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060號
上 訴 人 李秀雀
訴訟
代理人 蔣昕佑
律師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 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保險上字第37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及該
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李秀雀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李秀雀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李秀雀主張:訴外人張文彬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自任
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
對造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之前身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
國泰人壽於104 年7月1日概括承受國寶人壽之營業、負債與資產
)投保 「國寶人壽康泰定期保險(102)」附加「溫馨醫療日額
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國寶保約),身故保險
金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又於同年3月5日任要保人兼被保
險人,向被上訴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
投保「安聯人壽如意人生變額萬能壽險(D 型)」附加「一年定
期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一年定期手術健康保險附約」(
保單號碼QL00000000,下稱安聯保約,與國寶保約合稱
系爭保約
),身故保險金為550 萬元。系爭保約之
受益人原均指定訴外人
陳亭中(張文彬之女)。張文彬
嗣於102 年9月2日與訴外人邱煌
程就系爭保約簽訂受益人變更契約書,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均變
更為邱煌程指定之人,第一順位為伊,第二順位為訴外人林國恩
,並辦理
認證,
復於103年7月25日對國寶人壽、安聯人壽送達保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張文彬於104年○月○日死亡,系爭保約之
保險事故發生,伊於105年10月14日函知國泰人壽、安聯人壽給
付身故保險金遭拒
等情。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及國寶保約、安
聯保約、受益人變更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命國泰人壽給付200萬
元,及自107年6月3日起
按年息10%計付利息;安聯人壽給付550
萬元及自105年10月30日起
按年息10%計付利息之判決(一審為李
秀雀敗訴之判決,李秀雀不服,提起上訴。二審判決國泰人壽應
給付李秀雀200萬元本息,並駁回李秀雀其餘上訴。李秀雀及國
泰人壽對所受不利之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國泰人壽則以:張文彬所為國寶保約之變更契約,係約定
邱煌程給付張文彬20萬元及為張文彬繳納續期保險費,李秀雀對
張文彬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即無
保險利益存在,無從取得受益
權。況國寶人壽並未同意及在國寶保約保單上批註受益人變更,
不生受益人變更之效力;縱認受益人變更無須國寶人壽同意即生
效,
惟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張文彬與邱煌程簽訂國寶保約
變更契約,係以張文彬生命為賭博工具,以極少金額為代價,獲
得鉅額保險金,違反
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即使國寶保約
變更契約屬「保單貼現」性質,亦為我國保險法及金融實務所禁
止,仍為無效。李秀雀向伊申領保險金時,未檢具申領文件,不
符保約約定之方式,依民法第166 條規定,不生請求效力。李秀
雀申領保險金之
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不得依保險法第
34條第2項規定請求按年息10%計付
遲延利息等語,資為
抗辯。
被上訴人安聯人壽則辯稱:李秀雀對張文彬無保險利益存在,本
件係訴外人徐國安隱匿張文彬之健康狀況而投保,徐國安負責繳
納保險費及協助送件,事後由張文彬、徐國安分配保險金受益權
,徐國安再以簽訂安聯保約變更契約之方式,將其取得之受益權
轉讓與林國恩,並將受益人變更為林國恩指定之李秀雀,違反保
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原則,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又伊於103 年11月27日見報載徐國安覓尋肝病患者為之詐欺投保
之新聞,函知張文彬協助調取病歷,未獲置理,伊
乃於104年2月
3 日以遭詐欺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安聯保約,並依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李秀雀無從取得保險金受益
權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張文彬向國寶人壽、安聯人壽投保系爭保約後,於 102
年9月2日與邱煌程簽訂系爭保約內容變更契約書,將原受益人陳
亭中變更為邱煌程指定之第一、二順位受益人李秀雀、林國恩,
復於103年7月25日以張文彬與李秀雀、林國恩有債權債務關係為
由,送達保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與國寶人壽、安聯人壽。其後,張
文彬於104年○月○日死亡,國泰人壽於104年7月1日概括承受國
寶人壽之營業、負債與資產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針對國寶保約
:國泰人壽於一審107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及原審108年2月
25 日
準備程序、同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暨所提
答辯狀、辯
論意旨狀,表示國寶保約自始有效,不抗辯國寶保約違反
公序良
俗而
自始無效乙節,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法院應認國寶保約對
國泰人壽有效,其應負保險人責任。雖張文彬向國寶、安聯2家
人壽公司投保之緣由及過程相似,然該2家人壽公司於本件訴訟
係普通共同訴訟人,安聯人壽抗辯安聯保約違反公序良俗為無效
之效力不及於國寶保約,法院不得斟酌。按人身保險之受益人經
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
契約或
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
非經
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保險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是要保人變
更受益人,僅須通知保險人,無須得保險人同意。張文彬與邱煌
程間簽訂國寶保約變更契約書,約定邱煌程自102年9月2日起,
按月(期)給付張文彬1萬元共20期,及給付該變更契約書生效
後之續期保險費,張文彬則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李秀雀、
林國恩(第一、二順位受益人),該約定內容無違公序良俗,又
於103年7月25日通知國寶人壽受益人變更,亦無須以李秀雀對張
文彬有保險利益為要件,應屬有效。張文彬於104年○月○日死
亡,李秀雀依受益人身分,於105年10月14日函知國泰人壽給付
身故保險金,並於106年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未逾2年
時效。其向國泰人壽申領保險金僅提出變更契約書,國泰人壽直
至10 7年5月18日閱得張文彬死亡證明書或除戶謄本,始確定保
險事故發生,應依國寶保約第11條約定,於15日內即同年6月2日
給付李秀雀保險金。是李秀雀請求國泰人壽給付200萬元,及自
107 年6月3日起按年息10%計付利息,為有理由。針對安聯保約
:依張文彬於徐國安涉犯詐欺罪(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28466號,104年度偵字第2305、12604號,下稱系爭
詐欺刑案)在警詢之陳述,及徐國安於該詐欺刑案偵查中及本件
訴訟一審審理中之陳述,暨國寶人壽接獲受益人變更通知後所作
之訪視報告,可知張文彬投保前,自知健康不佳,不符投保資格
,收入不多,無
資力繳納高額保險費。徐國安明知上情,經確認
張文彬無就醫紀錄,刻意揀選其為被保險人,以張文彬名義投保
康健、全球、國寶及安聯等4家人壽之保約,徐國安覓找願意支
付保險費及受益權轉讓
對價之人,並與張文彬約定保險金受益權
7成歸徐國安,3成歸張文彬。林國恩同意支付保險費,及受益權
轉讓對價90萬元與徐國安,徐國安僅給付張文彬20萬元。至安聯
保約變更受益人部分之對價55萬元,徐國安未給付張文彬。
堪認
張文彬與徐國安約定投保安聯保約,目的在使徐國安及林國恩得
以極少之對價,終局取得安聯保約之鉅額保險金,悖於保險契約
係最大善意契約之原則,且以張文彬死亡作為獲得鉅額保險金之
賭注,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保約應為無效。此
與保單貼現交易,係人壽保約之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以善意投
保後,因突發事故有籌措資金之需求,將保單受益憑證以折價方
式出賣投資人,獲得立即資金之情形,顯然有別。況徐國安並未
將安聯保約受益人變更之對價55萬元交付張文彬,益見徐國安與
林國恩以極少對價牟取鉅額保險金之投機行為,與保單貼現交易
無涉。安聯保約既屬無效,張文彬與邱煌程之變更契約書即
失所
附麗,李秀雀無從取得受益權。從而,李秀雀依安聯保約之約定
,請求安聯人壽給付5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
將一審所為李秀雀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國泰人壽給付20
0萬元本息,並維持一審所為駁回李秀雀請求安聯人壽給付550萬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李秀雀請求國泰人壽給付200 萬元本息)部分
:
按
適用
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
,
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應遵循之規範
予以適
用,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意見或法律見解所
拘束。查國泰人壽
於一審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於原審108年2月25日準備
程序、同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其未抗辯以張文彬名
義與國寶人壽所簽訂之保約無效,不主張保險契約無效
云云(見
一審卷㈡第39頁,原審卷第201、331頁),惟稽諸其於原審所提
答辯狀、辯論意旨狀記載:「保約究其實質,無異係徐國安指定
之人支出保險費即能取得鉅額之保險金作為投資利潤,…顯悖保
險契約係最大善意契約之保險法原則,致保險制度本旨與功能盡
喪…故認保約背於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乃法院
適用法律之應有職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2、222-223頁
),已見其有指摘國寶保約違反公共秩序為無效之真意(法律意
見)。李秀雀與國泰人壽既將國寶保約有效
與否列為法律爭點之
一,則李秀雀依國寶保約、受益人變更契約書之約定,請求國泰
人壽給付保險金200 萬元本息,是否有據?法院自應依卷內資料
確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乃原審逕以國泰人壽於前開期日
之陳述,即謂國寶保約為有效,已嫌速斷。其次,依張文彬於系
爭詐欺刑案警詢中陳稱:約101 年8、9月間,同村綽號郭仔帶自
稱陳先生(徐國安)之男子,詢問伊要不要投保,伊告知身體不
好,不可能投保,陳先生說會想辦法,理賠金額7成分陳先生,3
成歸伊。嗣伊知道共投保4 家保險公司,總保險金額1450萬元。
102年9月伊缺錢花用,就把國寶保約之受益人變更為陳先生指定
之人,換取每期1 萬元共20期(20萬元)之現金花用。所有保險
費都是陳先生繳納,伊不認識李秀雀或林國恩,也沒有金錢
借貸
關係等語(筆錄見原審卷第170-173 頁);及證人徐國安於該刑
案偵查中證稱:張文彬自覺不可能投保,伊向健保局查詢張文彬
並無就醫紀錄,伊與張文彬約定保費由伊繳納,保險總金額7 成
歸伊,3 成歸張文彬,張文彬未見過保險業務員,在保單簽名後
,由伊持向康健、國寶、安聯及全球等人壽公司投保合計1450萬
元之壽險等語(筆錄見原審卷第160 頁)。似見張文彬與徐國安
事前併同約定:保險費由徐國安負責,張文彬同意將保險金受益
權7成歸徐國安,3成歸自己後,再向4 家人壽公司(康健、國寶
、安聯、全球)投保。而張文彬於投保前自知健康不佳,不符投
保資格,無資力繳納高額保險費,其與徐國安約定後投保安聯保
約,目的在使代繳保險費之人以極少代價終局取得鉅額保險金,
係以張文彬死亡為賭注,有違公序良俗,既為原審所認定。果爾
,能否謂國寶保約即非以張文彬死亡為賭注,目的在使代繳保險
費之人以極少代價取得鉅額保險金?亦滋疑義。原審一方面認定
國寶保約為有效,復認定安聯保約違反公序良俗為無效,
顯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審未詳查細究,遽以
上揭理由為不利國泰
人壽之判決,於法自
難謂合。國泰人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
其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李秀雀請求安聯人壽給付550 萬元本息)部分
: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張文
彬不符投保資格,無資力繳納保險費,投保安聯保約,目的在使
出資繳納保險費之徐國安、林國恩以極少對價,終局取得鉅額保
險金,係以張文彬之生命為賭注,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
嗣
後所為之受益人變更契約書失所附麗,李秀雀無從取得受益權,
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李秀雀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李秀
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李秀雀之上訴為無理由,國泰人壽之上訴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