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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 上  訴  人 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 錚 訴 訟代理 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        彭建仁律師 上  訴  人 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兼 被上訴 人 林盟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洪嘉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董翠菁 上列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4 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 )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 公司)於民國97年以前,即以1年1簽方式,簽訂採購合約(服務 ),由大豐公司每日以貨車至伊公司清運廢紙、廢五金、PE膜等 數種資源回收物(下稱回收物等),每月並提供清運報表、對帳 明細表及支付通知(下稱對帳明細)予伊,伊再出具發票,由大 豐公司依發票金額付款(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林盟洲、董 翠菁分別為大豐公司負責人、會計,負責匯整司機交回之紙本磅 單(下稱系爭紙本磅單)及製作每月對帳明細予伊,其等為貪圖 不法利益,竟自98年1月起至103年4 月止交付不實之對帳明細, 短報回收物等重量,詐取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 法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7800萬306 元。嗣伊清查電腦紀錄 及錄影監視系統後,始發現上情,林盟洲、董翠菁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大豐公司因林盟洲執行公司業務、董翠菁之違法行為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8條等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另大豐公司違反採購合約,構成不完全給付,亦應 依民法第227 條及前開採購合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如數給付。 爰求為命大豐公司、林盟洲及董翠菁連帶給付伊7728萬133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侵權行為部分);大豐 公司給付伊7728萬1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大豐公司債務不履行部分)。上開二項給付,於任一人為給 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上訴人大豐公司及被上訴人林盟洲、董翠菁則以:系爭紙本 磅單共1式3聯,由康寧公司收執其中2 聯,康寧公司迄未提出完 整之紙本磅單供核對,雖提出電腦磅單紀錄,惟電腦系統為康寧 公司10餘年前購置,有可能遭駭,紀錄可刪除或更動,難認為真 正。林盟洲雖為大豐公司之負責人,惟對於司機載運回收物繳回 紙本磅單及對帳付款之過程並未參與亦不知情;而董翠菁僅負責 匯整資料,無從確認司機是否確有前往載運物品、繳回紙本磅單 ,且製作對帳明細,非大豐公司應盡之義務,況系爭契約屬買賣 之往取之債,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康 寧公司遲至104年10 月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康寧公司與大豐公司自97年起至103 年止 ,以1年1簽之方式,逐年簽訂採購合約,合約項目固稱「資源回 收委託清運作業」,惟系爭契約係約定大豐公司派遣司機至康寧 公司指定地點裝載回收物等,康寧公司不需支付清運費用,反而 由大豐公司支付回收物等之價款予康寧公司,而康寧公司提供回 收物等之報價,已將清運包括在內,有關運送費用、裝卸費用及 運輸耗損等,均由大豐公司自行負責,故著重者為大豐公司向康 寧公司採購回收物等,其交貨地點在康寧公司之廠區或其指定之 倉庫,且依「帳單條款」約定,康寧公司每月2 日收到大豐公司 對帳單明細,核對無誤後開立發票予大豐公司,由大豐公司於收 到發票10個工作日前將款項匯予康寧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對帳機 制),系爭契約為往取之買賣契約。另系爭契約約定之清運收購 方式為:由大豐公司司機將貨車空車秤重,並提供個人證件交康 寧公司人員確認,司機在車輛進出登記表簽名,及記載回收物品 項後,進入裝載回收物,裝載完成後再將貨車駛至地磅秤重,以 計算出載運回收物之淨重,並由電腦列印3 聯式秤量單(即系爭 紙本磅單),大豐公司司機持有1聯,康寧公司持有2聯。康寧公 司主張大豐公司自98年起至103年4月止,短報每月載運回收物等 之數量如附表一所示,總額達7800萬306 元,已據提出車輛進出 登記表、原證19-1~58及原證30之部分紙本磅單、100年至103年 4 月止之電腦磅單紀錄與大豐公司製作之「客戶進貨明細表」為 憑。大豐公司固以電腦磅單紀錄為康寧公司所製作,否認為真正 。惟依證人即曾任職大豐公司之司機郭俊緯證詞,及大豐公司自 承,司機邱明水、施政任、王孝文已確認102 年車輛進出登記表 之簽名無誤,可知該登記表足以反映大豐公司派遣司機前往康寧 公司載運回收物之實際情形,而可推論電腦磅單正確性。另依證 人即訴外人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資訊組經理黃祺偉、證 人即康寧公司行政管理部安全組長謝孟男之證詞,參酌康寧公司 主張大豐公司短報次數高達2191次,而電腦磅單修改次數僅15次 ,人工補輸僅1 次,及大豐公司主張已付款,但無電腦磅單紀錄 者,自100年至103年間僅344萬3681 元,相對於康寧公司請求之 金額,僅占極少數,依證人謝孟男之證詞,可知大豐公司載運回 收物等,包括康寧公司設於工廠外其他未設置電腦磅單系統之倉 庫,康寧公司主張該回收物等,係大豐公司前往倉庫載運,未留 存在電腦磅單系統中,自可採信,大豐公司抗辯康寧公司篡改電 腦磅單紀錄,質疑電腦磅單之正確性,不足採信。則依電腦磅單 紀錄之日期、時間連續無間斷,自得憑以推認大豐公司短付回收 物等之數量。康寧公司、大豐公司自98年至103 年間訂立之採購 合約,既屬買賣契約,大豐公司就已受領而未付款之回收物等, 固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價金,但康寧公司自98年起至103年 間與大豐公司訂立採購合約以來,每年收購數額少則約2 千萬元 ,多則3、4千萬元,每月清運次數則在百次上下(100年至103年 4月 之清運數量如附表二所示),而回收物等雖非康寧公司營業 項目之商品,然係經營事業必然產出之物,具有相當經濟價值, 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依系爭對帳機制, 大豐公司請款時程,係每月送交對帳明細予康寧公司請款,康寧 公司就回收物等價款請求權即處於可行使狀態而即時起算。大豐 公司已為時效之抗辯,則康寧公司請求自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回 溯2年即102年10月20日起至103年4月間大豐公司尚未支付之回收 物等價款565萬3845 元,尚非無據,其餘請求,即不應准許。至 大豐公司僅係短付回收物等價款,而非為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 與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不符,康寧公司依不完全給付請求部分,即 屬無據。另林盟洲為大豐公司負責人,董翠菁受僱於大豐公司擔 任會計。大豐公司內部處理地磅單之流程,經過司機、物流、行 政等各階段,由不同員工負責,且載運回收物次數、數量龐大( 以100年1月為例,數量即達100張,1年則高達1000多張),大豐 公司尚有眾多上下游廠商,則其數量不相符之原因諸多,尚難僅 因數量不符,遽認係因林盟洲及董翠菁等故意施用詐術所致。康 寧公司自身留存2 聯紙本磅單,雙方有對帳之機制,大豐公司如 有遺漏,康寧公司可依其保留之紙本或電腦磅單紀錄進行檢核, 大豐公司無施用詐術之機會。況依康寧公司之專員柯佩岑於檢察 官偵查中之證詞,可知康寧公司內部對於回收物等請款之憑據即 紙本磅單之保管及查核流程之管控並非嚴謹,林盟洲、董翠菁不 知康寧公司查驗的方式,則康寧公司主張林盟洲、董翠菁故意以 短報磅單之方式,未據實製作「客戶進貨明細表」而侵害其權利 ,自無可採。況康寧公司以故意載多報少、短報回收物、短付收 購款項為由,對林盟洲提出詐欺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104年度偵字第10170、3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康寧公司提 出之證據,無法證明林盟洲、董翠菁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康寧公 司權利,則其主張林盟洲、董翠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 定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其援引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 第188 條規定請求大豐公司、林盟洲、董翠菁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不應准許。從而,康寧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大豐公司給付 565 萬384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 大豐公司給付康寧公司565萬3845 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大豐公司 該部分上訴及駁回康寧公司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 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因此 類商品代價請求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宜速履行,故賦 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原審因系爭契約約定大豐公 司派遣司機至康寧公司指定地點裝載回收物等,康寧公司不需支 付清運費用,反而由大豐公司支付回收物等之價款予康寧公司, 有關運送費用、裝卸費用及運輸耗損等,均由大豐公司自行負責 ,而認系爭契約為買賣,於法並無不合,此與本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30 號判決,係就買賣與承攬混合契 約之價金與報酬請求權以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動產 之製造(興建)及材料機具之供給(買賣)情形之請求權時效所 為闡釋,自有不同。而康寧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回收物等 之價金,既為買賣價金性質,且康寧公司出售回收物等予大豐公 司,該回收物等為康寧公司所營事業必然產出之物,自屬康寧公 司供給之商品,而其每月交易次數在百次上下、每年交易價額少 則2千萬元,多則3、4 千萬元,可見其交易頻繁,原審因認康寧 公司對大豐公司所生回收物等買賣價金請求權,有民法第127 條 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再民法第128條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 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 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 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康寧公司以其不知大豐公司短付價款 為由,謂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其知悉大豐公司短報起算,尚無可採 。末查康寧公司持有系爭紙本磅單2 聯,且與大豐公司間有系爭 對帳機制,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康寧公司須核對大豐公司開立之 對帳單明細無誤後,始會開立發票予大豐公司憑以付款,故大豐 公司開立對帳單明細予康寧公司,僅係供康寧公司對帳之手續, 非大豐公司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原審既認定大豐公司無施用 詐術情事,則大豐公司就製作之對帳明細,雖有短少,原審認其 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於法亦無違誤。康寧公司、大豐公司上訴論 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 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 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