害等情先位依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行為不存在,及命見龍 公司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備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 28 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和橋公司給付599萬9881元,及自104年4月29 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李清良以次10人(下稱李清良等10人)連帶給付 599 萬9881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上開給付,任一 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行為不影響上訴人就系爭租約得享有之 權利,其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又系爭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自非無效,況和 橋公司前董事長廖振鐸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與上訴人約定系爭 優先權,該約定對和橋公司不生效力。李清良等10人不知有系爭 優先權約定,亦無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聲明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無非以: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 日向和橋公司承租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和橋公司與見 龍公司分別於103年3月27日、同年6月4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移 轉登記。上訴人雖以系爭行為影響系爭租約之存續,及其依該租 約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益,主張其有確認系爭行為不存在之 法律上利益。和橋公司依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占有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見龍公司,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 ,系爭租約對於見龍公司仍繼續存在,系爭行為不論其效力如何 ,並不影響系爭租約之存續,且上訴人就該租約之權利,亦未因 系爭行為存否,有受侵害之危險可言。至和橋公司、見龍公司就 系爭租約雖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租金訴訟,惟上訴人無從以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除去其所稱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自無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自承:和橋公司依系爭租約將系爭房 屋交予伊占有、使用,伊自102年1月起,至和橋公司與見龍公 司為系爭行為之時,皆持續以承租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 語,可知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無礙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 ,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得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等債權,已受清償 ,無保全之必要,尤難謂和橋公司有給付遲延,上訴人自不得行 使代位權請求見龍公司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另系爭租約第2條第2 項約定:本合約租期屆滿時,上訴人有以相同條件之優先承租權 ,和橋公司不得拒絕。和橋公司如有意出售租賃標的物時,上訴 人有優先承買權等。所稱之「優先承買權」,為形成權,一經行 使,承租人與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人即形成買賣關係,僅該買賣關 係之權利義務,應與出租人與第三人間買賣契約之條件一致, 認該優先承買權之約定,實屬不動產買賣;而和橋公司所營事業 ,並無「不動產買賣」,和橋公司前董事長廖振鐸代表與上訴人 為該約定,與和橋公司營業上之事務無涉,廖振鐸未經和橋公司 董事會決議,即獨自為之,和橋公司已表示拒絕承認廖振鐸上開 行為,則系爭優先權約定,對和橋公司不生效力,和橋公司不負 系爭優先權之契約義務。上訴人主張和橋公司應賠償伊因此所受 之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再者,李清良等10人於系爭行為前,均 未曾持有系爭租約,和橋公司之其餘董監事、見龍公司之董監事 於決議為系爭行為時,無從知悉系爭優先權約定,而有侵害之可 能。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行為不存在,及命見龍公司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備位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和橋公司給付599萬98 81元本息;李清良等10人連帶給付599萬9881 元本息;上開給付 ,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 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關於公司營業上 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同條第5 項 準用第57條規定甚明。而是否為營業範圍內之行為,須視其行為 是否屬於營業目的達成有關之行為而定,若與營業目的之達成顯 然無關者,即非屬之。上訴人與和橋公司訂立之系爭租約第2 條 第2 項約定,租期屆滿時,上訴人有以相同條件之優先承租權, 和橋公司不得拒絕。和橋公司如有意出售租賃標的物時,上訴人 有優先承買權,為原審所認定。而和橋公司所營事業包括「不動 產租賃業」,有102年9月14日變更登記表可稽(見一審卷㈠第76 頁反面),和橋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既係經營該公司 之事業,則和橋公司為達成簽訂租賃契約之目的,而與上訴人於 租約之內容,並為系爭優先權之約定,能否謂非與營業有關之事 務,斯時之董事長廖振鐸無代表及辦理之權限,已滋疑問。況上 訴人主張和橋公司早於101年12月26 日系爭租約簽訂前,時任和 橋公司董事長廖振鐸即代表和橋公司與訴外人國際康健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就所有臺北市○○路○○號8樓之1房屋簽立之租賃契 約,已有「優先承買權條款」,並提出該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 卷㈡第19頁至第20頁、第63頁、一審卷㈡第299 頁),似見優先 承買條款係在促進不動產租賃業務,而非特例。原審見未及此, 遽謂廖振鐸未經和橋公司董事會決議,無權代表和橋公司為系爭 優先權之約定,該約定對和橋公司不生效力,不免速斷。又上訴 人於原審稱:系爭房屋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效力不 明之情況下,上訴人無從確認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並向其行使基於 系爭租約所生之承租人權利,且上訴人為避免此不安定之情狀持 續延宕,導致無從主張基於租賃契約享有之權利,已於106年 12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和橋公司主張優先承租權等語,並提出該存 證信函為證 (見原審卷㈢第19頁、第20頁、第63頁、第113 頁、 第168頁、第169頁、第170頁、第244頁)。上訴人所謂基於系爭 租約所生承租人之權利,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應包含優 先承租、優先承買權,則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是否 有效,如已影響上訴人向和橋公司主張優先承租、優先承買之權 利,能否謂上訴人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以除去其法律上不安 之狀態,非無疑義。又倘上訴人得對和橋公司主張優先承買權, 而和橋公司將系爭房屋讓與見龍公司復有無效之情形,則上訴人 為保全其將來系爭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是否非不得代位和橋公司 請求見龍公司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即非無再研求之餘地。原審未 遑細究,逕以上開理由,認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代位和橋公司請求見龍公司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云云,殊有可 議。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 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審就先位 聲明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既有可議,應予廢棄發回,則關於 備位聲明裁判,即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