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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0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 上 訴 人 繹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滄國 訴訟代理人 史律師上訴 人 蘇雅萍即巡邑水電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1 年間起將訴外人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之直營門市及加盟店(下合稱系 爭超商工程),及於103年4月起將訴外人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育冠公司)所屬「生活工場門市○○○○○路、照明等工 程(下稱系爭生活工場工程),交予伊施作,伊已施作完畢,上 訴人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02 萬6,552元、84萬1,838元未 給付等情兩造承攬契約、民法第505 條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341萬4,402元,及其中302萬6,552元自104 年10月23日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38萬7,850元自105 年9月27日(於第 一審追加訴之聲明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伊係將系爭超商工程委由訴外人巡邑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巡邑公司)施作,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生活工場工程亦 無承攬關係存在。縱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伊得以對巡邑公司 之900萬元借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103年11月6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相互勾稽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阮滄國於另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25號被上訴人與李清雲即巧 鼎行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吳榮能(巡邑公 司法定代理人郭素秋前配偶)於本件之證述,及上訴人108年1月 15日民事陳述狀所陳,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承攬上訴人之系爭超 商工程。參以被上訴人103 年10月27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向上 訴人請求給付744萬1,870元工程款,上訴人以103年11月6日及 104 年3月6日律師函覆被上訴人僅得請求302萬6,552元,亦證被 上訴人就系爭超商工程,對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債權302萬6,552元 。觀之阮滄國於另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90號被 上訴人與育冠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 易庭104年度東建簡字第3號被上訴人與陳桂美即東太陽商行間給 付工程款事件)之證述、吳榮能本件之證述,顯見吳榮能於 103 年間係以被上訴人員工身分代理被上訴人與阮滄國接洽系爭生活 工場工程事宜,達成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生活工場工程之共 識,由吳榮能個人承攬該工程。吳榮能於審理中稱伊非代表 被上訴人承接該工程,僅表示其非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無礙其有 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生活工場工程。系爭生活工場工 程業經施作,其工程款應為38萬7,850 元,有誠美會計師事務所 製作之專案查核報告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自得依 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承 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41萬4,402元本息,應予准許,因而廢 棄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生活工場工程款)38萬7, 850 元本息之訴,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維持一審命上訴人 給付(超商工程款)302萬6,552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一審自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水電工程,皆係對訴外 人統一公司之『直營門市(水電新設、維修工程)及加盟店(維 修工程)』,…本件系爭工程中,並不含原告為訴外人統一公司 之加盟店施作新設工程」(見一審卷㈠第350 頁)。被上訴人委 任律師於103 年10月27日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又謂:「二、據 委託人巡邑水電行(被上訴人)…表示『緣台端(上訴人)於民 國101 年間起,陸續與統一公司各直營或加盟之便利商店成立工 程承攬契約,並將其中新設工程、…等工程分包予委託人施作並 已全數完工,…。台端…尚餘744萬1,870元工程款未為給付。』 」(見一審卷㈠第82頁及反面),被上訴人於一審具結後陳述: 伊提供一審卷㈠第410頁至413頁(對帳單)予吳榮能,與阮滄國 對帳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3頁),而第410 頁對帳單即包括統一 公司加盟店之「新設工程」(見一審卷㈠第410 頁)。準此,兩 造103年9月30日對帳時,似未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統一公司 加盟店新設工程之工程款排除在外,則上訴人於103年11月6日函 覆稱僅須支付302萬6,552元,是否包括被上訴人向其承攬統一公 司加盟店之新設工程工程款,非無疑問。倘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 關承攬系爭超商工程款部分,不包括加盟店「新設工程」工程款 ,原審未詳予釐清,逕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超商工程款為 302 萬6,552 元本息,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己 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萬7,850 元本 息)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認定吳榮能代理被上訴人於10 3 年間與上訴人負責人阮滄國,就系爭生活工場工程成立承攬契 約,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