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05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
律師
被
上訴 人 敬○○
敬○○
羅○○
羅○○
上 訴人 兼
上 列四 人
法定代理人 敬麗瓊
上 列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90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命其給付
扶養費
之其餘上訴,及駁回上訴人敬麗瓊請求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扶養費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貳仟零陸拾肆元本息部分之
上訴,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敬麗瓊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餘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敬麗瓊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上訴狀記載
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7 萬2064元,其
上訴聲明第二項記
載「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應再
給付201 萬3965元整暨法定
遲延利息」,顯係誤載,其
乃再
具「民事更正聲明狀」載明「台電公司應再給付敬麗瓊 327
萬2064元整暨法定遲延利息」,核係更正聲明,並無
擴張聲
明,先予敘明。
二、敬麗瓊及被上訴人敬○○、敬○○、羅○○、羅○○(與敬
麗瓊合稱敬麗瓊等5人)主張:敬麗瓊為羅繼高之配偶,被
上訴人為羅繼高之子女。羅繼高於民國104年1月22日12時16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附近樹林空地,因
上訴人台電公司疏於維護其設置於該處編號B6801HA89號電
桿(下稱
系爭電桿)及架連之「烏來WK23饋線」(下稱系爭
電纜線)等電力設備,任令系爭電纜線斷裂懸落,致羅繼高
遭系爭電纜線電擊昏
厥,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當日13時16分
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敬麗瓊因系爭事故受有589萬6418
元(即醫療費用6434元、喪葬費用68萬4190元、扶養費用27
5 萬5794元及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扣除台電公司已給付55
萬元,合計589萬6418元)之損害;羅○○、羅○○則各受
有306萬2932元(即扶養費用106萬293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之損害;敬○○受有313萬9113元(即扶養費用113萬
911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敬○○受有346萬
1643元(即扶養費用146萬164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
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2條、第
194條規定,求為命台電公司分別給付敬麗瓊等5人
上開金額
,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台電公司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涉及天災事變等
不可抗力
因素,伊已依相關作業規範定期派員巡勘,且系爭事故發生
前,與羅繼高同行之敬麗瓊及證人白次郎均行經系爭電纜線
斷裂處,並未發生事故,可見系爭電纜線斷落未必發生死亡
結果,羅繼高死亡與系爭電纜線斷落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況
羅繼高明知系爭電桿上已標示「有電勿近」警語,仍以手部
碰觸系爭電纜線,以致受到電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
失。敬麗瓊為羅繼高之配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
不得請求扶養費用。敬○○、敬○○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扶
養費計算,應以大陸地區生活水平為判斷基準。至羅○○、
羅○○之扶養費,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
之104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840元為計算基準等語
,資為
抗辯。
四、原審以:敬○○、敬○○為大陸地區人民,系爭事故係發生
於臺灣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規
定,敬○○、敬○○與台電公司間
侵權行為所應
適用之
法律
,為中華民國法律。又敬麗瓊為羅繼高之配偶,被上訴人為
羅繼高之子女;系爭電桿、電纜線由台電公司所管有,羅繼
高於104年1月22日遭斷落之系爭電纜線電擊死亡
等情,為
兩
造所不爭。台電公司既未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
所載免責事由,自應就敬麗瓊等5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
害賠償責任。而敬麗瓊因系爭事故支出羅繼高醫療費用6434
元,及喪葬費用68萬4190元,為台電公司所不爭,
核屬必要
,所請應予准許。又羅繼高死亡時年僅41歲,擔任名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峰公司)模具高級技師,103年度年
薪為67萬376元,如仍生存,薪資所得應會隨年齡逐步上升
,
按羅繼高
經濟能力與身分地位,應可負擔按行政院主計總
處104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2萬315元計算
之扶養費總額,是關於敬麗瓊等5人每人每月扶養費數額,
應以上開數額為計算基準。敬麗瓊係00年0月00日生,關於
受羅繼高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其名下無
不
動產,且依證人即敬麗瓊之友人江緣羚、邱瑋婷之證述,其
104年度自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
處所得20萬243元,部分係歸友人所得,
非均為敬麗瓊所得
。然敬麗瓊正值盛年,先後在新光人壽及大誠公司任職,並
有領取
報酬,業績亦有達標,
難認敬麗瓊無維持生活之能力
及可能。且羅繼高於死亡前之101年5月23日時,曾出售名下
不動產獲得價金860萬元,可供敬麗瓊等5人日常生活支用。
然其需扶養被上訴人,
衡酌上開
資力,尚不足以支應其退休
後生活所需,應認敬麗瓊於65歲前尚得以自己之收入維持生
活,其僅於年滿65歲退休後無法維持生活後,始得請求扶養
費。敬麗瓊退休時起至羅繼高
平均餘命結束時止,尚有12.5
3年可受羅繼高扶養,且屆時被上訴人均已成年,得與羅繼
高共同負擔扶養敬麗瓊之責任,依上述每人每月扶養費數額
2萬315元,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敬麗瓊
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48萬373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非
正當。羅○○、羅○○均為00年00月00日生,敬○○為00年
00月00日生,敬○○為00年00月00日生,
渠等自羅繼高死亡
時起至
渠等成年止,依序各有11年3月26日(羅○○、羅○
○)、12年5月29日(敬○○)及16年又7日(敬○○)之
期
間仍有受羅繼高扶養之必要,敬麗瓊與羅繼高並對被上訴人
各負1/2
扶養義務,依上開標準,羅○○、羅○○得各請求
一次給付扶養費106萬2932元、敬○○為113萬9113元、敬○
○為146萬1643元。又敬○○、敬○○現雖居住並設籍於大
陸地區,然日後仍有回台居住之可能,是其二人按104年度
新北市消費支出2萬315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尚屬適當。
另審酌敬麗瓊等5人分遭喪偶、喪父之痛,敬麗瓊名下無不
動產,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各僅8歲至3歲不等,及兩
造身分、收入、學歷、經濟狀況、本件事發經過等情狀,認
敬麗瓊等5人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敬麗瓊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綜上,敬麗瓊等5人所受損害數額
,扣除敬麗瓊業已獲台電公司清償之55萬元後,依序各為26
2萬4354元(敬麗瓊)、306萬2932元(羅○○)、306萬293
2元(羅○○)、313萬9113元(敬○○)及346萬1643元(
敬○○)。次查,羅繼高左手背及左大腿處均受有電擊痕跡
,羅繼高應係經過斷裂垂落之系爭電纜線時,產生高壓電感
電現象而受電擊死亡,台電公司既未舉證證明羅繼高主動以
左手碰觸系爭電纜線,要難認羅繼高與有過失。從而,敬麗
瓊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敬麗瓊262萬435
4元、羅○○306萬2932元、羅○○306萬2932元、敬○○313
萬9113元及敬○○346萬1643元各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
求台電公司給付羅○○、羅○○各39萬1111元、敬○○41萬
9142元、敬○○56萬2840元本息、判命台電公司給付敬麗瓊
逾262萬4354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台電公司再給付、駁回
敬麗瓊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台電公司其餘上訴及敬麗瓊請
求再給付201萬3965元之本息之上訴。
五、廢棄發回部分(即判命台電公司給付敬麗瓊等5 人扶養費部
分及駁回敬麗瓊請求給付扶養費227 萬2064元本息部分):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羅繼高
死亡時年約41歲,擔任名峰公司模具高級技師,103 年度年
薪為67萬376 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羅繼高亡故前,於
名峰公司任職狀況?該公司員工薪資評定標準為何? 是否有
逐年提高之情事?均屬不明,此既關乎敬麗瓊等5 人之扶養
費數額,原審
未遑調查釐清,徒以上開事實
遽認羅繼高如繼
續生存,其薪資所得會逐步提昇,按行政院主計總處104 年
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2萬315元標準計算台電公
司應給付予敬麗瓊等5 人之扶養費,於法自
難謂合。第按民
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規定,配偶受他方扶養之權利,
僅以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為要件,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
言。又受
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
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滅之情事,推認其得
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查敬麗瓊曾在新光人壽
、大誠公司任職領有報酬,業績達標,且正值盛年;敬麗瓊
104年度自大誠公司處領得20萬243元,非全部屬於自己所得
,為原審所是認。果爾,似難謂其無謀生能力,然其名下無
任何資產(見第一審卷第211頁),其104年度每月平均所得
顯不足1 萬6687元,依其現時所得是否
堪認得維持生活,已
非無疑。再依羅繼高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見原審卷第20
3頁至205頁),羅繼高所遺財產總額僅為25萬4422元,則羅
繼高生前雖於101年5月23日出售名下不動產獲得價金860 萬
元,敬麗瓊得否據前開金額維持生活,亦滋疑義。乃原審未
遑詳予審究,遽以
上揭理由,認敬麗瓊年滿65歲後始難以維
持生活,駁回敬麗瓊逾48萬3730元之扶養費請求,不免率斷
。上訴人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扶養費給付部分違
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駁回台電公司、敬麗瓊其餘上訴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
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認定台電公司應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
係分別給付敬麗瓊醫療費用6434元、殯葬費68萬4190元及精
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台電公司已清償55萬元,合計214萬
624元、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之本息,暨駁回敬
麗瓊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逾200 萬元之本息,經核
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
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
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敬麗瓊、台電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