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115號
上 訴 人 立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樹全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崇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良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7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依
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日簽立之
系爭契約第1條約
定,於系爭契約授權
期間,上訴人負有供應銷售所需貨物之義務
,被上訴人僅需支付買賣價金,就銷售利益並無分配利潤,可知
系爭契約應屬繼續性供給之買賣經銷契約,再
參酌系爭契約第 2
條及第 3條約定,被上訴人行銷系爭商品,將支出相關行銷成本
,故於授權期間內,除被上訴人違反同約第 3條所列情事,得由
上訴人單方終止契約外,上訴人不得僅於 3個月前通知被上訴人
而單方任意終止契約。上訴人於105年10月3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表
明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於函到3個月之
翌日終止系爭契約,顯
非依同約第 3條所為終止。至其於訴訟期間主張被上訴人有販賣
系爭商品之包裝、廣告及說明內容,未經伊審核之違反同約第 3
條之情事,惟核其未於知悉該情事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難據其
未附理由之終止為合法,尚不足認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於授權期間未履行給付義務而受有 105年度庫存損失新臺幣(
下同)82萬2,308元、106年1月3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預期銷
售利益損失 199萬2,219元及廣告行銷代言損失10萬9,584元,共
計292萬4,111元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反
經驗法
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