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140號
上 訴 人 吳錦龍
曾傳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奈米碳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群賢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3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李庭鵑變
更為蔡群賢,有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查詢中心網頁資料在卷
可稽
,蔡群賢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訴外
人于大飛對其中止投資,
乃於民國102年10月24 日與上訴人吳錦
龍簽立
系爭協議書,由吳錦龍負責為被上訴人募集于大飛原擬投
資之金額,並以被上訴人收到該投資金額,作為給付上訴人本件
募資
報酬、薪資及差旅費之停止條件,該募資案並未成功募得資
金,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停止條件已確定不成就,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募資報酬、薪資及差旅費,均屬無
據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