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095號
上 訴 人 漢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雅慧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毓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展鵬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姜 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3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苗聯機電有限公司於民國 103
年12月23日共同向業主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北新工
處)
承攬「新建四汴頭果菜批發市場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伊為施作系爭工程項下之地坪裝修工程,於104 年12月29日
與上訴人簽訂磁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價金新臺幣
(下同)301 萬9652元向其採購磁磚,並約定該磁磚應具備伊
交付之「新建四汴頭果菜批發市場工程磁磚大樣詳圖(二)(
圖號:A8-09 )」(下稱系爭圖說),以及上訴人製作之磁磚
材料送審資料(下稱系爭送審資料)第7 頁「新北市政府板橋
區四汴頭果菜批發市場興建工程-磁磚材料型錄送審比較表(
送審廠牌規格欄)」所示之品質。
詎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陸
續交付之磁磚經伊鋪貼完成後,其中金鋼砂陶磚(下稱系爭磁
磚)經新北新工處抽樣檢驗及會驗結果均為不合格(其彎曲破
壞載重低於約定之 2000N,下稱系爭瑕疵),致伊遭新北新工
處減價收受及扣罰懲罰性
違約金共計292 萬7967元
等情,
爰依
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或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擇一
請求上訴人賠償292萬7967元,及其中281 萬622元並加計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交付之系爭磁磚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
標檢局)規定「外裝地磚之彎曲破壞載重值為1080N 以上」之
標準,並無品質不符情事。系爭契約並無「金鋼砂陶磚之彎曲
破壞載重≧ 2000N」相類約定,系爭圖說亦
非系爭契約之一部
,且系爭送審資料係
兩造簽約後,應被上訴人要求而協力製作
,非因應系爭契約專案檢驗所為,兩造間並無品質之約定。況
業主減價收受原因多端,被上訴人不得將其施工不良過失全歸
伊負責。又被上訴人使用前未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至施工完
竣始提出主張,顯怠於通知,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並
推定
於受領時為無瑕疵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
㈠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為
買賣契約,該契約並非要式,關於
標的
物品質之約定,不以書面記載為限。系爭契約內文或後附報價
單,固未明載買賣標的物包括系爭磁磚之品質,且未將被上訴
人與業主間之系爭圖說或系爭送審資料列為系爭契約附件,然
上訴人
自承簽訂系爭契約前,其曾閱覽系爭圖說,及於簽約日
協助整理系爭送審資料予業主。足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
,即悉業主對施工材料之品質要求,並於簽約前,即依該等品
質要求,先行將磁磚送鑑取得試驗報告,提供被上訴人持向業
主送審,爭取與被上訴人訂約機會,
堪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
人保證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至少具備系爭圖說
所載規範內容
之品質。
㈡又標檢局關於 CNS9737「陶瓷面磚」、「彎曲破壞載重之基準
」,
乃依國家標準法第 7條授權制定,供公眾使用之標準,基
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自得約定較國家標準更高之品質,上
訴人以其交付之系爭磁磚僅需達「外裝地磚之彎曲破壞載重值
為1080N以上」之國家標準置辯,
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陸續出貨,經被上訴人雇工鋪貼完成,
但為新北新工處抽樣檢驗結果,以系爭磁磚彎曲破壞載重低於
約定之2000N 為由,認為不合格品。該送驗樣品係取自尚未施
作之系爭磁磚備品,已排除施工因素,復無事證顯示有其他影
響之因素,
堪認上訴人履約時所交之系爭磁磚,其彎曲破壞載
重,低於系爭契約所約定2000N 之品質。
㈣系爭瑕疵非依外觀有破損或缺片等依通常檢查即能發現,須經
由專業檢驗機制始能確認,上訴人並曾提出其自行送驗經試驗
機構出具之試驗合格報告,
難認被上訴人收受該買賣標的物後
,有何違反買受人之檢查義務情事。被上訴人知悉業主抽樣檢
驗結果不合格,即通知上訴人會驗,亦無怠於通知之情事。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瑕疵,經新北新工處於106年11月1日函告減價
工程費93萬6874元後收受,並加計2 倍之
懲罰性違約金,合計
281 萬622元;另追加包商利潤管理費6萬7144元、稅捐5萬201
元之損失,合計11萬7345元,均為因系爭瑕疵遭減價扣款所生
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2
萬7967元,及其中281萬622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斷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
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並就准被上訴人追加部分,判命上訴人再
給付11萬7345元,且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之本金減縮為28
1萬622元,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本院之判斷:
㈠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
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而生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以外之損
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出賣人,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包
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同法第213 條所指之「損害」,雖
係一種事實,但損害概念與損害額之算定,亦係
法律概念與規
範評價。而損害賠償範圍則視行為與損害間有無直接、相當
因
果關係以定。因契約
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其範圍可依
契約目的、內容,契約成立時當事人間明示或默示之應受契約
保護範圍,或交易習慣,以之作為判斷基準。
㈡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即明知系爭磁磚將直接供被上
訴人舖設於系爭工程上,並允諾提供符合系爭工程所須磁磚之
品質,以爭取系爭契約之成立,為原審所認定事實。可見上訴
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知悉被上訴人與其成立系爭契約之目
的、契約內容之標的物(磁磚)之直接用途,卻提供不符合系
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品質之磁磚,致被上訴人因使用系爭磁
磚遭受業主處2 倍
懲罰性賠償及減價收受,被上訴人所受上項
損害,自包括減價損失,及該懲罰性賠償損失,並直接與上訴
人所提供系爭磁磚之瑕疵,具有直接的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開
說明,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次查,原審雖單依民法
第360 條之規定,判准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未論及被上訴人何
以就其與業主間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請求之法律依據,判決理
由雖略有未足,
惟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
暨其他贅述與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於其
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上訴人上訴本院後,
始提出送驗樣品已逾保質期、送驗數量過少、被上訴人保管或
運送送驗樣品可能影響系爭磁磚品質,指摘原審逕以送驗結果
認定系爭磁磚存有瑕疵,為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云云,
核屬新
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