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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0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 上 訴 人 崇偉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彩齡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林伊柔律師       張雅淇律師 被 上訴 人 智利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烱祺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24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7日簽訂崇偉南京大樓 頂樓漏水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430 萬元(未稅)承攬漏水修繕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104 年1月25日系爭工程完成第1次試水驗收後, 上訴人但拒付報酬,尚且要求伊修補、賠償與施工無涉之 項目。系爭工程非伊設計,伊完成之工作已具通常防水功能 ,上訴人不得拒付報酬或主張解約。扣除伊未施作項目,加 計空污管理等間接費用,再依議價比例折算後,伊得請求報 酬393萬4,018元本息。縱伊施作系爭工程有違約情事,亦應 以未完成部分工程款15% 計算違約金求為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就逾此敗訴之34萬3,003 元本息部分 ,不得聲明不服,以下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給付報酬之條件尚未 成就,且被上訴人或未完全施作,或未改善缺失,或未賠償 住戶所受損害,致系爭工程喪失防水效用,伊已解除系爭合 約。系爭工程既未完工,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被上 訴人未依約階段報請查驗,伊就未施作部分並得依法請求 減少報酬等語,資為抗辯。又系爭工程至伊主張解約時已逾 63日仍未完工,自被上訴人受催告經過125 日尚未修補瑕疵 ,無論伊得否解約,均得分別請求逾期完工及修補之違約金 各64萬5,000元、356萬9,000 元。爰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 訴人再給付356萬9,000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未就逾此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另原審就反訴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64萬5,000 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以下均不 贅)。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本訴所為命上訴人給付393萬4,018元本息 及駁回其反訴請求356萬9,000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對各該 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工程固非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系爭工程非 由被上訴人設計,互核系爭合約明細表所載工項、上訴人10 4 年2月12日函稱於該日上午進行第1階段工程驗收、中華民 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江星仁結證等內容,可 知上訴人所指與16樓平頂滴漏水有關之「女兒牆外牆、內部 之防漏水」、「管道間以水泥面塗」、「女兒牆及管道間壓 角磚修復回復原狀」等項,均非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範圍 ,且其施作泡沫水泥工項並無重大瑕疵,亦無證據證明有施 工不當導致自來水主幹管漏水,或造成住戶漏水、淹水、浴 室排水管冒水泥砂漿、冷氣機冒水泥、水管不通等情事。 認被上訴人104年2月12日前所為施作,已具備通常防水功能 ,雖有瑕疵,但非屬重要,上訴人自不得解除系爭合約。 ㈡被上訴人施作部分既已達契約目的,施工地點復為上訴人管 理之大樓頂樓,應認承攬之工作已經完成,並為上訴人占有 使用。其次,上訴人104 年3月18日致函被上訴人,限期7日 內改善缺失,否則將委由第三家廠商進行改善作業,衍生之 修繕費用將從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 函。顯見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起即表示拒絕驗收,此等以驗 收合格為債務清償期之不確定事實已不能發生,給付工程款 債務之清償期即已屆至。是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依 比例扣除未施作項目工程款後之報酬393萬4,018元本息,自 無不合。另系爭合約附則第4條第3項雖有若未按階段報驗, 上訴人得要求拆除重作之約定。然依誠信原則,該項約定應 限於施工未達契約目的始有用。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之工作 ,既達成契約目的,上訴人復未舉證有應重作「屋頂防水隔 熱(000- 000)全部介面」、「女兒牆防水」工項之必要, 上訴人據以請求減少報酬,尚非可採。 ㈢系爭合約原預定完工日期,因雨順延至104年4月15日。被上 訴人於同年2月12 日前施作部分已達契約目的,則上訴人無 由請求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又被上訴人就部分工項未予施 作,經上訴人發函催告限期修補未果,依約雖負遲延修補之 違約責任。惟系爭合約對於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數額已訂有最 高金額,若逾期修補違約金不受該上限之限制,自屬輕重失 衡,故應酌減逾期修補違約金為64萬5,000 元,方稱適當。 上訴人反訴請求逾此之356萬9,000元本息,即屬無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事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 審本於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全辯論意旨 ,合法認定系爭工程所在樓下層(16樓)平頂滴漏水有關之 工項,俱非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範圍,亦無證據顯示施作 泡沫水泥工項有重大瑕疵,或因施工不當導致自來水主幹管 漏水,或造成住戶損害,被上訴人104年2月12日前所為施作 ,已具備通常防水功能,而達契約目的,就未施作部分,並 非不能修補,非屬重要瑕疵;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完成 之工作,且明確表示拒絕驗收,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清償期 即已屆至;基於誠信原則,上訴人除依比例扣除未施作項目 之工程款部分外,不得依系爭合約附則第4條第3項本文約定 主張減少報酬;被上訴人已於約定期限完工,上訴人不得請 求逾期完工之違約金;至逾期修補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予酌 減等情,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再者,原審對於上訴人爭執鑑定報告不明瞭或不完足之疑義 事項,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命鑑定團體指定之江星仁建築 師到庭說明,且經受命法官訊問及當事人發問(原審卷 173 至176 頁),並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相互參照系爭 合約及相關附件、鑑定報告內容、江星仁建築師親見及說明 、現場照片、上訴人函件等訴訟資料定其取捨,並依自由心 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判斷系爭工程已具備通常防水功能 ,且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尚無上訴人所指僅憑鑑定報告內容 ,遽為判決基礎之情事。 ㈢次按解釋契約,以探求當事人間訂約之正確內容為目的,屬 於事實認定之範圍。其解釋不違背法令,當事人自不得任 意指摘解釋不當。原審以被上訴人所為施作具備通常防水功 能,因達契約目的,而認承攬工作業已完成,上訴人既發函 表示拒絕驗收,本件以驗收合格作為債務清償期之不確定事 實,已不能發生,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清償期即已屆至;系 爭合約附則有關得拆除重作之約定,應以施工未達契約目的 者而言,始符誠信等判斷,皆為解釋契約、適用法規之職權 行使範疇。原審本此所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核未違背法令 。至上訴人所引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旨在闡釋 承攬報酬請求權應以已達得行使之狀態,定其消滅時效之起 算時點,與本件原審論述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 清償期,如該事實已不能發生,即應認清償期已屆至,係屬 二事,無從比附援用。 ㈣末查,原審認定系爭合約就逾期修補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 酌減為64萬5,000 元,亦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且非顯然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就此 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 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