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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林海輪(原名王海輪) 訴 訟代理 人 劉上銘律師        林于舜律師 被 上 訴 人 巨漢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守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勵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144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張守端代表被上訴人 巨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巨漢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 日與上 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時,並無施用詐術或故 意隱匿天花板材料之交易價差資料,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報 酬新臺幣(下同)157萬5,000元將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交由巨漢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非建築物之重大修繕,巨漢 公司以氧化鎂板施作系爭房屋客廳、餐廳及廚房之天花板,與系 爭契約所定矽酸鈣板之材質不符,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發見上 開瑕疵,自95年3月間系爭工程完工交付時起算,已逾9年,其不 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規定或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巨漢公司給付修補瑕疵費用122萬6,350元本息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定作人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 發見瑕疵者,不得主張上開權利,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494條 、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基於承攬之性質 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 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系爭工程非建 築物之重大修繕,巨漢公司係於95年3 月間完工交付上訴人,上 訴人於104年4月23日發現有天花板材質不符約定之瑕疵,為原審 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既於系爭房屋交付後逾9 年始發見瑕 疵,自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得另依民 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請求巨漢公司賠償修補瑕疵費用122 萬 6,350 元本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理由論述雖有未盡,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