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0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 上 訴 人 誠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志嘉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上訴 人 科允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榮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435萬元,向伊訂購「125104902390(單位均m/m) 」(下稱系爭規格)之鍍鋅格柵板80塊(每塊2 片,下稱系爭格 柵板),經上訴人簽章回傳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第5 條 約定客戶取消訂單或拒絕收貨須支付所有貨款作為違約金。伊依 約完成其中26塊格柵板後,上訴人竟拒絕受領等情依系爭報 價單第5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45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6日以系爭報價單記載系爭規 格及「訂金(下均稱定金)先付87萬」(下稱定金先付文字)報 價,經伊加註「規格如有錯誤以標案內容為準」、「5 月底前付 款(訂金)」(下稱甲、乙加註文字)回傳與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隔日刪除甲加註文字後回傳與伊,伊未回傳確認,且被上 訴人未提供業主審核資料,伊亦未支付被上訴人要求先付之定金 ,兩造自未成立買賣契約。縱兩造間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請求 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 其上述聲明,係以:上訴人因承攬工程所需,曾於105年3月間向 被上訴人詢價。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6日以系爭報價單記載系爭 規格及定金先付文字報價,經上訴人於加註甲、乙加註文字並蓋 用發票章後回傳,由被上訴人於翌日刪除甲加註文字並記載「以 此規格(即系爭規格)製作,這是與温先生(即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温志嘉)說好的」等文字後,再傳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未再回 傳確認,另上訴人於同年月28、29日製作焊道示意圖及格柵管溝 平面圖、格柵管溝剖面圖傳真與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報價單、 焊道圖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報價 單已成立契約等語,業據提出其業務胡朽芸與上訴人承辦人邱弘 毅間電話錄音譯文、胡朽芸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温志嘉間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為據。查胡朽芸證稱:伊與温志嘉於105年4月26日在 被上訴人公司討論後,伊於翌日下午傳真系爭報價單與上訴人 ,明確記載系爭格柵板規格、數量、單價、複價及定金先付文字 ,邱弘毅(即上訴人承辦人)於同年月27日回傳時雖記載甲、乙 加註文字,然伊於同日下午電告已與温志嘉商定系爭規格,經邱 弘毅與温志嘉確認由被上訴人依該規格施作等語,核與温志嘉、 邱弘毅所言及電話錄音譯文相符。且邱弘毅記載甲加註文字係以 假設語氣表示規格錯誤時之處理,乙加註文字則同意5 月底前給 付定金,否定系爭報價單記載規格,足見上訴人確同意系爭報 價單之規格、數量及金額,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成立,不因上訴人 最終是否再回傳報價單而有異。被上訴人雖未提供送業主審核 資料,然系爭報價單並無需其提供資料始成立買賣契約之記載, 胡朽芸證稱:伊於105年7月間聯繫時,温志嘉稱若要給被上訴 人作,上訴人要開6 個月的票,未提及送審資料等語,尚難認被 上訴人提供送審資料為兩造契約成立要件。且胡朽芸在系爭報價 單記載定金先付文字,經邱弘毅記載乙加註文字,同意於105年5 月底前支付定金,難謂兩造就定金之給付方式及時程意思表示不 一致。再者,系爭報價單第5 條約定:「客戶取消訂單,或拒絕 收貨,仍須支付所有貨款之金額、營業稅」,係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0日通知上訴人系爭格 柵板出貨,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以兩造間無契約存在,拒絕收受 貨物,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又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為⑴已完成26塊格柵板成品依系爭報 價單單價計算價值減去其殘值為105萬6,874元、⑵尚餘材料進貨 成本減去其殘值為37萬2,699元、⑶尚餘材料沖孔加工費用2萬4, 705元,共145萬4,278 元;另所失利益為系爭報價單約定成品售 價減去進貨成本、沖孔加工費後,每片利潤6,210 元,乘以系爭 格柵板總數160片,共99萬3,600元,二者總計244萬7,878元等情 ,有廠商出貨單等足參,審酌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而向廠商進貨 備料及製作部分成品,上訴人否認成立契約並拒絕收領貨物, 且原同意於105年5月底支付定金87萬元始終未付等違約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435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245萬元。綜 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5萬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定金之種類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證約定金、 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及立約定金。所謂成約定金係以 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要件,亦即定金所確保之契約,除由當事人 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以外,尚須交付定金,始可成立而發生效力 。查兩造約定定金87萬元先付,且應於105年5月底前支付,為原 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抗辯:胡朽芸稱倘伊未給付定金,被上 訴人即不可能幫伊製作系爭格柵板;雙方認知要先付定金才成立 契約等語(見一審卷第75、103、130頁),其真意是否謂兩造約 定之定金為成約定金,尚欠明瞭。原審就此未予闡明,遽認兩造 已成立買賣契約,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已有可議。次查, 系爭報價單記載系爭格柵板之價格,應已包含被上訴人之利潤。 原審以系爭報價單記載每塊(即2片)格柵板單價5萬0,045 元計 算26塊成品價值,減去其殘值,再加計減去殘值之尚餘材料進貨 成本及尚餘材料沖孔加工費,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45萬4,278 元,似已將被上訴人就26塊格柵板成品之利潤計入;又以系爭報 價單記載每片成品銷售價減去進貨成本及沖孔加工費等費用後, 算出被上訴人就每片成品之利潤為6,210 元,以上訴人買受數量 80塊(即160片)計算其所失利益為99萬3,600元。就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均計入26塊格柵板成品之利潤,顯屬重複計算 。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145萬4,278元及 所失利益99萬3,600元,共計244萬7,878 元,認其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之違約金為245 萬元,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