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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 上 訴 人 立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樹全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崇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良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7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依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日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 定,於系爭契約授權期間,上訴人負有供應銷售所需貨物之義務 ,被上訴人僅需支付買賣價金,就銷售利益並無分配利潤,可知 系爭契約應屬繼續性供給之買賣經銷契約,再參酌系爭契約第 2 條及第 3條約定,被上訴人行銷系爭商品,將支出相關行銷成本 ,故於授權期間內,除被上訴人違反同約第 3條所列情事,得由 上訴人單方終止契約外,上訴人不得僅於 3個月前通知被上訴人 而單方任意終止契約。上訴人於105年10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表 明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於函到3個月之翌日終止系爭契約,顯 非依同約第 3條所為終止。至其於訴訟期間主張被上訴人有販賣 系爭商品之包裝、廣告及說明內容,未經伊審核之違反同約第 3 條之情事,惟核其未於知悉該情事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難據其 未附理由之終止為合法,尚不足認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於授權期間未履行給付義務而受有 105年度庫存損失新臺幣( 下同)82萬2,308元、106年1月3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預期銷 售利益損失 199萬2,219元及廣告行銷代言損失10萬9,584元,共 計292萬4,111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