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汪添進
吳 時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庭綺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桂子敏
林麗水
郭月娥
楊仲萍
楊建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38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
債權人,執行法院
拍賣債務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創意公司)之財產後,製作分配表,定於 104年10月
15日實施分配,
嗣於同年10月19日更正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改定於同年11月19日實施分配。
詎上訴人汪添進、吳時
對創意公司無任何債權,汪添進竟持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001所示
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吳時則以同表編號00
2至007所示本票(下合稱編號2至7本票,與編號1 本票合稱系爭
本票),分別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如附表
備考欄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裁定(下合稱系爭
本票裁定),執
以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
參與分配,並經列入系爭分配表為分配。
惟編號1本票金額 3億3,420萬元,即為汪添進以訴外人李祥剛所
簽發面額1,880萬元;李祥剛與訴外人黃美築(下合稱李祥剛2人
)共同簽發面額1,000萬元、2,000萬元、5,040萬元、800萬元、
2,700萬元、2,000萬元等本票,聲請臺北地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
1319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13194號本票裁定),合計
1億5,420萬元本票債權,加計汪添進與李祥剛於臺北地院臺北簡
易庭101年度司北調字第999號成立調解(下稱999號調解)1億8,
000萬元債權之總和,汪添進並持 13194號本票裁定、999號調解
筆錄聲請對李祥剛為強制執行(案列臺北地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
130998號,併入該院同年度第121351號),其債務人均為李祥剛
,
非創意公司,且創意公司於 100年11月間惡性倒帳後,未再營
業推案,無調取資金之需求,李祥剛於 102年4月8日擔任創意公
司之負責人後,偽作虛開系爭本票,使上訴人參與分配,系爭本
票裁定之債權均不存在,伊於 104年10月14日已對分配表
聲明異
議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7
、38分配與汪添進之
執行費267萬3,600元、票款債權3,872萬1,9
79元;次序12、13、33、34分配與吳時之執行費 8萬0,001元、8
萬元、票款債權109萬1,898元、112萬9,423元(下合稱系爭分配
金額),
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李祥剛經營知遠集團,創意公司、至遠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至遠公司)、即是美築有限公司(下稱美築公司)均為
該集團所屬公司,李祥剛就「大業路建案」與創意公司有合作房
地銷售事宜,其為知遠集團所屬公司之周轉而借款,汪添進因而
取得:100年7月15日、同年月18日各8,000萬元,經999號調解加
計利息2,000萬元,共1億8,000萬元;同年月21日1,880萬元、同
年9月23日1,000萬元、同年10月7日2,000萬元、同年12月9日5,0
40萬元、同年月15日800萬元、同年月22日2,700萬元、101年1月
17日 2,000萬元等債權,
嗣經汪添進與李祥剛
暨其所代表之知遠
集團就往來債務結算,李祥剛與創意公司均為承認,並共同簽立
編號 1本票,取代先前開立之各筆支票、本票,並保證該債務之
履行。創意公司另向吳時借用款項,因而簽發編號2至7本票,作
為清償之
擔保。又創意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業務上需要得對外
保證」,自應依該規定及系爭本票之票據文義負責,伊等之執行
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提起分配
表
異議之訴,含有消極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上訴人分別
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並陳報其對創意公司之債權,經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即應就各該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汪添進
自認其所主張對創意公司債權之借款人均係李祥剛 2人,
創意公司簽發交付之支票、本票,係供還款之用等事實,證人李
祥剛亦稱借款時均表明為其個人所借,
堪認創意公司係為擔保或
承擔債務而簽發編號 1本票,並非清償自己之負債。汪添進嗣改
稱其中 100年9月23日1,000萬元、同年10月7日2,000萬元係創意
公司所借,惟未能證明
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復未經被上訴人同
意,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汪添進雖將包含上開1,000萬元之2,0
79萬元匯入創意公司帳戶,惟依借款契約書及李祥剛於臺北地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203號事件所具書狀,可知該 1,000萬元非創意
公司所借,亦非供創意公司使用,且與創意公司之業務無關。上
開 2,000萬元部分,雖由汪添進經營之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邦公司)將 1,995萬元匯入創意公司帳戶,惟依汪添進就
資金往來之說明及在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97號事件所具書狀
之記載,參以元邦公司、創意公司、黃美築帳戶之往來情形,
堪
認創意公司之帳戶僅供李祥剛、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調度、處
理金錢往來使用,尚難徒憑元邦公司存入款項,即指係創意公司
所需,或與其業務有關。李祥剛於 100年7月21日借款1,880萬元
,其款項非由創意公司受領,擔保本票亦非創意公司所簽發或
背
書,
難認與創意公司之業務有關,李祥剛雖證稱係創意公司所借
,曾交付同額支票,事後收回,惟
所稱借款主體與
兩造所述不符
,且未能提出該收回之支票,自難採信。關於 100年12月9日5,0
40萬元部分,101年6月1日承諾書記載「原核借款5,600萬元」,
與元邦公司依100年12月9日
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于振邦對於李祥
剛之債權 5,060萬元,其數額不符,且該承諾書及債權讓與契約
書均未記載借款與創意公司有何關連,參以李祥剛所證,可知承
諾書
所載「大業路」、「創意公司」,係李祥剛個人借貸後,應
汪添進要求而增提保證標的,堪認李祥剛於繼任創意公司董事長
後,以該公司名義簽發面額 5,060萬元支票交付汪添進,
核屬無
償擔保李祥剛所負債務。李祥剛於100年12月15日借款800萬元,
汪添進交付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簽發,受款人為
劉家男之面額140萬元、660萬元支票,李祥剛2 人則於同日簽發
同額本票,並交付創意公司簽發未載
發票日且經李祥剛2 人背書
之同額支票,惟汪添進
自承此債權原因不明,復未能證明劉家男
對創意公司有800 萬元債權存在,創意公司簽發支票應係擔保李
祥剛個人債務,與創意公司業務無關。汪添進雖稱自元邦公司受
讓李祥剛於100年12月22日借款2,700萬元;101年1月17日借款2,
000 萬元等債權,惟各該借款係為解決李祥剛之
債權人陳銘宗、
郭月娥對其名下財產之
查封,且依債權協議書之記載,可知李祥
剛上開2,000 萬元借款,係為清償其個人積欠郭月娥之債務,以
撤銷查封程序,而創意公司之財產於100年9月23日已被查封,無
何
資力可繼續推動開發建案,汪添進指李祥剛係為與創意公司繼
續推動建案而借款,難認真實,則創意公司簽發未填發票日之面
額2,700萬元支票及發票日102年10月1日之面額2,000萬元支票予
元邦公司;與李祥剛共同簽發到
期日100年7月17日之面額 2,000
萬元本票予郭月娥,顯均非為清償創意公司之債務,亦與創意公
司業務之執行或需要無關。李祥剛於100年7月15日、同年月15日
各借款8,000 萬元,汪添進係將款項匯入李祥剛指定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分別由至遠公司、
美築公司提供
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汪添進為擔保,還款之擔保本票
則由至遠公司簽發,李祥剛2人背書;或李祥剛2人、美築公司共
同簽發,至遠公司背書;或李祥剛2 人、美築公司、至遠公司共
同簽發;或美築公司簽發,其擔保物及擔保本票均非由創意公司
提供或簽發、背書,堪認各該款項均非創意公司所借,亦與創意
公司之業務無關,李祥剛雖證稱借款時創意公司有開立同額支票
交付汪添進,嗣因交付擔保本票而換回,惟未能提出所收回之支
票為證,汪添進亦無法舉證證明該事實為真正,自難採信,嗣該
2筆借款因未清償,經臺北地院成立999號調解,李祥剛同意加付
利息2,000 萬元,此為其個人調解之承諾,亦與創意公司無關。
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
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
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
保證人,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
之債務承擔,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創意公司章程第14條雖記
載「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對外保證」,惟仍應以與其所經營
業務有關者,始得為之。汪添進所主張上開各筆債權,創意公司
均非借款債務人,汪添進復未能證明與創意公司之業務有關,創
意公司簽發編號1 本票,僅係承擔他人債務,不生效力,創意公
司無清償之責,汪添進
持有編號1 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又吳時
雖主張創意公司因向其借款而簽發編號2至7本票,惟其自承係李
祥剛2 人出面商借,且依存入憑證、匯款單、簽收單、匯款通知
單、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其中李祥剛收受現金69萬2,896 元
,其餘款項分別存入或匯入廖美賢、「金澤C 社區管理委員會」
、「朱容辰律師事務所」、李知遠之帳戶,其借款流向難認與創
意公司有何關連,無從認編號2至7本票係因創意公司向吳時借款
所簽發,且吳時未能證明李祥剛2 人商借各該款項與創意公司何
項營運事務或業務有關,其持有編號2至7本票之債權亦不存在。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不得
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請求將系爭分配金額自系爭分配表剔
除,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
防禦
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須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
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7執
行費其中24萬元、次序38票款債權其中347萬5,930元部分之判決
,改命該部分不列入分配,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
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
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
形成判決,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
被告負舉證之責。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
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
費借貸關係,而經
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
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明確主張上訴人參與執行分配之債權均不存在(見
一審卷一第79頁),原審認上訴人應就所主張其對創意公司之各
筆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與
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
汪添進於原審就其訴訟代理人所稱 100年9月23日1,000萬元、同
年10月7日2,000萬元之借款人為創意公司
而非李祥剛之事實,更
正為全部款項均係李祥剛 2人所申借,訴訟代理人亦表示以汪添
進所述為準(見原審卷一第390、502頁),原審因認汪添進自認
其所主張對創意公司債權之借款人均係李祥剛 2人,亦無違背
法
令可言。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與證據法
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
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創意公司非
上訴人所指各筆借款之借用人,且各該借款與創意公司之業務或
營運無關,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背。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
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
89號民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
,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