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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0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 上  訴  人 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富雄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春榮律師上 訴 人 臺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 定代理 人 蔡靜宜 被 上 訴 人 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蔡秉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 108年度重再字 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貢品坊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 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分別向上訴人有郁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郁公司)承租坐落南投縣○○市 ○○○路○○號之1第3、2、1層之廠房(下合稱系爭廠房)。 有郁公司以生產化學原料為業,其位於隔壁同路12之2 號工 廠於民國96年 5月17日營運中失火延燒至系爭廠房,因而使 被上訴人存放於系爭廠房之物品燒毀,被上訴人依訴外人中 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之鑑定結果,於前程 序訴請有郁公司及其負責人即上訴人余富雄連帶給付臺臂公 司新臺幣(下同)573萬6,000元、貢品坊公司1億2,879萬3, 700元、中國文化公司1億9,234萬8,000元各本息,經第一審 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 161 號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伊就敗訴判決全 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僅就敗訴中之一部提起上訴,就駁回 其半數請求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本院以 103年度台上 字第102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103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 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該判決附表壹至陸所示 物品燒毀,依中興公司之鑑定,就受損價格區分 3類,第一 類為0元、第二類為鑑定金額之10%、第三類為鑑定金額之10 0%,判命伊連帶給付臺臂公司286萬8,000元、貢品坊公司38 3萬3,500元、中國文化公司2,133萬9,000元各本息。伊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下稱第 397 號判決),維持原確定判決關於第一、三類受損價格部 分,並將第二類受損價格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案列原法院 106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9號】。原法院更審108年2月19日 準備程序中,確認被上訴人係就各項次之中興公司鑑定金額 以50%為請求,請求鑑定金額總和之50%。原確定判決關於 第三類受損價格以鑑定金額之100%判決,係就當事人未聲明 事項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規定,伊發現上開準 備程序筆錄之新證物,如經斟酌可獲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求為廢 棄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臺臂公司184萬8,000元 、貢品坊公司191萬6,750元、中國文化公司1,066萬9,500元 部分,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各自返還上開本金及自受領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原審未經言詞辯論,以:本院 106年1月19日第397號判決, 維持原確定判決關於第一、三類受損價格部分,以上訴無理 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此項理由於該裁判送達時即可知悉,上 訴人遲至108年3月15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之訴不變 期間。且上訴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 得對第 397號判決為之,不得逕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此部分 再審之訴不合法。上訴人主張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係於同年 2月19日始發生,在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顯然與證物之性質不符 ,亦無所謂「發見」或「得使用」之情形可言,此部分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因而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 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末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 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 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 第 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 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499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確定 判決以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 起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僅同時對於第二、 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判決,以同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 ,始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本件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原 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對於本院第 397號判決合併提起,應 由原法院管轄。上訴人依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無同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之專屬本院合併管 轄適用,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