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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0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 上 訴 人 李秀雀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 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保險上字第37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及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李秀雀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李秀雀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李秀雀主張:訴外人張文彬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自任 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對造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之前身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 國泰人壽於104 年7月1日概括承受國寶人壽之營業、負債與資產 )投保 「國寶人壽康泰定期保險(102)」附加「溫馨醫療日額 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國寶保約),身故保險 金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又於同年3月5日任要保人兼被保 險人,向被上訴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 投保「安聯人壽如意人生變額萬能壽險(D 型)」附加「一年定 期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一年定期手術健康保險附約」( 保單號碼QL00000000,下稱安聯保約,與國寶保約合稱系爭保約 ),身故保險金為550 萬元。系爭保約之受益人原均指定訴外人 陳亭中(張文彬之女)。張文彬於102 年9月2日與訴外人邱煌 程就系爭保約簽訂受益人變更契約書,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均變 更為邱煌程指定之人,第一順位為伊,第二順位為訴外人林國恩 ,並辦理認證復於103年7月25日對國寶人壽、安聯人壽送達保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張文彬於104年○月○日死亡,系爭保約之 保險事故發生,伊於105年10月14日函知國泰人壽、安聯人壽給 付身故保險金遭拒等情。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及國寶保約、安 聯保約、受益人變更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命國泰人壽給付200萬 元,及自107年6月3日起年息10%計付利息;安聯人壽給付550 萬元及自105年10月30日起按年息10%計付利息之判決(一審為李 秀雀敗訴之判決,李秀雀不服,提起上訴。二審判決國泰人壽應 給付李秀雀200萬元本息,並駁回李秀雀其餘上訴。李秀雀及國 泰人壽對所受不利之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國泰人壽則以:張文彬所為國寶保約之變更契約,係約定 邱煌程給付張文彬20萬元及為張文彬繳納續期保險費,李秀雀對 張文彬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即無保險利益存在,無從取得受益 權。況國寶人壽並未同意及在國寶保約保單上批註受益人變更, 不生受益人變更之效力;縱認受益人變更無須國寶人壽同意即生 效,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張文彬與邱煌程簽訂國寶保約 變更契約,係以張文彬生命為賭博工具,以極少金額為代價,獲 得鉅額保險金,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即使國寶保約 變更契約屬「保單貼現」性質,亦為我國保險法及金融實務所禁 止,仍為無效。李秀雀向伊申領保險金時,未檢具申領文件,不 符保約約定之方式,依民法第166 條規定,不生請求效力。李秀 雀申領保險金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不得依保險法第 34條第2項規定請求按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安聯人壽則辯稱:李秀雀對張文彬無保險利益存在,本 件係訴外人徐國安隱匿張文彬之健康狀況而投保,徐國安負責繳 納保險費及協助送件,事後由張文彬、徐國安分配保險金受益權 ,徐國安再以簽訂安聯保約變更契約之方式,將其取得之受益權 轉讓與林國恩,並將受益人變更為林國恩指定之李秀雀,違反保 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原則,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又伊於103 年11月27日見報載徐國安覓尋肝病患者為之詐欺投保 之新聞,函知張文彬協助調取病歷,未獲置理,伊於104年2月 3 日以遭詐欺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安聯保約,並依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李秀雀無從取得保險金受益 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張文彬向國寶人壽、安聯人壽投保系爭保約後,於 102 年9月2日與邱煌程簽訂系爭保約內容變更契約書,將原受益人陳 亭中變更為邱煌程指定之第一、二順位受益人李秀雀、林國恩, 復於103年7月25日以張文彬與李秀雀、林國恩有債權債務關係為 由,送達保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與國寶人壽、安聯人壽。其後,張 文彬於104年○月○日死亡,國泰人壽於104年7月1日概括承受國 寶人壽之營業、負債與資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針對國寶保約 :國泰人壽於一審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及原審108年2月 25 日準備程序、同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答辯狀、辯 論意旨狀,表示國寶保約自始有效,不抗辯國寶保約違反公序良 俗自始無效乙節,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法院應認國寶保約對 國泰人壽有效,其應負保險人責任。雖張文彬向國寶、安聯2家 人壽公司投保之緣由及過程相似,然該2家人壽公司於本件訴訟 係普通共同訴訟人,安聯人壽抗辯安聯保約違反公序良俗為無效 之效力不及於國寶保約,法院不得斟酌。按人身保險之受益人經 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 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經 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保險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是要保人變 更受益人,僅須通知保險人,無須得保險人同意。張文彬與邱煌 程間簽訂國寶保約變更契約書,約定邱煌程自102年9月2日起, 按月(期)給付張文彬1萬元共20期,及給付該變更契約書生效 後之續期保險費,張文彬則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李秀雀、 林國恩(第一、二順位受益人),該約定內容無違公序良俗,又 於103年7月25日通知國寶人壽受益人變更,亦無須以李秀雀對張 文彬有保險利益為要件,應屬有效。張文彬於104年○月○日死 亡,李秀雀依受益人身分,於105年10月14日函知國泰人壽給付 身故保險金,並於106年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未逾2年 時效。其向國泰人壽申領保險金僅提出變更契約書,國泰人壽直 至10 7年5月18日閱得張文彬死亡證明書或除戶謄本,始確定保 險事故發生,應依國寶保約第11條約定,於15日內即同年6月2日 給付李秀雀保險金。是李秀雀請求國泰人壽給付200萬元,及自 107 年6月3日起按年息10%計付利息,為有理由。針對安聯保約 :依張文彬於徐國安涉犯詐欺罪(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28466號,104年度偵字第2305、12604號,下稱系爭 詐欺刑案)在警詢之陳述,及徐國安於該詐欺刑案偵查中及本件 訴訟一審審理中之陳述,暨國寶人壽接獲受益人變更通知後所作 之訪視報告,可知張文彬投保前,自知健康不佳,不符投保資格 ,收入不多,無資力繳納高額保險費。徐國安明知上情,經確認 張文彬無就醫紀錄,刻意揀選其為被保險人,以張文彬名義投保 康健、全球、國寶及安聯等4家人壽之保約,徐國安覓找願意支 付保險費及受益權轉讓對價之人,並與張文彬約定保險金受益權 7成歸徐國安,3成歸張文彬。林國恩同意支付保險費,及受益權 轉讓對價90萬元與徐國安,徐國安僅給付張文彬20萬元。至安聯 保約變更受益人部分之對價55萬元,徐國安未給付張文彬。認 張文彬與徐國安約定投保安聯保約,目的在使徐國安及林國恩得 以極少之對價,終局取得安聯保約之鉅額保險金,悖於保險契約 係最大善意契約之原則,且以張文彬死亡作為獲得鉅額保險金之 賭注,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保約應為無效。此 與保單貼現交易,係人壽保約之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以善意投 保後,因突發事故有籌措資金之需求,將保單受益憑證以折價方 式出賣投資人,獲得立即資金之情形,顯然有別。況徐國安並未 將安聯保約受益人變更之對價55萬元交付張文彬,益見徐國安與 林國恩以極少對價牟取鉅額保險金之投機行為,與保單貼現交易 無涉。安聯保約既屬無效,張文彬與邱煌程之變更契約書即失所 附麗,李秀雀無從取得受益權。從而,李秀雀依安聯保約之約定 ,請求安聯人壽給付5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 將一審所為李秀雀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國泰人壽給付20 0萬元本息,並維持一審所為駁回李秀雀請求安聯人壽給付550萬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李秀雀請求國泰人壽給付200 萬元本息)部分 : 按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 ,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 用,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意見或法律見解所拘束。查國泰人壽 於一審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於原審108年2月25日準備 程序、同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其未抗辯以張文彬名 義與國寶人壽所簽訂之保約無效,不主張保險契約無效云云(見 一審卷㈡第39頁,原審卷第201、331頁),惟稽諸其於原審所提 答辯狀、辯論意旨狀記載:「保約究其實質,無異係徐國安指定 之人支出保險費即能取得鉅額之保險金作為投資利潤,…顯悖保 險契約係最大善意契約之保險法原則,致保險制度本旨與功能盡 喪…故認保約背於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乃法院 適用法律之應有職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2、222-223頁 ),已見其有指摘國寶保約違反公共秩序為無效之真意(法律意 見)。李秀雀與國泰人壽既將國寶保約有效與否列為法律爭點之 一,則李秀雀依國寶保約、受益人變更契約書之約定,請求國泰 人壽給付保險金200 萬元本息,是否有據?法院自應依卷內資料 確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乃原審逕以國泰人壽於前開期日 之陳述,即謂國寶保約為有效,已嫌速斷。其次,依張文彬於系 爭詐欺刑案警詢中陳稱:約101 年8、9月間,同村綽號郭仔帶自 稱陳先生(徐國安)之男子,詢問伊要不要投保,伊告知身體不 好,不可能投保,陳先生說會想辦法,理賠金額7成分陳先生,3 成歸伊。嗣伊知道共投保4 家保險公司,總保險金額1450萬元。 102年9月伊缺錢花用,就把國寶保約之受益人變更為陳先生指定 之人,換取每期1 萬元共20期(20萬元)之現金花用。所有保險 費都是陳先生繳納,伊不認識李秀雀或林國恩,也沒有金錢借貸 關係等語(筆錄見原審卷第170-173 頁);及證人徐國安於該刑 案偵查中證稱:張文彬自覺不可能投保,伊向健保局查詢張文彬 並無就醫紀錄,伊與張文彬約定保費由伊繳納,保險總金額7 成 歸伊,3 成歸張文彬,張文彬未見過保險業務員,在保單簽名後 ,由伊持向康健、國寶、安聯及全球等人壽公司投保合計1450萬 元之壽險等語(筆錄見原審卷第160 頁)。似見張文彬與徐國安 事前併同約定:保險費由徐國安負責,張文彬同意將保險金受益 權7成歸徐國安,3成歸自己後,再向4 家人壽公司(康健、國寶 、安聯、全球)投保。而張文彬於投保前自知健康不佳,不符投 保資格,無資力繳納高額保險費,其與徐國安約定後投保安聯保 約,目的在使代繳保險費之人以極少代價終局取得鉅額保險金, 係以張文彬死亡為賭注,有違公序良俗,既為原審所認定。果爾 ,能否謂國寶保約即非以張文彬死亡為賭注,目的在使代繳保險 費之人以極少代價取得鉅額保險金?亦滋疑義。原審一方面認定 國寶保約為有效,復認定安聯保約違反公序良俗為無效,顯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審未詳查細究,遽以上揭理由為不利國泰 人壽之判決,於法自難謂合。國泰人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 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李秀雀請求安聯人壽給付550 萬元本息)部分 :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張文 彬不符投保資格,無資力繳納保險費,投保安聯保約,目的在使 出資繳納保險費之徐國安、林國恩以極少對價,終局取得鉅額保 險金,係以張文彬之生命為賭注,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嗣 後所為之受益人變更契約書失所附麗,李秀雀無從取得受益權, 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李秀雀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李秀 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李秀雀之上訴為無理由,國泰人壽之上訴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