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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佣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 上 訴 人 吳錦龍       曾傳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奈米碳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群賢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3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李庭鵑變 更為蔡群賢,有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查詢中心網頁資料在卷可稽 ,蔡群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訴外 人于大飛對其中止投資,乃於民國102年10月24 日與上訴人吳錦 龍簽立系爭協議書,由吳錦龍負責為被上訴人募集于大飛原擬投 資之金額,並以被上訴人收到該投資金額,作為給付上訴人本件 募資報酬、薪資及差旅費之停止條件,該募資案並未成功募得資 金,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停止條件已確定不成就,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募資報酬、薪資及差旅費,均屬無 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