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042號
上 訴 人 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余富雄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春榮
律師
被
上 訴 人 臺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 定代理 人 蔡靜宜
被 上 訴 人 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蔡秉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 108年度重再字
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貢品坊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
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分別向上訴人有郁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郁公司)承租坐落南投縣○○市
○○○路○○號之1第3、2、1層之廠房(下合稱
系爭廠房)。
有郁公司以生產化學原料為業,其位於隔壁同路12之2 號工
廠於民國96年 5月17日營運中失火延燒至系爭廠房,因而使
被上訴人存放於系爭廠房之物品燒毀,被上訴人依訴外人中
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之鑑定結果,於前程
序訴請有郁公司及其負責人即上訴人余富雄
連帶給付臺臂公
司新臺幣(下同)573萬6,000元、貢品坊公司1億2,879萬3,
700元、中國文化公司1億9,234萬8,000元各本息,經第一審
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
161 號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伊就敗訴判決全
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僅就敗訴中之一部提起上訴,就駁回
其半數請求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本院以 103年度台上
字第102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103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
26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該判決附表壹至陸所示
物品燒毀,依中興公司之鑑定,就受損價格區分 3類,第一
類為0元、第二類為鑑定金額之10%、第三類為鑑定金額之10
0%,判命伊連帶給付臺臂公司286萬8,000元、貢品坊公司38
3萬3,500元、中國文化公司2,133萬9,000元各本息。伊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下稱第
397 號判決),維持原確定判決關於第一、三類受損價格部
分,並將第二類受損價格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案列原法院
106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9號】。原法院更審108年2月19日
準備程序中,確認被上訴人係就各項次之中興公司鑑定金額
以50%為請求,
非請求鑑定金額總和之50%。原確定判決關於
第三類受損價格以鑑定金額之100%判決,係就當事人未聲明
事項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規定,伊發現
上開準
備程序筆錄之新證物,如經斟酌可獲較有利益之
裁判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求為廢
棄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臺臂公司184萬8,000元
、貢品坊公司191萬6,750元、中國文化公司1,066萬9,500元
部分,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各自返還上開本金及自受領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原審未經
言詞辯論,以:本院 106年1月19日第397號判決,
維持原確定判決關於第一、三類受損價格部分,以上訴無理
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
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此項理由於該裁判送達時即可知悉,上
訴人遲至108年3月15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之訴
不變
期間。且上訴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
得對第 397號判決為之,不得逕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此部分
再審之訴不合法。上訴人主張
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係於同年 2月19日始發生,在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顯然與證物之性質不符
,亦無所謂「發見」或「得使用」之情形可言,此部分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因而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
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末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
審級不同之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
專屬
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
第 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
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499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確定
判決以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
起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僅同時對於第二、
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判決,以同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
,始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本件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原
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對於本院第 397號判決合併提起,應
由原法院管轄。上訴人依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無同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之專屬本院合併管
轄適用,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