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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 上  訴  人 季川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芝庭 上  訴  人 德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康定剛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徐仲志律師        陳郁翎律師        莊佳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崑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許南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 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共同上訴人徐紹崴自 民國92年3月3日起至101年3月22日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負 責新建房屋之銷售業務。上訴人李芝庭、康定剛於99至101 年間 分別為上訴人季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季川公司)、德川室內設 計有限公司(下稱德川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明知「棋琴九重奏 」建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客戶均未加購裝潢,季川 公司、德川公司亦未施作該裝潢工程,經徐紹崴指示,由李芝庭 、康定剛依序以季川公司、德川公司名義配合開立不實之發票向 不知情之被上訴人詐取各該工程款,李芝庭、康定剛應各與徐紹 崴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附表所 示客戶有無以較高價格(有裝潢品項)支付買賣價金?得否向被 上訴人主張權利?係另一法律關係。另案工項並非被上訴人應負 責及發包施作之工程,被上訴人原無給付該工程款義務,被上訴 人因徐紹崴、李芝庭、康定剛所為上開虛報請款行為,自受有損 害。李芝庭、康定剛依序為季川公司、德川公司之負責人,其等 所為配合徐紹崴而開立季川公司、德川公司之不實發票向被上訴 人請款之行為,外觀上足認為執行法人業務之職務行為,季川公 司、德川公司應分別就李芝庭、康定剛加於被上訴人之損害,各 與李芝庭、康定剛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知悉本件侵權行 為及行為人之時起未逾2 年,上訴人不得主張時效抗辯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受當事人證據 聲明之拘束。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調查其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劉景成 、何麗琴,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