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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0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 上 訴 人 漢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雅慧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毓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展鵬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姜 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3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苗聯機電有限公司於民國 103 年12月23日共同向業主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北新工 處)承攬「新建四汴頭果菜批發市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伊為施作系爭工程項下之地坪裝修工程,於104 年12月29日 與上訴人簽訂磁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價金新臺幣 (下同)301 萬9652元向其採購磁磚,並約定該磁磚應具備伊 交付之「新建四汴頭果菜批發市場工程磁磚大樣詳圖(二)( 圖號:A8-09 )」(下稱系爭圖說),以及上訴人製作之磁磚 材料送審資料(下稱系爭送審資料)第7 頁「新北市政府板橋 區四汴頭果菜批發市場興建工程-磁磚材料型錄送審比較表( 送審廠牌規格欄)」所示之品質。詎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陸 續交付之磁磚經伊鋪貼完成後,其中金鋼砂陶磚(下稱系爭磁 磚)經新北新工處抽樣檢驗及會驗結果均為不合格(其彎曲破 壞載重低於約定之 2000N,下稱系爭瑕疵),致伊遭新北新工 處減價收受及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92 萬7967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或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擇一 請求上訴人賠償292萬7967元,及其中281 萬622元並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交付之系爭磁磚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 標檢局)規定「外裝地磚之彎曲破壞載重值為1080N 以上」之 標準,並無品質不符情事。系爭契約並無「金鋼砂陶磚之彎曲 破壞載重≧ 2000N」相類約定,系爭圖說亦非系爭契約之一部 ,且系爭送審資料係兩造簽約後,應被上訴人要求而協力製作 ,非因應系爭契約專案檢驗所為,兩造間並無品質之約定。況 業主減價收受原因多端,被上訴人不得將其施工不良過失全歸 伊負責。又被上訴人使用前未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至施工完 竣始提出主張,顯怠於通知,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並推定 於受領時為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該契約並非要式,關於標的 物品質之約定,不以書面記載為限。系爭契約內文或後附報價 單,固未明載買賣標的物包括系爭磁磚之品質,且未將被上訴 人與業主間之系爭圖說或系爭送審資料列為系爭契約附件,然 上訴人自承簽訂系爭契約前,其曾閱覽系爭圖說,及於簽約日 協助整理系爭送審資料予業主。足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 ,即悉業主對施工材料之品質要求,並於簽約前,即依該等品 質要求,先行將磁磚送鑑取得試驗報告,提供被上訴人持向業 主送審,爭取與被上訴人訂約機會,堪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 人保證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至少具備系爭圖說所載規範內容 之品質。 ㈡又標檢局關於 CNS9737「陶瓷面磚」、「彎曲破壞載重之基準 」,乃依國家標準法第 7條授權制定,供公眾使用之標準,基 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自得約定較國家標準更高之品質,上 訴人以其交付之系爭磁磚僅需達「外裝地磚之彎曲破壞載重值 為1080N以上」之國家標準置辯,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陸續出貨,經被上訴人雇工鋪貼完成, 但為新北新工處抽樣檢驗結果,以系爭磁磚彎曲破壞載重低於 約定之2000N 為由,認為不合格品。該送驗樣品係取自尚未施 作之系爭磁磚備品,已排除施工因素,復無事證顯示有其他影 響之因素,堪認上訴人履約時所交之系爭磁磚,其彎曲破壞載 重,低於系爭契約所約定2000N 之品質。 ㈣系爭瑕疵非依外觀有破損或缺片等依通常檢查即能發現,須經 由專業檢驗機制始能確認,上訴人並曾提出其自行送驗經試驗 機構出具之試驗合格報告,難認被上訴人收受該買賣標的物後 ,有何違反買受人之檢查義務情事。被上訴人知悉業主抽樣檢 驗結果不合格,即通知上訴人會驗,亦無怠於通知之情事。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瑕疵,經新北新工處於106年11月1日函告減價 工程費93萬6874元後收受,並加計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 281 萬622元;另追加包商利潤管理費6萬7144元、稅捐5萬201 元之損失,合計11萬7345元,均為因系爭瑕疵遭減價扣款所生 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2 萬7967元,及其中281萬622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斷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 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並就准被上訴人追加部分,判命上訴人再 給付11萬7345元,且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之本金減縮為28 1萬622元,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本院之判斷: ㈠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以外之損 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出賣人,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包 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同法第213 條所指之「損害」,雖 係一種事實,但損害概念與損害額之算定,亦係法律概念與規 範評價。而損害賠償範圍則視行為與損害間有無直接、相當因 果關係以定。因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其範圍可依 契約目的、內容,契約成立時當事人間明示或默示之應受契約 保護範圍,或交易習慣,以之作為判斷基準。 ㈡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即明知系爭磁磚將直接供被上 訴人舖設於系爭工程上,並允諾提供符合系爭工程所須磁磚之 品質,以爭取系爭契約之成立,為原審所認定事實。可見上訴 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知悉被上訴人與其成立系爭契約之目 的、契約內容之標的物(磁磚)之直接用途,卻提供不符合系 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品質之磁磚,致被上訴人因使用系爭磁 磚遭受業主處2 倍懲罰性賠償及減價收受,被上訴人所受上項 損害,自包括減價損失,及該懲罰性賠償損失,並直接與上訴 人所提供系爭磁磚之瑕疵,具有直接的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次查,原審雖單依民法 第360 條之規定,判准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未論及被上訴人何 以就其與業主間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請求之法律依據,判決理 由雖略有未足,惟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暨其他贅述與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於其 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上訴人上訴本院後, 始提出送驗樣品已逾保質期、送驗數量過少、被上訴人保管或 運送送驗樣品可能影響系爭磁磚品質,指摘原審逕以送驗結果 認定系爭磁磚存有瑕疵,為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核屬新 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