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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0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 上 訴 人 群燁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朝權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被 上訴 人 運輪齒輪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瑞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9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向訴外人晶鑫傳 動有限公司(下稱晶鑫公司)購買滾齒機,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當日並已給付86 萬元價金。嗣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邱朝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擔保晶鑫公司債 務之履行,並於105年5月間完成向訴外人德國公司購買系爭機台 ,交付被上訴人。邱朝權於105年2月15日偕同證人王天利與被上 訴人商談之目的,係欲解決系爭支票及處理系爭買賣契約履約問 題,乃願意進口系爭機台交付被上訴人,兩造並未達成就系爭機 台成立買賣或準買賣之系爭約定,被上訴人亦無同意依系爭買賣 契約之同一條件給付貨款餘額164 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於 系爭買賣契約而收受系爭機台,上訴人復未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即無不當得利。是上訴人先位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64 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 返還系爭機台,如不能返還,則給付7 萬歐元,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支付全部價金 ,或有無違約金,要屬該契約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與晶鑫公司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與非該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無涉。故原審就違約 金之計算未詳加論述,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 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