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林海輪(原名王海輪)
訴 訟
代理 人 劉上銘
律師
林于舜律師
被
上 訴 人 巨漢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守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勵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144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張守端代表被上訴人
巨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巨漢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 日與上
訴人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時,並無施用詐術或故
意隱匿天花板材料之交易價差資料,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
報
酬新臺幣(下同)157萬5,000元將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交由巨漢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非建築物之重大修繕,巨漢
公司以氧化鎂板施作系爭房屋客廳、餐廳及廚房之天花板,與系
爭契約所定矽酸鈣板之材質不符,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發見上
開瑕疵,自95年3月間系爭工程完工交付時起算,已逾9年,其不
得依
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規定或
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巨漢公司給付修補瑕疵費用122萬6,350元本息
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定作人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
發見瑕疵者,不得主張上開權利,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494條
、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
乃基於承攬之性質
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
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系爭工程非建
築物之重大修繕,巨漢公司係於95年3 月間完工交付上訴人,上
訴人於104年4月23日發現有天花板材質不符約定之瑕疵,為原審
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既於系爭房屋交付後逾9 年始發見瑕
疵,自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得另依民
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請求巨漢公司賠償修補瑕疵費用122 萬
6,350 元本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理由論述雖有未盡,
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