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081號
上 訴 人 趙 福 盛
曾趙金月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 文 禎
律師
上 訴 人 劉趙阿珠
訴訟代理人 錢 裕 國律師
上 訴 人 趙 福 全
訴訟代理人 葛 孟 靈律師
被 上 訴人 永吉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清 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
第12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
人為設置廢水處理場所,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 (重測分割○○○區○○段第000地號,
下稱
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
被告趙復田、
趙錦碧及趙錦桂(下稱趙復田等 3人)之被
繼承人趙王玉女名下
。趙王玉女於民國104年間死亡,由上訴人及趙復田等3人繼承系
爭土地,並已辦理分割登記,應有部分各1/7。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2月23日向上訴人及趙復田等3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股份有限
公司設置董事,由股東會就有
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90年11月12
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
1 日選任陳清鐘為董事,繼由董事會選任陳清鐘為董事長,未再
改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及所附被上訴
人登記案卷為憑,其對外具有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上訴人主張
陳清鐘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於96年間遭
拍賣易主,已非股東
,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云云,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